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南大道683号。
法定代表人:毛坤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人新村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邬歆,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彦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江西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83号。
法定代表人:龚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雪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铁设计院)、原审被告江西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方铁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赣0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铁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胡洲,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铁设计院及江西地方铁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铁天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工程的施工方法与专利号为ZL200510XXXX95.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总体构思、具体技术特征上存在多处区别,南铁天河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具体如下:(一)对于下穿铁路框架桥工程,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既要保证现有铁路的交通安全,又要保证下穿工程的施工质量。针对此问题,被诉施工方法采用了管棚支护和盾构结构以及设置挡土梁等来保证安全和质量,而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中心土滞后挖运等来保证安全和质量。正因为两者总体构思不同,导致两者在具体技术特征上存在较大差异。(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方法中,第一榀盾构主梁下为下托板,与子盾构箱下托板以焊接方式对接。其位置及连接关系符合涉案专利权关于爬升纠偏板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南铁天河公司被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南铁天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由于被诉施工方法采用了管棚支护和盾构相结合加固,支撑起土层和线路,在管棚支护下,前端土被支撑起来,前端土不对盾构体形成压力,子盾构不下垂,即被诉施工方法不需要爬升纠偏功能,更不需要设置爬升纠偏板。2.涉案专利中子盾构箱底板与纠偏板相连接共同承担载荷,起到爬升纠偏作用,并不能说明被诉施工方法的下托板也要起到爬升纠偏作用,更何况被诉施工方法采用了管棚支护,不需要设置爬升纠偏板,由此可见下托板在被诉施工方法中不起爬升纠偏板的作用。3.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指出,“盾构爬升纠偏板”中的“爬升纠偏”是指高程方向上为防止地面下沉而采取的向上纠偏措施,故盾构爬升纠偏板必然带有一定的向上倾角。而被诉施工方法的下托板并没有向上的倾角。可见,被诉施工方法并未包含涉案专利中“爬升纠偏板”这一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的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被诉施工方法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等同的技术特征,南铁天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南铁天河公司提供了被诉工程现场涉及管棚的照片,清楚地显示了被诉施工方法需要用到的起支护作用的管棚。2.涉案专利需要利用中心土,因而不能保证整个作业面能够同时掘进,程序繁琐,效率低下。而被诉施工方法由于采用了管棚支撑既有线路,墩柱受力低,保证了整个作业面能够同时掘进,效率高。南铁天河公司没理由舍弃高效方法而采用低效的方法。可见,被诉施工方法并未包含与涉案专利中“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认为,被诉施工方法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南铁天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明确记载减阻薄铁板连接于子盾构顶部后端,与子盾构等宽。而在被诉施工方法中,减阻板是铺设在子盾构顶部的铁板,并未连接在子盾构顶部后端,虽然同样具有减阻功能,但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2.被诉施工方法为了降低盾构母体和箱桥在推进中的摩擦力,防止施工过程中盖土(即上部土层和线路)不被剪切破坏而位移,还需要采用挡土梁来防止土层和线路位移,并用防护桩对挡土梁进行了加固。而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可知,由于涉案专利采用了等宽的减阻板,其摩擦系数仅为0.1,并未记载需要另设挡土梁,即两者的减阻效果不一样。由上可知,被诉施工方法中的减阻板铺设方式与“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相同。可见,被诉施工方法并未包含“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五)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墩柱的“柱宽1.06m”“墩柱分三层或四层”分别与被诉施工方法墩柱的“柱宽1.05m”“墩柱分五层”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南铁天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申请中用明确的数值对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应当知晓采用下位概念限定会限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主张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记载的数值属于等同特征,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2.