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与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工务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7101民初12号

原告: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新火车站,注册号:360121600248663。

经营者:万建勇,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林,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246055。

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7366X6。

法定代表人:毛坤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155626。

被告: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工务段,住所

地: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K1917819B。

主要负责人:管锋,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该段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工作证号:11101201670847778。

原告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以下简称新辉服务部)与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天河公司)、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工务段(以下简称南昌工务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辉服务部经营者万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林,被告天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苏鸿忠,被告南昌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辉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77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简称天河南昌公司)洽谈,天河南昌公司同意将江西萍乡灯芯桥货物线改造工程的劳务委托外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固定金额316300元《委外工程协议》。2009年10月15日,天河南昌公司又将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委托外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固定金额1413600元《委外工程协议》合同。原告在施工期间,天河南昌公司该两个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罗来贵又安排原告组织人员在地处南昌市向塘镇的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桥枕拆除、堆码和搬运以及搬运电瓷厂专用线钢筋硷枕和道岔等工程事务,工程量297733元。

2010年初,该两项工程项目都已验收。原告就江西萍乡灯芯桥货物线改造工程和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提出的预决算价分别为342166元和1685467元,并将预结算单据呈报给天河南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罗来贵。但罗来贵提出先就合同内固定的工程价款316300元和1413600元进行结算,另安排原告完成的总计297733元工程劳务项目款需要等待项目部呈报到公司核定认可,再签定补充合同后才能结清。原告收到原合同额内的款后,就另安排原告完成工程劳务费,多次找天河南昌公司要求结清。罗来贵以公司正在重组为由,要等重组后的公司或总公司来支付。原告找到南铁天河公司,南铁天河公司称天河南昌公司已并入南昌工务段,罗来贵安排的工程项目公司并不知情。南昌工务段负责人认为该债务未纳入合并时原企业债务清单,也一直未付款。

原告在履行《委外工程协议》期间,又与天河南昌公司代表人罗来贵达成一新的协议,即天河南昌公司指定由原告实施地处南昌市向塘镇的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桥枕拆除、堆码和搬运以及搬运电瓷厂专用线钢筋硅枕和道岔等工程事务,该工程项目并不包含于《委外工程协议》工程内容。2011年底天河南昌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核算,2014年1月2日,双方就未付款原因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17日、5月1日,双方对297733元工程量地点、项目明细达成一致。

原告本次诉讼与2017年11月提起的诉讼虽然标的相同,但是第一次起诉是基于双方是《委外工程协议》存在未结清工程款,工程地点在萍乡市。而本次诉讼基于双方存在新的合同法律关系,涉诉工程地点在南昌市。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与2017年11月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诉讼。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信息;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天河南昌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1.《委外工程协议》两份及相关结算单据一组,用以证明罗来贵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刘某是被告工程结算人员,结算中签字的也是罗来贵和刘某,是大包干合同,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不包含在这两个委外工程合同里面。2.《情况说明》附工程决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工程款297733元,及未付款原因双方形成了一致意见,是原告及罗来贵共同向南昌工务段说明确实完成了该部分工程项目,以及为什么没有付款的原因。3.《工程增加费用情况》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主要工程地点在向塘站,工程量是297733元,工程内容由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桥枕拆除、堆码和搬运以及搬运电瓷厂专用线钢筋硷枕和道岔等工程事务四个内容组成。

第四组证据:1.2017年11月的起诉状及一、二审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2O17年11月的起诉基于《委外工程协议》的增加工程量,而本案涉案工程的地点与委外工程的项目并不是一个项目,而是大包干工程服务的项目,是新的工程项目,履行地也不一样;(2)工程款297733元是《委外工程协议》中增加工程项目。2.2018年10月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法院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1)涉案的工程地点是南昌市向塘镇;(2)涉案工程内容并不是两份《委外工程协议》总包干的内容,而是为《委外工程协议》的工程项目服务的工程;(3)被告安排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是与《委外工程协议》并列的新的合同;(4)罗来贵的行为是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5)本次起诉的理由和之前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被告南铁天河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一)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答辩人及本案另一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7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二)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再次以相同的诉请向贵院第二次提起诉讼,贵院裁定认定原告属于明显的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三)本案,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和另一被告,要求答辩人及本案另一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7733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与前两次起诉系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八条“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属于明显的重复起诉。二、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南铁天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铁天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7年11月起诉状、(2018)赣71民终33号民事裁定书;2、2018年7月起诉状、(2018)赣7101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上述二案中均自认案涉工程款属于案涉两份《委外工程协议》增加的工程款;2.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第三组证据:《关于罗来贵同志任职的通知》(天河委干[2011]01号)、《岗位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罗来贵自2011年10月7日起即调离南昌分公司,其在《情况说明》、《工程增加费用情况》及法院谈话笔录签字均不能代表南铁天河公司。

