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02民初423号之一
原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六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7366X6。
法定代表人:毛坤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鑫豪。
被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东侨经济开发区正大路8号信息大楼三至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3952817X5。
法定代表人:肖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被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城投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注:应为“2018年”),原厦门铁鹭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铁鹭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后业务人员并入现在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厦门分公司),承接市城投公司投资新建的宁德南大塘排涝渠工程。该工程已经在2009年10月10日完工,于2012年2月24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就向业主递交结算资料,但业主迟迟未进行结算。2013年3月13日,经双方核对该工程的工程计价进度款为27,473,101.00元,已全部开具建安发票给市城投公司。市城投公司在支付27,073,101.00元工程款后,尚余40万元整未支付。2020年2月市城投公司对该债权予以财务签认,我司已核对相符并签认同时主张及时支付该款项。原厦门铁鹭公司注销前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给天河厦门分公司,市城投公司应付天河厦门分公司工程进度款40万元。2021年11月23日,我司已经向市城投公司发送律师函催缴该笔欠款,至今仍未归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
市城投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天河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市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厦门铁鹭公司,厦门铁鹭公司2017年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厦门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铁路公司),而不是转让给天河厦门分公司。
其次,天河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市城投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以及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的批复,已全额支付26,430,295.00元工程进度款,并无拖欠,但厦门铁鹭公司多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
第三,天河公司称市城投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7,073,101.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市城投公司实际向厦门铁鹭公司支付27,053,101.00元,但其中有622,806.00元为河道疏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剩余26,430,295.00元为市城投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进度款。
第四,市城投公司与厦门铁鹭公司进行的财务询证只是财务审计过程中核对财务报表进行的必经程序,并不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财务报表中之所以存在40万元的挂账,是因为厦门铁鹭公司比中心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的进度款金额多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但发票只是记账凭证,天河公司不能仅凭多开具的40万发票而主张支付工程款。天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应以施工合同和结算审核结果为依据,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仍未完成结算审核,天河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满足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原告天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理查明,天河厦门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16日,在天河厦门分公司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厦门铁鹭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厦门铁路公司,而不是转让给天河厦门分公司。天河公司诉称,原厦门铁鹭公司2018年1月3日注销前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天河厦门分公司,该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天河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南昌铁路局关于调整对非运输企业出资关系的通知》,其中虽有载明:“厦门铁路工程公司予以撤销,新设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内容,但这只是南昌铁路局的内部通知,并没有明确厦门铁路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接或者转让的问题。且从时间上分析,上述公司撤销通知的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而债权转让给厦门铁路公司的时间在2017年2月16日,厦门铁路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的时间在2020年3月10日,亦能印证公司撤销通知后厦门铁路公司并没有将债权债务承接或者转让给天河厦门分公司。至于天河公司提供的《律师函》,仅能证明该律师所接受天河厦门分公司的委托向市城投公司发函催款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天河厦门分公司就是案涉欠款的债权主体。综上,天河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主体,也即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石菲菲
人民陪审员  陈万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喜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