在界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对数值的限定作用应当予以考虑,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值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可见,涉案专利墩柱的“柱宽1.06m”“墩柱分三层或四层”与被诉施工方法墩柱的“柱宽1.05m”“墩柱分五层”并非等同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六)南铁天河公司在被诉工程施工时,严格按照南铁设计院的“中继间法”进行施工,而该方法与涉案专利有本质不同,故南铁天河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被诉施工方法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南铁天河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南铁设计院书面述称:(一)南铁天河公司并未将南铁设计院列为被上诉人,***也未上诉,故南铁设计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为了澄清事实参加二审诉讼。(二)南铁设计院在九江琴湖大道项目中设计的是盾构“结构”,而非***发明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是一种施工方法,设计与施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与行为。桥梁是力学结构,是一个承力的构造物,设计的依据是勘探结果与桥的结构力学原理而非涉案专利的施工方法,南铁设计院所设计的是一种盾构结构,这与施工方法完全是两个概念,存在于两个不同的阶段,根本不存在互相间的侵权行为。并且,将设计付诸实施变为一个现实中的桥梁,是可以采用多种施工方法的,施工单位所说照图施工是指将设计单位设计的结构制造成现实成果,但是按照何种施工方法进行施工,是施工单位具体采用和实施的,并不是设计单位确定的。(三)南铁设计院在九江琴湖大道项目中建议使用的施工方法是“中继间法”。在涉案项目施工图中,南铁设计院所建议使用的工法为“中继间法”,为工程界广泛采用、公开明确的施工方法,而非“桥式盾构”法。南铁设计院施工设计图纸上采用的是管棚加固线路,盾构结构用于切土,是大开挖、全断面掘进的设计技术,与专利“桥式盾构”子盾构超前支护,小进尺、小断面开挖的原理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南铁设计院设计的“盾构”结构与涉案专利“桥式盾构”施工方法是不同的概念,南铁设计院在九江琴湖大道项目中建议使用的施工方法是“中继间法”,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地方铁路公司书面述称:原审法院驳回了***对江西地方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上诉,南铁天河公司的上诉对此亦无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对江西地方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经原审法院作出(2013)洪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起诉请求判令:1.南铁天河公司因专利侵权向***赔偿67.5万元(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22.5万元的3倍确定)和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5万元,合计71万元;2.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因共同侵权对上述诉讼请求71万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南铁天河公司在《浔阳晚报》登报道歉,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在《南昌晚报》登报道歉;4.南铁天河公司、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铁设计院原审辩称:(一)南铁设计院在涉案琴湖大道项目中设计的是盾构“结构”,而非涉案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是一种施工方法,南铁设计院设计的是一种盾构结构,设计与施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与行为,根本不存在互相间的侵权行为;且施工单位所说照图施工是指将设计单位设计的结构制造成现实成果,要完成该项工程可采用多种施工方法,施工单位按照何种施工方法进行施工,是由其决定并实施的,并非由设计单位确定。(二)南铁设计院未在涉案琴湖项目中设计“桥式盾构法”施工方法,且涉案琴湖项目设计的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有显著不同。在涉案琴湖项目中南铁设计院采用的是“中继间法”(根据设计说明第8页到第12页“采用中继间法顶进施工”),而非“桥式盾构法”,两种施工方法在原理上有本质不同,表现在五处:1.涉案专利技术中的核心内容为爬升纠偏板,涉案琴湖项目设计时未设置这种结构,方向及高程控制均采用其他方法。被诉设计不使用中心土的原理,因此更不可能存在爬升纠偏板,框架作为可伸缩的构造,必须具备内部结构及外侧框架,不能将外侧结构与爬升纠偏板混淆;且框架桥本身的状态是决定顶进施工成功与否的关键,通过框架后面的千斤顶和框架桥底部的垫石等措施,调整框架状态,保持框架桥姿态平稳准确是可行的手段,盾构为钢结构,与框架的刚度无法匹配,根本无法通过改变盾构姿态调整框架姿态,爬升纠偏板无存在价值,设计中也无该概念。2.中心土滞后若干米开挖。涉案专利技术把中心土作为保证整体安全可靠的因素,而南铁设计院采用的是管棚支护线路,在保证不小于1:0.75的施工临时稳定坡率的前提下,所有土体与子盾构和立柱中的土同步开挖,依靠盾构本身的强度保证安全,与专利说明书中的中心土法有本质区别;且中心土法是地下工程施工常用方法,1:0.75的开挖临时稳定边坡是工程上常用的参数,不应属于专利技术。3.涉案专利技术中明确表述为“与子盾构等宽的减阻板”,被诉设计则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减阻板宽度。因单个子盾构单个顶进,进度慢,时间长,故施工时应根据实际进度和顶进阻力情况,由施工单位自行确定减阻板的宽度,在顶管棚的保护下,多个子盾构同时同步开挖顶进,进度快,又保证安全,由此可证明***的概念与被诉设计的理念完全不同;且减阻板是施工中非常普遍的做法,不应纳入***的专利技术范围,在其专利说明书中只有将“与子盾构等宽的减阻板”作为特征,才可体现其不同。4.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只需在单节的框架上设置反拉千斤顶,两节及以上的不用设置,但琴湖项目的框架分两节设置,被诉设计中要求设置反拉装置,以保证线路不平移;且反拉装置并非***的专利,只能认为专利说明书上只在单节框架上使用反拉装置有其个性。5.被诉设计利用了管棚的大跨度支护能力对线路进行加固,盾构作为切土结构,辅助支撑线路,保证施工速度快,线路运营安全,***对管棚作用的计算与南铁设计院的计算完全不同,在结构概念上存在本质区别。(三)涉案发明专利施工方法为现有技术,南铁设计院早在***申请专利之前就已掌握并使用。***于2005年10月30日就涉案专利方法提出专利申请,而在此之前,所谓“桥式盾构工法”在南昌市阳明路东延段下穿铁路框架顶进工程中经广泛研讨,各方严格计算分析,最终运用于该项目的施工中,该施工方法与***申请专利的施工方法一致;且有十一篇2005年前在国内各地实施的框架桥有关盾构法施工的论文亦能证明南铁设计院早已掌握并运用,涉案专利技术应为现有技术,不能视为侵权。