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235号
原告:***,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二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跃辉,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勤,男,1972年9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彦宇,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南大道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坤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方紫,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厚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雪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铁设计院)、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天河公司)、江西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方铁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3)洪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赣民终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铁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勤、陆彦宇,南铁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方紫、杨晨辉,江西地方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铁天河公司因专利侵权向原告赔偿67.5万元整(参照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22.5万元的3倍确定)和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5万元整,合计71万元;2.判令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因共同侵权对上述诉讼请求71万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南铁天河公司在《浔阳晚报》上登报道歉,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在九江市的《南昌晚报》上登报道歉;4.判令南铁天河公司、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专利号为ZL20051010××××.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作为承建单位的南铁天河公司在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和九炼专用线箱型桥梁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琴湖项目)中,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的专利权。南铁设计院为琴湖项目的设计单位,负责该项目施工概预算(费用)的编制,其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施工设计中使用了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侵犯了***的发明专利权。江西地方铁路公司为琴湖项目指定的代建公司,负责琴湖项目的招投标、委托设计以及对侵权技术、施工、预算方案的认可等,侵犯***发明专利权。南铁天河公司、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在琴湖项目中,作为施工、设计、代建单位,均侵害了***的发明专利权,并因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南铁设计院辩称,1.南铁设计院在涉案琴湖大道项目中设计的是盾构“结构”,而非***发明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发明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是一种施工工法,南铁设计院设计的是一种盾构结构,设计与施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与行为,根本不存在互相间的侵权行为;且施工单位所说照图施工是指将设计单位设计的结构制造成现实成果,要完成该项工程可采用多种施工方法,施工单位按照何种施工方法进行施工,是由其决定并实施的,并非由设计单位确定。2.南铁设计院未在涉案的琴湖项目中设计“桥式盾构法”工法,且涉案琴湖项目设计的施工方法与***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专利有显著不同。在涉案琴湖项目中被告南铁设计院采用的是“中继间法”(根据设计说明第8页到第12页“采用中继间法顶进施工”),而非“桥式盾构法”,两种施工工法在原理上有本质不同,南铁设计院未设计***被保护的专利。两者显著不同表现在五处:(1)涉案专利技术中的核心内容为爬升纠偏板,涉案琴湖项目设计时未设置这种结构,方向及高程控制均采用其他方法。涉案设计不使用中心土的原理,因此更不可能存在爬升纠偏板,框架作为可伸缩的构造,必须具备内部结构及外侧框架,不能将外侧结构与爬升纠偏板混淆;且框架桥本身的状态是决定顶进施工成功与否的关键,通过框架后面的千斤顶和框架桥底部的垫石等措施,调整框架状态,保持框架桥姿态平稳准确是可行的手段,盾构为钢结构,与框架的刚度无法匹配,根本无法通过改变盾构姿态调整框架姿态,爬升纠偏板无存在价值,设计中也无该概念。(2)中心土滞后若干米开挖。涉案专利技术把中心土作为保证整体安全可靠的因素,而南铁设计院采用的是管棚支护线路,在保证不小于1:0.75的施工临时稳定坡率的前提下,所有土体与子盾构和立柱中的土同步开挖,依靠盾构本身的强度保证安全,与专利说明书中的中心土法有本质区别;且中心土法是地下工程施工常用方法,1:0.75的开挖临时稳定边坡是工程上常用的参数,不应属于专利技术。(3)涉案专利技术中明确表述为“与子盾构等宽的减阻板”,涉案设计则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减阻板宽度。因单个子盾构单个顶进,进度慢,时间长,故施工时应根据实际进度和顶进阻力情况,由施工单位自行确定减阻力板的宽度,在顶管棚的保护下,多个子盾构同时同步开挖顶进,进度快,又保证安全,由此可证明***的概念与涉案设计的理念完全不同;且减阻板是施工中非常普遍的做法,不应纳入***的专利技术范围,在其专利说明书中只有将“与子盾构等宽的减阻板”作为特征,才可体现其不同。(4)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只需在单节的框架上设置反拉千斤顶,两节及以上的不用设置,但琴湖项目的框架分两节设置,涉案设计中要求设置反拉装置,以保证线路不平移;且反拉装置并非***的专利,只能认为专利书上说明只在单节框架上使用反拉装置有其个性。(5)涉案设计利用了管棚的大跨度支护能力对线路进行加固,盾构作为切土结构,辅助支撑线路,保证施工速度快,线路运营安全,***对管棚作用的计算与南铁设计院的计算完全不同,在结构概念上存在本质区别。3.涉案发明专利施工方法为现有技术,被告南铁设计院早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已掌握并使用。***于2005年10月30日就涉案专利方法提出专利申请,而在此之前,所谓“桥式盾构工法”在南昌市框架顶进工程中经广泛研讨,各方严格计算分析,最终运用于该项目的施工中,该施工方法与***申请专利的施工方法一致;且有十一篇2005年前在国内各地实施的框架桥有关盾构法施工的论文亦能证明南铁设计院早已掌握并运用,涉案专利技术应为现有技术,不能视为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铁天河公司辩称,其施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1.涉案施工方案中墩柱的柱宽为1.06m,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专利说明书中,明确限定了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涉案施工方案中墩柱分五层,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墩柱分三层或四层”。故涉案施工方案的数值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数值范围。***在涉案专利申请中用明确的数值对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应当知晓采用下位限定会限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张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为未记载的数值属于等同特征,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2.涉案施工方案中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的技术特征。根据《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框架桥补充施工图》(说明)第3页,其施工方法采用管棚和盾构相结合加固,在施工方案中无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爬升纠偏板。3.涉案施工方案中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行操作”的技术特征。