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21民初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树屏产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师嬿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生,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工资48000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54161元,后续治疗费2421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主李某某雇佣的大车驾驶员,长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甘J318**。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晚租用原告驾驶的甘J318**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玻璃钢罐,在吊车吊装过程中,吊车钢丝绳断裂,玻璃钢罐从板车上滑落,压伤原告,原告被现场被告公司的员工送往兰州石化医院救治,当晚转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9日后出院,被告公司主动支付了住院费,2017年9月15日原告申请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等待装卸期间,在车辆周围走动时不慎脚崴致脚部踝骨折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等特殊关系,原告应该向其雇主主张赔偿。
反诉原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1487.86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反诉人与甘J318**车主李某某达成运输合同,由李某某负责为反诉人运输玻璃钢罐,被反诉人系李某某雇佣的大车驾驶员,长期为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进行运输业务,当日被反诉人驾驶甘J318**车辆到反诉单位,在等待装卸期间,被反诉人不慎摔倒后受伤,反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将被反诉人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还为被反诉人垫付住院费及相关费用,但被反诉人出院后,反而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被反诉人因意外受伤,反诉人不存在过错,也未对被反诉人有侵权行为,被反诉人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反诉被告*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脱离具体事实,*某某受伤的不是摔倒引起,是躲避玻璃钢管滑落导致的。*某某受伤的治疗费需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2017年7月22日晚,被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于租用原告*某某驾驶的甘J318**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玻璃钢罐。原告*某某在被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内装车期间,吊车钢丝绳断裂,玻璃钢罐滑落导致*某某受伤。*某某随即被现场被告公司的员工送往兰州石化医院救治,当晚转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踝骨节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某某住院19日后出院。期间,被告公司主动支付了住院费24239.36元及护理费、生活费7000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某某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4212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虽受雇于李某某,但其受伤是在被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内。原告陈述受伤是因被告公司吊车钢丝绳断裂,玻璃钢罐滑落所致,被告辩称*某某是自己不慎摔倒致伤,但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有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内受伤,存在客观上无法举证的可能性,但被告公司有能力提交原告非因钢丝绳断裂而是自己致伤的证据,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1、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人李某某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1708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时长评定为180日,被告未对该项内容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180日,误工费为35363元(71708元/÷365×180)。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综合评定护理期为90日,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由其妻子一人护理,*某某的妻子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为12208元(49509元/年÷365×90)。3、营养费,鉴定意见综合评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提出每天10元,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鉴定费,原告因受伤支出鉴定费400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认定*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自认为农村居民,且庭审中也未提交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应以2018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142元(10级×20年×8071.10元/年)。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综合评定为24212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9482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87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782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某某负担1610元,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党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