故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南铁天河公司原审辩称:其施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一)被诉施工方法中墩柱的柱宽为1.06m,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专利说明书中,明确限定了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被诉施工方法中墩柱分五层,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墩柱分三层或四层”。故被诉施工方法的数值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数值范围。***在涉案专利申请中用明确的数值对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应当知晓采用下位限定会限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张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记载的数值属于等同特征,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二)被诉施工方法中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的技术特征。根据《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框架桥补充施工图》(说明)第3页,其施工方法采用管棚和盾构相结合加固,在施工方案中无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爬升纠偏板。(三)被诉施工方法中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的技术特征。被诉施工方法由于采用了管棚支撑既有线路,墩柱受力低,保证了整个作业面能够同时掘进,并不需要利用中心土支护墩柱,没必要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四)被诉施工方法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被诉施工方法是采用挡土梁来防止土层和线路位移,并用防护桩对挡土梁进行了加固,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采用的“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技术特征不同。综上,南铁天河公司的施工方案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施工方案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被诉施工方法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时,也就不可能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记载的技术方案,故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江西地方铁路公司原审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是九江市建设规划局,江西地方铁路公司与九江市建设规划局于2010年7月6日签订了《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框架桥工程代建合同》,其作为代建单位仅代为行使被诉工程施工阶段的建设单位管理职能。但该工程的设计不属于代建范围,九江市建设规划局已于2009年1月委托南铁设计院完成了被诉工程的施工设计,江西地方铁路公司并未实施共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对江西地方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该专利含4项权利要求。***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如下:1.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箱型桥梁的设计高度,在需要建设箱型桥梁的路段侧进行基坑开挖;(2)根据桥梁的长度制作滑板;(3)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箱型桥梁预制;(4)根据箱型桥梁高度、宽度制作盾构并进行盾构安装;(5)根据需要对线路进行加固处理;(6)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的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7)箱型桥梁顶进就位后恢复线路正常运行并拆除盾构;所述的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子盾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孔刚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墩柱底为20mm厚钢滑板与骨架焊接,每榀主梁高1.3m、宽0.6m,长与箱型桥梁外宽同,主梁安装的中对中间距为1.2m,榀与榀间用I28#焊接后并与各墩柱焊接成整体钢结构桥梁,墩柱与主梁连接成门字形或多门字组合形,盾壳由钢板制作,分顶板、侧板、包裹在主梁顶部与墩柱外侧;子盾构的子盾构箱高度1.3m与主梁相同,按0.75m宽一格设置,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在每格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子盾构,而每台子盾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2台;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5)采用简易加固方法,铁路线路纵向轨束2+3扣,单线2束,双线为3束;横向1+2扣,每隔2条轨枕穿1束,并扣紧与两纵向轨束上部,原道床为纵、横轨束的自然支点,横向轨束与基本轨间以对插楔微调线路水平。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6)中的开挖方法是,子盾构前开横槽,墩柱前开竖槽的挖掘方式,开挖长度30~40cm为一工作循环,开挖面积为子盾构箱与各墩柱截面积,伸入梁跨内的中心土滞后于槽若干米至阻挡箱型桥底部时才开始进行挖掘,开挖长度为1m左右,并始终保持滞后于1:0.75以上的开挖坡度,小断面完成3个工作循环中心土开挖一次。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说明书第4/4页第一段写明“在多节箱型桥梁采用中继法顶进时,当第一节桥推移时,第二节上部摩擦力起到反拉减阻板作用,而第二节推移时,第一节上部摩擦力又大于第二节顶部与减阻板摩擦力,故不需设反拉装置覆盖层也不会产生位移。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需要采用反拉装置反拉减阻板控制铁路或公路面位移”。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还记载了如下内容:“每格子盾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子盾构,每台子盾构中各配备了30吨油顶2台推进子盾构切割正面土壤或插入道床。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的减阻薄铁板,从子盾构箱中伸出的子盾构也担负着平衡土压的作用,盾构母体推进时,子盾构受正面土阻力与箱体作相对运动如抽屉般被收回箱体中。”
