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1民初278号
原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新魏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毛坤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明,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莲花湖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江,总经理。
原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51元,减半收取计13025.50元,由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辉审判员白玉龙
审 判 员 范 维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丛 宇 婷
书 记 员 李 悦 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