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3执复3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山立庄村南怀九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变更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906。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融城北路10号院162号楼729室。
法定代表人:**会。
复议申请人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水务公司)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公司)向**区人民法院称:请求变更鑫金冶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与桥梓水务公司强制执行案,法院已受理。现因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已依法完成注销手续,已无主体资格,公司全部业务由鑫金冶公司接管,为维护鑫金冶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鑫金冶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与桥梓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桥梓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工程款3282414.39元;二、驳回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4元,由桥梓水务公司负担33059元;由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负担3155元。鉴定费58000元,由桥梓水务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桥梓水务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义务,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京0116执7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7日,鑫金冶公司向**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变更其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系鑫金冶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1月28日,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以隶属企业(单位)决定撤销为理由申请注销登记,经北京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后注销。
以上事实有(2019)京011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执786号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云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区人民法院认为,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系鑫金冶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2021年1月28日,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以“隶属企业(单位)决定撤销”为由注销登记,而后其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其隶属公司鑫金冶公司承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其隶属公司鑫金冶公司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变更鑫金冶公司为(2021)京0116执7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桥梓水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反对将鑫金冶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从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代表**等和我们对接开始至今,我们一直没有收到过鑫金冶公司的任何**的合法法律文件,没有和其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提供了***金冶公司第七分公司章的承揽项目施工、书面承诺书即开始施工。他们一直口头承诺提供合法资质,至其闹事撤场。这些年来,复议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过鑫金冶公司向我们提交的任何正式合法资料,没有合法且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收到对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及**等人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等人也没有提交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方面对其社保等任何合法证明,没有鑫金冶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具有执业资质的项目经理、八大员资格证书和鑫金冶公司工作证明,也未提供接受查验和办理各项工程许可手续。变更申请执行人会让复议申请人项目无法获得政府验收和各种许可,造成全部损失。鑫金冶公司想通过注销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并变更申请执行人这一做法,掩盖和注销其在以上必要手续方面的缺陷。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的对接人只是**,除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对其的一个委托函外,其无法证明其在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及鑫金治公司的合法身份。**只是组织了一批包工头毫无章法地施工,由于内部矛盾爆发,无法继续开展施工,也没有完成任何合法手续报验。鉴于此,本案一审、二审开庭时,我们反复申请法庭调查,要求对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及**等合法身份开展鉴定,至今未有结果。二、本项目是市政工程,投资较大,不容许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签订正式施工承揽合同。自始至今,复议申请人没有见过一个持有鑫金冶公司合法证明的人,一直没有收到过***金冶公司印章的任何文件,对其与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也不清楚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是否合法存续和合法经营。复议申请人一直向**索要这些材料,至今未有结果。综上,请求撤销(2021)京0116执异171号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鑫金冶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依法注销,鑫金冶公司是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故鑫金冶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桥梓水务公司以未收到鑫金冶公司的合法法律文件、变更申请执行人会对桥梓水务公司造成损失等理由,请求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鑫金冶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桥梓水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畅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