本案被诉侵权的工程项目为“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框架桥工程”,该项目位于九江市,由江西地方铁路公司代建,项目业主单位为九江市建设规划局,该项目采用了桥式盾构支护线路、中继间法顶进施工的方法。项目的设计单位是南铁设计院,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南铁天河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认定:“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盾构爬升纠偏板’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前置第一榀主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子盾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其次,顶进纠偏控制是盾构施工方法中的常见工艺。……最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给出的技术信息后,应该能够轻易地补充关于顶进纠偏的公知常识,即需要纠正盾构顶进过程中的左右偏差和高程方向上因升高或者降低造成的偏差。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中的‘爬升纠偏’是指高程方向上为防止地面下沉以及子盾构悬臂结构下垂而采取的向上纠偏措施,故盾构爬升纠偏板必然带有一定的向上仰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含义,即设置于第一榀主梁下,与子盾构箱的箱底板相连,带有一定向上仰角的板状结构。至于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尺寸和仰角大小,则可以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基承载力、路面载荷等因素具体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本案以***明确的涉案专利第1-4项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原审诉辩意见,综合原审举证、质证及原审庭审调查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南铁天河公司、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二)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南铁天河公司、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1.关于南铁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案涉工程施工图是由南铁设计院设计,南铁设计院认为其在涉案琴湖大道项目中设计的是盾构“结构”,而非***发明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设计与施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与行为,根本不存在互相间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工程施工图显示,其设计的是一种盾构结构,是静态的,而涉案专利保护的“桥式盾构”是一种施工方法,且施工内容有一定的顺序,是动态的,设计与施工是不同阶段的行为。因此,南铁设计院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江西地方铁路公司称其为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建设单位是九江市建设规划局,其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提交的其与九江市建设规划局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框架桥工程代建合同》可知,江西地方铁路公司仅代为行使本项工程施工阶段的建设单位管理职能,施工图设计在签订代建合同前已经完成,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指示南铁天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抗辩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3.关于南铁天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不同于专利方法”,故南铁天河公司应对其施工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项记载的技术特征,南铁天河公司提出,区别在于:是否有盾构爬升纠偏板的不同;是否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的步骤;是否有墩柱宽度、墩柱分层数的技术特征;是否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的技术特征。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南铁天河公司未提出系不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确认南铁天河公司认同其他技术特征为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1)关于是否有盾构爬升纠偏板的不同。关于爬升纠偏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主体的主梁前端”;涉案专利说明书表述“……前置第一榀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子盾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由此可知爬升纠偏板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被诉侵权方法中,第一榀盾构主梁下为下托板,与子盾构箱下托板以焊接方式对接。其位置及连接关系符合涉案专利关于爬升纠偏板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南铁天河公司被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南铁天河公司称其施工方法采用管棚和盾构相结合加固,在施工方案中无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爬升纠偏板,但其设计的子盾构箱并有伸展到第一榀梁下部的子盾构箱底板的结构并不支持其主张,南铁天河公司认为该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是否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的步骤。