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3495号
原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9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01层0112-B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山立庄村南怀九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水务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地、被告新水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梓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金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被告新水季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桥梓水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与被告桥梓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区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桥梓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工程款3282414.39元;二、驳回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桥梓水务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义务,鑫金冶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京0116执7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8日,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因决议解散注销,2021年6月7日鑫金冶公司向**区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区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鑫金冶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桥梓水务不服,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京03执复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桥梓水务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区法院(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18日,鑫金冶公司向**区法院申请追加新水季公司为被执行人,**区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京0116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鑫金冶公司申请追加新水季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桥梓水务公司未按裁定书内容履行全部义务。经查,桥梓水务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出资采用认缴制,新水季认缴出资额为499.999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7日,出资方式为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对桥梓水务公司的涉案债权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工作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显然桥梓水务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裁决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新水季公司作为桥梓水务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99.999万元,虽然新水季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桥梓水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桥梓水务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新水季公司作为桥梓水务的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其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桥梓水务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追加被告新水季公司作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可执行人,在其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桥梓水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于应缴纳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被告新水季公司不是应缴纳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而是因为缴纳期限尚未到期,新水季公司作为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期限利益,无需缴纳。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新水季公司出资时间为2024年9月7日,现尚未到期。二、被告桥梓水务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桥梓水务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在岗,有工作人员正常从事工作,公司正常为员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三、被告桥梓水务公司对原告存有可能的债权,被告桥梓水务公司尚未丧失清偿能力。就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桥梓水务公司认为原告无故停工导致项目烂尾,已完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停工导致再生水厂不能投产的经营损失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立案,案号为(2021)京0116民初1288号,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目前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诸多不合格,还有部分单体正在鉴定中,也尚未出具拆除重建和维修的评估报告。如果经鉴定,原告鑫金冶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将有可能判决原告赔偿由此给被告桥梓水务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桥梓水务公司存在潜在的债权。四、原告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存在被撤销的风险。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申请支付折价补偿款才能获得支持。现在2019京01**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被告桥梓水务公司虽当庭提起工程质量鉴定和反诉申请,但听从法院意见另案处理。经过鉴定,原告鑫金冶公司的工程如经鉴定质量不合格,被告桥梓水务公司就有权利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据以执行的判决书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桥梓水务公司系2004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资本为217.491万元。被告新水季公司系被告桥梓水务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99.9998%,认缴出资额为499.999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9月7日。
原告鑫金冶公司的分支机构——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七分公司)与桥梓水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区法院作出(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桥梓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冶七分公司工程款3282414.39元;二、驳回鑫金冶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桥梓水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9元和鉴定费58000元由桥梓水务公司负担。判决后,桥梓水务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京03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京0116民初513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鑫金冶七分公司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区法院在执行中已经冻结桥梓水务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但因桥梓水务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区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京0116执7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鑫金冶七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原告鑫金冶公司向**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9月7日,**区法院作出(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鑫金冶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桥梓水务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京03执复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桥梓水务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
2022年5月19日,鑫金冶公司向**区法院申请追加新水季公司为被执行人,**区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京0116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鑫金冶公司申请追加新水季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2022年7月5日,鑫金冶公司向**区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被告桥梓水务公司在**区法院尚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新水季公司作为被告桥梓水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桥梓水务公司注册资本尚有部分未实缴,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鑫金冶公司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桥梓水务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除本案所涉外,桥梓水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债务未清偿,桥梓水务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可清偿该债务,故对原告鑫金冶公司要求追加新水季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桥梓水务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有被告北京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