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5461号
原告: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310890854M,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5号青海日报社西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易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24487847B,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547号联通国际大厦1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斯易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案件,并向原告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签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