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5192号 原告:高珊,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90号楼1层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山立庄村南怀九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珊与被告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季公司)、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水务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水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桥梓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人民币1895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89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2256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15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9日,高珊带领**等39位农民工承接了被告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母公司为北京市新水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水厂改扩建项目,原告高珊系桥梓污水改扩建工程工人带班。上述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未向上述39位农民工结算劳务费。因当时临近春节,农民工着急回家过年,相应劳务费系农民工本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保障,如不及时解决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高珊作为案涉农民工的召集人和带班,以其自有资金先行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后原告高珊通过起诉被告,法院支持被告应向高珊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中农民工***和**二人工资共计18955元由于二人拒不配合作证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告高珊通过向案外人***借款支付的二人工资,***已通过起诉高珊还款取得了胜诉判决,且高珊已执行完毕。因此,高珊有权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被告继续主张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895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证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桥梓水务,与新水季无关;2、原告不是涉案施工的工人负责人,不具有垫付工资资质;3、无法证明工人是涉案施工工人,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人名单;4、被告已经将80万工程款支付完;5、原告第一次起诉时199183万元的构成没有***这个人,我们认为原告随意编造工程价款的构成,且很多人没有身份证号,我们怀疑是否真实存在;6、新增加的四个人以及**在之前案件已经审理,诉讼请求相同、原被告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7、原告与***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3民终326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上诉人高珊因与被上诉人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京0116民初8666号民事裁定,向该院提起上诉……高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支付高珊剩余合同款314877元;2.判令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偿还高珊垫付的生活费141390元;3.判令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支付高珊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21525.8元(以456267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按年化6%计算);4.判令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给付因为其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滞留当地的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共计121283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承担。……高珊未就其所主张的与水务公司、新水季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高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高珊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20年9月30日,高珊将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1991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91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估7923.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珊垫付的工资1102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02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高珊不服本院(2020)京0116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3民终3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案中,水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鑫金冶公司结清工程款,故依照上述规定,水务公司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有先行垫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高珊于本案中主张剩余欠付农民工工资,其应就已取得所涉农民工的授权及代垫工资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波等4名农民工工资,高珊予以认可,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二审出庭的***、***、***等3名农民工,均认可高珊垫付工资的事实,且均同意高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欠付工资,故本院对于高珊主张的涉及该3名农民工的工资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所涉数额为47450元。……新水季公司、水务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3名农民工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珊所主张的剩余6名农民工的工资,高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取得了该6名农民工的授权以及已垫付相应工资的事实,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高珊主张的该6名农民工的工资,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且高珊起诉的前案亦因证据不足被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给付日期为收到高珊起诉状之日,并以此确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高珊垫付的工资1576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7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30日,本院出具(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鑫金冶公司与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鑫金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水务公司支***冶公司工程款3676843.67元(扣除人工费共600000元);3.判令水务公司赔偿鑫金冶公司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窝工损失210000元;4.判令水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判决如下:一、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冶公司工程款3282414.39元;二、驳回鑫金冶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2022年4月18日,***将高珊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高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4955元;2.案件受理费由高珊承担。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京0116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称,2018年,***系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材料供应伙伴,高珊与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人在施工过程中相识。后高珊让***找两个钢筋工,到高珊的工地施工,***就找到***及**。***及**到高珊的工地施工后,因高珊资金紧张,发不了工资,高珊就找***让其垫付,等工地结账了再给***,***就通过网银转给***18955元(有建行的交易明细为证)。……***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向***转账18555元,高珊对此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向**了解情况,其称是工地的工长,***是工地老板,***、**是由***介绍到工地干钢筋工,他俩的工资一共是18555元,是***直接转帐给了***;另向施工工地的工人***了解情况,其称***系工地老板。庭审中,经电话询问***,其称,***、**是由***介绍到高珊处干钢筋工,工资由工地的工长**核算,***找高珊索要过工资,高珊没有钱,***就找***,***就转账给***18555元。……通过***、***的陈述及高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认定***、**系***介绍到高珊处施工的工人,国军系高珊所找的技术工人,三人工资理应由高珊支付。***向上述三人转款支付三人工资及借给高珊生活费3000元的事实,在高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高珊对此予以确认。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高珊已归还***部分款项,剩余的款项表示年后结账给付。故可认定高珊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珊所借涉案款项,用于支付***、**、国军的工资及工地工人的生活费用,所借款项数额,根据***向***转账的数额、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高珊在微信聊天中显示的转款数额,经核算为24555元。该款项应由高珊返还给***。……判决如下:一、高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借款2455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桥梓水务公司于2022年9月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桥梓水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应当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有先行垫付责任。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2022)京0116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系***介绍到高珊处施工的工人,高珊向***借款用于支付***、**二人工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18555元支付以上二人的工资。故本院认定高珊享有代***、**主张合同款项以及具有追偿其所主张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权利及主体资格。对于高珊所主张的***、***、***、***农民工的工资,高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取得了该4名农民工的授权以及已垫付相应工资的事实,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高珊主张的该4名农民工的工资,本院难以支持。新水季公司、桥梓水务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本院酌情确定给付日期为桥梓水务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珊垫付的工资185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