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90号楼1层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山立庄村南怀九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9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水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桥梓水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鑫金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金冶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金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适用法律错误。新水季公司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新水季公司作为桥梓水务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不属于未依法缴纳出资的法定情形。新水季公司的出资采用认缴制,根据桥梓水务公司章程,新水季公司实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7日,新水季公司出资时间尚未到期,该情况不属于新水季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新水季公司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次,认定事实错误。桥梓水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虽然出现暂时资金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并不具备破产情形。桥梓水务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在岗,有工作人员正常从事工作,桥梓水务公司能够借款正常为员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桥梓水务公司业已提交有关证据,以此证明桥梓水务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且不存在破产事由。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该类证据进行认定,便认定桥梓水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鑫金冶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完全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存在被撤销的风险。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才能获得折价补偿款。而涉案工程根本没有竣工,更没有验收合格。一审过程中桥梓水务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桥梓水务公司只是资金暂时困难,还存在潜在的债权,并不是资不抵债。现桥梓水务公司已经就鑫金冶公司未竣工、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法院已经委托鉴定,初步意见显示:鑫金冶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故将有可能判令鑫金冶公司赔偿由此给桥梓水务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桥梓水务公司尚未丧失偿还能力。
鑫金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金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新水季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桥梓水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桥梓水务公司系2004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资本为217.491万元。新水季公司系桥梓水务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99.9998%,认缴出资额为499.999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9月7日。
鑫金冶公司的分支机构——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七分公司)与桥梓水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区法院作出(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桥梓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冶七分公司工程款3282414.39元;二、驳回鑫金冶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桥梓水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9元和鉴定费58000元由桥梓水务公司负担。判决后,桥梓水务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京03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京0116民初513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鑫金冶七分公司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区法院在执行中已经冻结桥梓水务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但因桥梓水务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区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京0116执7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鑫金冶七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鑫金冶公司向**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9月7日,**区法院作出(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鑫金冶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桥梓水务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京03执复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桥梓水务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
2022年5月19日,鑫金冶公司向**区法院申请追加新水季公司为被执行人,**区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京0116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鑫金冶公司申请追加新水季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2022年7月5日,鑫金冶公司向**区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桥梓水务公司在**区法院尚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水季公司作为桥梓水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桥梓水务公司注册资本尚有部分未实缴,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鑫金冶公司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桥梓水务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除本案所涉外,桥梓水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债务未清偿,桥梓水务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可清偿该债务,故对鑫金冶公司要求追加新水季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桥梓水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鑫金冶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桥梓水务公司自2004年9月8日成立以来在股东出资情况的工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新水季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取上述材料。对该份证据,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鑫金冶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补充查明一,工商档案信息载明桥梓水务公司系2004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20万元。2006年12月21日桥梓水务公司章程载明桥梓水务公司注册资本220万元,其中新水季公司作为股东实物出资217.49万元。2020年12月19日,桥梓水务公司章程载明桥梓水务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新水季公司认缴出资499.999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9月7日。一审法院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补充查明二,2004年7月30日北京中育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为确定新水季公司申报的机械设备、仪器设备、车辆及电子设备在评估基准日所体现的公允价值,为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桥梓水务公司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结论为217.49万元。二审庭审中,鑫金冶公司认可该评估报告书,并明确新水季公司对桥梓水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282.509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新水季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桥梓水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因桥梓水务公司未履行(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鑫金冶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应认定桥梓水务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该情况下,桥梓水务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新水季公司作为桥梓水务公司登记的股东,未全面实缴出资,故出资应加速到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鑫金冶公司诉请追加新水季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桥梓水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上诉主张桥梓水务公司不具备破产情形、存在潜在债权以及涉案执行依据错误等,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桥梓水务公司仍未能完全清偿对鑫金冶公司的债务,新水季公司仍应就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桥梓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新水季公司未缴纳出资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水季公司以实物出资217.49万元,尚有282.509万元未实缴出资。二审庭审中,鑫金冶公司亦明确新水季公司对桥梓水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282.509万元。因此,新水季公司应在未实缴出资282.509万元范围内对桥梓水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主文中未明确新水季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主文明确新水季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二百八十二万五千零九十元范围内对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