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

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知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知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3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3551号民事裁定,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案件受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4819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系劳动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收到该裁定后,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照《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坚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同时,还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要求,上诉人在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后,按照“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院的管辖要求,程序也符合上述规定。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认定条件。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告知让上诉人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481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4819号案件,制作的是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是针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认为本案诉讼程序错误,因此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履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应当进入实体审理,而无申请再审的必要。 ****、***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资金损失268500元;2.判令****、***向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资金损失的利息12317.42元(以资金损失26850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23日计算至2023年5月19日)并支付自2023年5月20日至资金损失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以资金损失26850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庭审中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资金损失268500元;2.判令****向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资金损失的利息12317.42元(以资金损失26850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23日计算至2023年5月19日)并支付自2023年5月20日至资金损失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以资金损失26850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标准计算);3.判令***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2022年10月10日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院作出(2022)青0102民初4819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2)青0102民初481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现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又起诉,向其告知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作出(2022)青0102民初481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本院认为部分对***应否承担责任进行了实体审查认定,并最终裁定驳回了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其起诉。因此,(2022)青0102民初481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的内容已经产生了既判力,现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海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海报业发行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