被诉侵权方法的施工内容:子盾构错开推进、挖掘机刷中心土坡面、做好顶进方向精确放样、盾构体随框架桥同步推进、采取措施纠偏、线路养护作业标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分别对应,二者的区别是,被诉侵权方法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步骤顺序,虽然被诉侵权方法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但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不存在步骤顺序,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被诉侵权方法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除了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这两个步骤的顺序无法确定,其余步骤的顺序应和权利要求1相应步骤的顺序完全一致。因此,两者的实质区别是:被诉侵权方法的施工内容没有明确记载子盾构掘进和中心土挖掘的顺序,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中心土挖运在子盾构掘进之后进行。南铁天河公司认为,其依靠管棚结构支撑铁路,不需要中心土滞后开挖。但南铁天河公司在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中心土不用滞后挖运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认定两者是利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墩柱柱宽、墩柱层数。关于墩柱柱宽,专利特征为“固定值1.05m”,南铁天河公司为1.06m,作为大型盾构的墩柱,其数值相差仅10mm,南铁天河公司不能说明该微小差距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有何实质不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墩柱柱宽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关于墩柱层数,专利技术特征墩柱……净高与长按各孔钢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被诉技术特征分五层。南铁天河公司不能说明分三层或四层与五层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有何实质不同,且属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墩柱层数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关于被诉侵权方法是否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的问题。根据施工图中的桥式盾构总装配图显示,被诉侵权方法采用各子盾构顶部连有16mm厚的减阻铁板的技术,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的对应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方法中是16mm厚的减阻铁板,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与各子盾构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16mm厚减阻铁板是减阻薄铁板的下位概念。因此,二者的实质区别是减阻铁板是否与各子盾构等宽,设置合适宽度的减阻铁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箱型桥梁暗挖顶进施工中的常规操作,宽度略有差别的减阻铁板在功能和效果上基本相同。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4.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南铁天河公司、南铁设计院、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涉案专利技术不是现有技术。
综上,南铁天河公司被诉施工方法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或相同、或等同,应认定南铁天河公司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南铁天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不相同不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因本案主要涉及经济损失,故对***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南铁天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南铁天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南铁天河公司承担3300元,由***承担76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南铁天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南昌铁路局江西地方铁路建设办公室会议纪要(五);2.南昌铁路局江西地方铁路建设办公室会议纪要(八十);3.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铁天河技(2011)17号文件,共同证明被诉施工方法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的技术特征。
***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南铁设计院及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综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作为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工程未按设计采用管棚支护。
南铁天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及地点,即便是被诉施工现场的照片,由于竣工已久,泥土回填后看不见管棚是正常的。
南铁设计院及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上述照片无法与涉案工程对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照片拍摄于涉案工程处,故上述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
南铁设计院及江西地方铁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0年10月22日南通铁路局江西地方铁路建设办公室《关于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宽架桥工程施工协调会议纪要》(八十)记载:“二、由于施工地段有2组提速道岔,无法实施扣吊轨的设计方案,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的框架桥顶部密布管棚……。”
2011年2月21日南铁天河公司在向江西地方铁路开发公司的复函[南铁天河技(2011)17号]中称:“由于施工地段有2组提速道岔,无法实施扣吊轨的设计方案,故采用在框架桥顶部密布管棚的加固方案。”