被告南昌工务段辩称:南铁天河公司在撤销其所属的天河南昌公司时,已承诺如有潜在的债务由其承担。因此,本案无论原告诉请是否获得支持,均与南昌工务段无关。南昌工务段无需承担责任。但就本案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从法律依据上、事实认定上提出以下意见:一、原告已无权再次起诉。原告于2017年10月以本案相同的诉请向贵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最后,原告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又自愿撤诉。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再次起诉。二、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9月,天河南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委外工程协议》,2010年初该协议中的两项工程均已验收,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虽然原南昌分公司罗来贵于2017年出具了情况说明,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南铁天河公司对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因为该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完成,合同已终止,不可能再有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所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1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称认为,本案工程款是另一合同的工作量所产生的工程款,这种认为不成立。首先,按原告诉称,其在《委外工程协议》履行期间,又在南昌市向塘镇的向塘站灯泡线进行了桥梁钢轨施工,但是《委外工程协议》工程结算时,南铁天河公司就已考虑所有的工程量才进行结算,不存在事隔多年原告认为本案的工程量不在两份协议结算当中一说。第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二)工程量结算: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工程量,从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的规定,原告是否向天河南昌公司提交超过两份《委外工程协议》的工程量报告?如未提交报告,如何计算工程量?原告通过天河南昌公司原负责人于2017年4、5月核实《委外工程协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明显不符合规定。假如原告已提交工程量结算报告,天河南昌公司按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这就说明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已涵盖在里面了。第三,原告认为天河南昌公司原负责人签字认可工程量和工程款就是真实的,这种认为也不成立。1.天河南昌公司原负责人签字的时间,其已不是南铁天河公司的员工,其没有南铁天河公司的授权,其签字是无效的;2.退一步说,原天河南昌公司罗来贵签字有效,但是罗来贵没有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由于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必然会造成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不真实;3.为证明原告在向塘站灯泡线进行了桥梁钢轨施工,原告仅提供了南昌分公司原负责人签字证据材料,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其在向塘站灯泡线进行了桥梁钢轨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真实性,因此,本案关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事实无法判定。综上,原告再次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诉请工程款也没有证据支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南昌工务段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铁天河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只能证明罗来贵曾经当过被告的项目经理,刘剑刘某对相关项目进行过结算,且该两份协议均已完成结算和款项支付,因此,被告南铁天河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对《情况说明》附工程决算表,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铁天河公司欠原告297733元工程款,更不能证明双方就未付款原因形成一致意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也认为所谓的297733元工程款是两份《委外工程协议》增量。对《工程增加费用情况》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也认为所谓的297733元工程款是两份《委外工程协议》增量。对第四组证据,2017年11月的起诉状及一、二审民事裁定书,对该组证据中2017年11月的起诉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铁天河公司欠原告297733元工程款,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另案中自认所谓的297733元工程款是两份《委外工程协议》增量。对2018年10月的起诉状、一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调查笔录,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另案与该案无涉,且被告南铁天河公司、南昌工务段均未参与。

被告南昌工务段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第一,同意本案被告南铁天河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南铁天河公司注销材料三性无异议,更能证明本案原告与南昌工务段没有关系。第二,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委外工程协议及结算单据,工程协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的诉请是297733元,罗来贵和刘剑刘某当时委外协议的负责人,不是现在的负责人。第三,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和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第二点有异议,原告认为2018年10月起诉能证明本案工程量是委外项目工程服务的工程,称服务地点不一样,但是哪里有服务的工程。对证明目的第四点,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只能说明罗来贵的行为是原天河南昌公司的行为,不是注销之后的代理行为。

原告对被告南铁天河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017年11月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认同,是基于委外工程起诉的,但是本次是新的诉讼,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这份材料没有送达当事人,补充说明一下,原告的经营者因为给予对方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罗来贵从施工过程、结算过程中,都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南昌工务段对被告南铁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刘剑刘某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剑刘某:1.《情况说明》是案涉协议施工期间天河南昌公司经理罗来贵要求其写的,该说明中未支付的款项与固定总价支付的两份委外工程协议的款项无关,但没有签认;2.两份委外工程协议,因是固定总价,所有款项已经结清了;3.两份委外工程协议之外,还增加了向塘站灯泡线相应作业等项目,当时没有签补充协议,但增加的项目与固定总价结算的项目无关;4.其参与了结算的过程,但增加的项目未结算;5.增加部分的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证人刘剑刘某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南铁天河公司对证人刘剑刘某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诱导性的发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证人证言也自相矛盾。被告南昌工务段对证人刘剑刘某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间接的,听说的,反复的,前后矛盾的。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被告南铁天河公司及被告南昌工务段对证人刘剑刘某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南铁天河公司及被告南昌工务段的异议不能成立。首先,从对证人发问的过程来看,整个发问过程,一开始是采用电话发问的,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问较多外,本案的合议庭也多次发问。在证人到庭后,合议庭就电话发问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再发问,证人对相应的证言予以了确认。其次,从证人的身份来看,其作为原天河南昌公司、现南昌工务段的工作人员,对知道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该证言虽对被告南铁天河公司不利,但结合证人身份及其他证据,其证言对有关增加了向塘站灯泡线作业、相应款项未结清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较高证明力。再次,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增加项目的事实、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两份委外工程协议的范围不同的说明、还是该部分款项未结算的证言,并未出现前后反复、矛盾,尤其是在庭审中证人再次确认相关事实。

