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71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新火车站,注册号:360121600248663。

经营者:万建勇,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林,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南大道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7366X6。

法定代表人:毛坤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工务段,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K1917819B。

主要负责人:管锋,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该段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以下简称新辉服务部)与上诉人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天河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工务段(以下简称南昌工务段)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新辉服务部、南铁天河公司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辉服务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南铁天河公司向新辉服务部支付劳务费297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铁天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个项目构成297733元工程劳务费是新的劳务合同,独立于二个《委外工程协议》,不是其增加工程量。1.构成297733元工程劳务费中的四个项目都是罗来贵另行安排,由新辉服务部完成的劳务项目。2.四个项目工程劳务都没有办理工程增量签认单。3.构成297733元工程劳务费的四个项目与《委外工程协议》的工程款项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第2、3项目属于新的事实劳务合同,合法有据,而认定第1、4项目属于《委外工程协议》增加工程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新辉服务部完成了依南铁天河公司代表人的意思实施了独立于二个《委外工程协议》新的事实劳务合同,完成的工作量明确具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新辉服务部的诉请。

南铁天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赣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辉服务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新辉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1.本诉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均为二份《委外工程协议》,新辉服务部证明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委外工程协议》二份及相关结算单据、《情况说明》、《工程增加费用情况》均为前诉已提交的证据,且新辉服务部在其前诉与本诉的起诉状、提交证据及庭审中均自认其诉请为二份《委外工程协议》增加工程量,因此,新辉服务部诉请的实质法律关系系二份《委外工程协议》,其另外法律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证人的证词不应被采信。(1)证人证词内容与其身份不符。该证人既不是南昌分公司的原负责人,也不是相关协议的签字人,仅是临时调入南昌分公司并参与《委外工程协议》履行过程的结算工作人员,其在证词中多次明确其对案涉工程并不知情。(2)证人证词的内容前后矛盾。3.施工地点不能证明存在不同合同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新辉服务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请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新辉服务部在其前诉与本诉均自认本案诉请为二份《委外工程协议》的增量,根据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新辉服务部构成自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铁天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辉服务部、南铁天河公司、南昌工务段均未答辩。

新辉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77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5日,新辉服务部与南铁天河公司设立的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南昌公司)签订了固定总价316300元《委外工程协议》,双方约定,天河南昌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西萍乡灯芯桥货物线改造工程的劳务委托外包给新辉服务部施工。2009年10月15日,天河南昌公司又将其承建的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的部分施工委托外包给新辉服务部施工,并签订了固定总价1413600元《委外工程协议》。新辉服务部按约完成了两份协议的相应施工义务后,天河南昌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在施工期间,天河南昌公司原经理罗来贵(系该两个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安排新辉服务部组织人员完成了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桥枕拆除、堆码和搬运等劳务作业。新辉服务部完成的该部分劳务作业,并未与天河南昌公司签订协议。2014年1月2日,新辉服务部向南昌工务段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原天河南昌分公司,泉江选煤中心铁路专业线工程决算费用总计:1685467元,灯芯桥货物线改造工程决算费用总计:342166元,现尚有297733元未付款。未付款主要原因为该工程增加和变更工作量,变更费用未明确。……”,施工期间天河南昌公司的经理罗来贵确认情况属实,施工期间天河南昌公司的技术人员刘剑签署“已核”意见,时任天河南昌公司的经理王现华亦签名确认。2017年4月17日,新辉服务部制作的“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费用情况”载明:“厂内站钢轨原为P50-25m轨,合价46890元”“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60根拆除和堆码,合价12000元”“向塘站灯泡线桥梁桥枕880根拆除和运至405库,合价105600元”“钢筋砼枕及道岔等只能卸电瓷厂专用线,需用汽车运到工地1公里,以及从车皮卸车,合价133243元”,“以上合计297733元”。罗来贵、刘剑、王现华分别签名确认。新辉服务部完成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桥枕拆除、堆码和搬运作业,合计款项为117600元,但作业时并无签认,作业后也未结算,相应的款项亦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由于原南昌铁路局生产布局调整,天河南昌公司的人、财、物划归南昌工务段管理,南铁天河公司南铁天河公司遂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天河南昌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其提交的材料载明:我司因调整经营需要,决定注销天河南昌公司,潜在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企业印章自行销毁。该申请载明的天河南昌公司负责人为王现华。同年2月29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新辉服务部与天河南昌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河南昌公司是南铁天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南铁天河公司独立承担。新辉服务部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南铁天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辉服务部支付117600元;二、驳回新辉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新辉服务部负担3489元,由南铁天河公司负担22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辉服务部曾于2017年11月22日因案涉纠纷在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铁天河公司、南昌工务段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29773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8478.59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赣71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新辉服务部申请撤回起诉,经二被告同意后,本院作出(2018)赣71民终33号民事裁定,准许新辉服务部撤回起诉。之后,新辉服务部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在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铁天河公司、南昌工务段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297733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1月2日期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1456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以新辉服务部系重复诉讼为由,作出(2018)赣7101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新辉服务部的起诉。2018年10月22日,新辉服务部第三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原天河南昌公司负责人罗来贵,要求判令罗来贵支付所欠工程款297733元,一审法院以罗来贵系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作出(2018)赣7101民初4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辉服务部的起诉。新辉服务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19)赣71民终8号民事裁定依法维持了一审裁定。本院二审终审后,新辉服务部提出申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赣民申668号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规定,相关当事人在民事二审中撤回起诉,在使整个诉讼系属发生消灭后果的同时,还产生禁止再诉的法律后果。新辉服务部本次提起的诉讼,仍然以南铁天河公司、南昌工务段为被告;其一审事实主张及依据的书证与前诉[(2017)赣7101民初167号案]亦一致;其诉讼请求仍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与前诉内容相同的劳务施工作业的对应价款。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构成重复起诉的规定,新辉服务部本次起诉显属重复诉讼。一审以前诉案件法院确定的案由与本次诉讼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存在不同,从而认定本次诉讼与前诉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经查,一审法院就本次诉讼确定的案由存在错误,本案纠纷所涉的提供劳务类型可以对应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即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有名合同之外的,由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调整的其他劳务类型。就此,本院二审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下的三级案由)。一审法院以其判令支持的劳务施工款项所属的劳务履行地与新辉服务部历次起诉提交的《委外工程协议》记明的施工地不同,作为认定本次诉讼与前诉不同的依据之一。一是有悖当事双方历次诉讼中均一致认可的案涉劳务施工为双方之间原合同的新增工作量,以及在卷书证均记明的案涉劳务施工属于“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增加……”范围等事实。二是在均为同等性质的合同关系前提下,案件诉讼标的并不因当事人先后主张的不同合同范畴及归属而发生实质改变。本案中,即便新辉服务部以前诉中存在认识错误为由,变更事实主张为相关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已然成立并实际履行的另一合同关系,亦缺乏证据支持和有违禁反言原则。新辉服务部在前诉二审中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身的程序及实体权利,相关禁止再诉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担。

综上所述,本案新辉服务部系重复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6元,退还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3元予以退还,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启哲

审 判 员 石 斌

审 判 员 帅晨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百花

书 记 员 陈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