涉案施工方案由于采用了管棚支撑既有线路,墩柱受力低,保证了整个作业面能够同时掘进,并不需要利用中心土支护墩柱,没必要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4.涉案施工方案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涉案施工方案是采用挡土梁来防止土层和线路位移,并用防护桩对挡土梁进行了加固,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采用的“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技术特征不同。综上,南铁天河公司的施工方案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施工方案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涉案施工方案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时,也就不可能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记载的技术方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地方铁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是九江市建设规划局,江西地方铁路公司与九江市建设规划局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了《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框架桥工程代建合同》,其作为代建单位仅代为行使本项目工程施工阶段的建设单位管理职能。但该工程的设计不属于代建范围,九江市建设规划局已于2009年1月委托南铁设计院完成了本项工程的施工设计,江西地方铁路公司并未实施共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江西地方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等、南铁设计院提交的《阳明路桥式盾构评审意见》、《阳明路框架桥施工组织设计》、11篇有关盾构法施工框架桥的论文、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框架桥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及施工图说明、施工图补充说明、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提交的《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框架桥工程代建合同》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双方提交的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从照片内容的背景、建筑物、参照物、方位等要素看,照片中体现的项目所在以及技术内容与双方提交的项目资料载明的内容基本相符,故本案均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及“桥式盾构特征比对参考资料”,本院将采信为***就技术比对问题所作的陈述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51010××××.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该专利含4项权利要求。***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至4。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如下:1.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箱型桥梁的设计高度,在需要建设箱型桥梁的路段侧进行基坑开挖;(2)根据桥梁的长度制作滑板;(3)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箱型桥梁预制;(4)根据箱型桥梁高度、宽度制作盾构并进行盾构安装;(5)根据需要对线路进行加固处理;(6)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的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7)箱型桥梁顶进就位后恢复线路正常运行并拆除盾构;所述的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子盾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孔刚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墩柱底为20mm厚钢滑板与骨架焊接,每榀主梁高1.3m、宽0.6m,长与箱型桥梁外宽同,主梁安装的中对中间距为1.2m,榀与榀间用I28#焊接后并与各墩柱焊接成整体钢结构桥梁,墩柱与主梁连接成门字形或多门字组合形,盾壳由钢板制作,分顶板、侧板、包裹在主梁顶部与墩柱外侧;子盾构的子盾构箱高度1.3m与主梁相同,按0.75m宽一格设置,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在每格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子盾构,而每台子盾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2台;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5)采用简易加固方法,铁路线路纵向轨束2+3扣,单线2束,双线为3束;横向1+2扣,每隔2条轨枕穿1束,并扣紧与两纵向轨束上部,原道床为纵、横轨束的自然支点,横向轨束与基本轨间以对插楔微调线路水平。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6)中的开挖方法是,子盾构前开横槽,墩柱前开竖槽的挖掘方式,开挖长度30~40cm为一工作循环,开挖面积为子盾构箱与各墩柱截面积,伸入梁跨内的中心土滞后于槽若干米至阻挡箱型桥底部时才开始进行挖掘,开挖长度为1m左右,并始终保持滞后于1:0.75以上的开挖坡度,小断面完成3个工作循环中心土开挖一次。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说明书第4/4页第一段写明“在多节箱型桥梁采用中继法顶进时,当第一节桥推移时,第二节上部摩擦力起到反拉减阻板作用,而第二节推移时,第一节上部摩擦力又大于第二节顶部与减阻板摩擦力,故不需设反拉装置覆盖层也不会产生位移。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需要采用反拉装置反拉减阻板控制铁路或公路面位移”。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还记载了如下内容:“每个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子盾构,每台子盾构中配备了30吨油顶2台推进子盾构切割正面土壤或插入道床。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的减阻薄铁板,从子盾构箱中伸出的子盾构也担负着平衡土压的作用,盾构母体推进时,子盾构受正面土阻力与箱体作相对运动如抽屉般被收回箱体中。”
本案被诉侵权的工程项目为“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框架桥工程”,该项目位于九江市,由江西地方铁路公司代建,项目业主单位为九江市建设规划局,该项目采用了桥式盾构支护线路、中继间法顶进施工的方法。项目的设计单位是南铁设计院,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南铁天河公司。
另查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认定:“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盾构爬升纠偏板’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前置第一榀主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子盾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其次,顶进纠偏控制是盾构施工方法中的常见工艺。……最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给出的技术信息后,应该能够轻易地补充关于顶进纠偏的公知常识,即需要纠正盾构顶进过程中的左右偏差和高程方向上因升高或者降低造成的偏差。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中的‘爬升纠偏’是指高程方向上为防止地面下沉以及子盾构悬臂结构下垂而采取的向上纠偏措施,故盾构爬升纠偏板必然带有一定的向上仰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含义,即设置于第一榀主梁下,与子盾构箱的箱底板相连,带有一定向上仰角的板状结构。至于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尺寸和仰角大小,则可以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基承载力、路面载荷等因素具体确定。”
本院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本案以原告明确的案涉专利第1-4项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铁天河公司、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专利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二、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南铁天河公司、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