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天河南昌公司签订了固定总价316300元《委外工程协议》,双方约定,天河南昌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西萍乡灯芯桥货物线改造工程的劳务委托外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10月15日,被告天河南昌公司又将其承建的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选配煤中心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的部分施工委托外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固定总价1413600元《委外工程协议》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两份协议的相应施工义务后,天河南昌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在施工期间,天河南昌公司原经理罗来贵(系该两个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安排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桥枕拆除、堆码和搬运等劳务作业。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劳务作业,并未与天河南昌公司签订协议。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南昌工务段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原天河南昌分公司,泉江选煤中心铁路专业线工程决算费用总计:1685467元,灯芯桥货物线改造工程决算费用总计:342166元,现尚有297733元未付款。未付款主要原因为该工程增加和变更工作量,变更费用未明确。……”,施工期间天河南昌公司的经理罗来贵确认情况属实,施工期间天河南昌公司的技术人员刘剑刘某“已核”意见,时任天河南昌公司的经理王现华亦签名确认。2017年4月17日,原告制作的“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费用情况”载明:“厂内站钢轨原为P50-25m轨,合价46890元”“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60根拆除和堆码,合价12000元”“向塘站灯泡线桥梁桥枕880根拆除和运至405库,合价105600元”“钢筋砼枕及道岔等只能卸电瓷厂专用线,需用汽车运到工地1公里,以及从车皮卸车,合价133243元”,“以上合计297733元”。罗来贵、刘剑刘某现华分别签名确认。原告完成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桥枕拆除、堆码和搬运作业,合计款项为117600元,但作业时并无签认,作业后也未结算,相应的款项亦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由于原南昌铁路局生产布局调整,天河南昌公司的人、财、物划归南昌工务段管理,被告南铁天河公司遂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天河南昌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其提交的材料载明:我司因调整经营需要,决定注销天河南昌公司,潜在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企业印章自行销毁。该申请载明的天河南昌公司负责人为王现华。同年2月29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注销登记。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南昌工务段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部分实体法权利、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相同。首先,从合同关系来看,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其与被告南铁天河公司就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相应劳务作业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及两份委外工程协议有增加的工程量,前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从合同性质来看,原告本次起诉的部分合同是劳务合同,前诉起诉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再次,从合同履行的地点来看,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所主张的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相应劳务作业,地,地点在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诉中的施工地点均在萍乡市。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就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相应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案涉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形成和履行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制度。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债权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南铁天河公司就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相应的劳务作业,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对相应款项的支付时间也未作相应的约定,依法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原告在主张权利未果后,尽管在2017年11月的起诉,是基于两份委外工程协议增加工程量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出,但就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来看,从未放弃过对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相应款项的主张。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办理了注销登记,都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本案中,天河南昌公司作为被告南铁天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铁天河公司承担,无论是否注销。由于原南昌铁路局生产布局的调整,天河南昌公司的人、财、物划归南昌工务段管理,这是原南昌铁路局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被告南铁天河公司独立承担其分支机构天河南昌公司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南昌工务段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焦点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其完成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桥枕拆除、堆码和搬运作业,提交了罗来贵、王现华、刘剑刘某确认的“泉江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费用情况”及“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刘剑刘某作证,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完成原南昌铁路局向塘站灯泡线桥梁钢轨、桥枕拆除、堆码和搬运作业,合计款项为117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该部分作业涉及的拆除、搬运、堆码,实际上就是劳务作业,依法可采取其他合同形式。故,原告未与天河南昌公司形成书面合同,并未违反相应的规定。至于其主张的基于两份委外工程协议增加工程量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举证不充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河南昌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河南昌公司是被告南铁天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南铁天河公司独立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支付1176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昌县向塘新辉劳动服务部负担3489元,由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7元(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兵兵

书 记 员  闵文峰

附:相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