2011年3月1日南通铁路局江西地方铁路建设办公室《关于九江市琴湖大道下穿铜九铁路、九炼专用线、二电厂专用线宽架桥工程施工协调会议纪要》(五)记载:“一、关于施工方案明确如下:1.……优化为框架涵底下水平注浆、增加滑管和加密管棚的优化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诉施工方法是否具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关于爬升纠偏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主体的主梁前端”;涉案专利说明书表述“……前置第一榀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子盾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根据涉案施工图纸中关于“20mm子盾构箱底板”的记载,该底板伸展到第一榀梁下部,其位置及连接关系符合涉案专利关于爬升纠偏板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南铁天河公司上诉称其施工方法采用管棚和盾构相结合加固,无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爬升纠偏板,但在诉讼中未就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管棚和盾构相结合加固的施工方案充分举证,且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法中,存在“采取措施纠偏”的施工步骤,故不能排除施工方案中的子盾构箱底板系为了防止由于地面下沉以及子盾构悬臂结构的下垂而设计,从而起到纠偏作用,故在南铁天河公司未充分举证施工方案中的子盾构箱底板与涉案专利爬升纠偏板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施工方法具有涉案专利爬升纠偏板这一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施工方法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子盾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的步骤。被诉侵权施工方法的内容为:子盾构错开推进、挖掘机刷中心土坡面、做好顶进方向精确放样、盾构体随框架桥同步推进、采取措施纠偏、线路养护作业标准。南铁天河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被诉施工方法具备涉案专利的施工步骤,区别在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管棚,在管棚受力的情况下,子盾构掘进和中心土挖运两个步骤可同时进行,与涉案专利子盾构掘进过程中应由中心土承载压力,中心土挖运的步骤在子盾构掘进之后的技术特征不同。对此,南铁天河公司在诉讼中未就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管棚和盾构相结合加固的施工方案充分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心土不用滞后挖运,故其上诉称子盾构掘进和中心土挖运两个步骤可同时进行,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诉施工方法的步骤、顺序与涉案专利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三)关于墩柱柱宽、墩柱层数。关于墩柱柱宽,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05m”,与涉案工程盾构机的墩柱柱宽“1.06m”相差仅为10mm。虽然两者在数值上并不一致,但如此微小的差距,对于大型盾构的墩柱来讲,尚不足以导致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存在实质不同。故在南铁天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10mm的差距导致被诉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正确。关于墩柱层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墩柱分三层或四层,被诉施工方法技术特征分五层,两者间并无实质差异。南铁天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的差距导致被诉施工方法与专利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施工方法技术特征五层墩柱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分三层或四层构成等同,难言不当。
(四)关于被诉施工方法是否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技术特征。根据施工图中的桥式盾构总装配图显示,被诉施工方法采用各子盾构顶部连有16mm厚的减阻铁板的技术,涉案工程铺设的隔离卷板连接在子盾构的顶部后端。虽然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被诉施工方法中使用的隔离卷板与涉案专利中的减阻板宽度存在与子盾构等宽或子盾构箱宽度的差异,但该差异对实现隔离覆盖层、减少盾构机顶部与上覆土摩擦的功能和效果并不存在明显影响,也不足以导致被诉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这一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系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或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涉及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将现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并认定涉案专利非现有技术,系比对对象、比对方法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但因二审中南铁天河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亦不再坚持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南铁天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73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 胜、黄中华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8日
涉案专利
“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
(ZL200510XXXX95.4)
关键词
发明专利;侵权;等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江西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法律问题
数值存在微小差距是否构成等同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虽然在数值上存在微小差距,但尚不足以导致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存在实质不同。故在被诉侵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差距导致被诉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