1.关于南铁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案涉工程施工图是由南铁设计院设计,南铁设计院认为其在涉案琴湖大道项目中设计的是盾构“结构”,而非***发明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设计与施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与行为,根本不存在互相间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从案涉工程施工图显示,其设计的是一种盾构结构,是静态的,而***发明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是一种施工方法,且施工内容有一定的顺序,是动态的,设计与施工是不同阶段的行为。因此,南铁设计院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江西地方铁路公司称其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建设单位是九江市建设规划局,其并未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根据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提交的其与九江市建设规划局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框架桥工程代建合同》可知,江西地方铁路公司仅代为行使本项工程施工阶段的建设单位管理职能,施工图设计在签订代建合同前已经完成,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指示南铁天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故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抗辩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南铁天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不同于专利方法”。故南铁天河公司应对其施工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2、3、4项记载的技术特征,南铁天河公司提出,区别在于是否有盾构爬升纠偏板的不同;是否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的步骤;是否有墩柱宽度、墩柱分层数的技术特征;是否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的技术特征。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南铁天河公司未提出系不同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南铁天河公司认同其他技术特征为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1)关于是否有盾构爬升纠偏板的不同。关于爬升纠偏板,***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主体的主梁前端”;专利说明书表述“……前置第一榀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子盾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从以上可知爬升纠偏板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被诉侵权方法中,第一榀盾构主梁下为下托板,与子盾构箱下托板以焊接方式对接。其位置及连接关系符合涉案专利权关于爬升纠偏板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南铁天河公司被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南铁天河公司称其施工方法采用管棚和盾构相结合加固,在施工方案中无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爬升纠偏板,但其设计的子盾构箱并有伸展到第一榀梁下部的子盾构箱底板的结构并不支持其主张,南铁天河公司认为该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是否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的步骤。被诉侵权方法的施工内容:子盾构错开推进、挖掘机刷中心土坡面、做好顶进方向精确放样、盾构体随框架桥同步推进、采取措施纠偏、线路养护作业标准,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分别对应,二者的区别是,被诉侵权方法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而原告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步骤顺序,虽然被诉侵权方法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但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不存在步骤顺序,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被诉侵权方法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除了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这两个步骤的顺序无法确定,其余步骤的顺序应和权利要求1相应步骤的顺序完全一致。因此,两者的实质区别是:被诉侵权方法的施工内容没有明确记载子盾构掘进和中心土挖掘的顺序,而原告权利要求1限定了中心土挖运在子盾构掘进之后进行。南铁天河公司认为,其依靠管棚结构支撑铁路,不需要中心土滞后开挖。但南铁天河公司在本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中心土不用滞后挖运的证据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认定两者是利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墩柱柱宽、墩柱层数。关于墩柱柱宽,专利特征为“固定值1.05m”,南铁天河公司为1.06m,作为大型盾构的墩柱,其数值相差仅10mm,南铁天河公司不能说明该微小差距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有何实质不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墩柱柱宽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关于墩柱层数,专利技术特征墩柱……净高与长按各孔钢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被诉技术特征分五层。南铁天河公司不能说明分三层或四层与五层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有何实质不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墩柱层数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关于被诉侵权方法是否采用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的问题。根据施工图中的桥式盾构总装配图显示,被诉侵权方法采用各子盾构顶部连有16mm厚的减阻铁板的技术,是原告权利要求1中,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的对应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方法中是16mm厚的减阻铁板,而原告权利要求1中是与各子盾构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16mm厚减阻铁板是减阻薄铁板的下位概念。因此,二者的实质区别是减阻铁板是否与各子盾构等宽,设置合适宽度的减阻铁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箱型桥梁暗挖顶进施工中的常规操作,宽度略有差别的减阻铁板在功能和效果上基本相同。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4.***专利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专利技术不是现有技术。
综上,南铁天河公司被诉施工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或相同、或等同,应认定南铁天河公司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南铁天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不相同不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因本案主要涉及财产责任,故对***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型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南铁天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已预交),由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由***自行承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西菲
审判员  曹成云
审判员  周中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馨
书记员应思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