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1民初441号
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树屏产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师嬿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生,系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树屏镇哈家嘴村火烧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5日,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17716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7716元×6%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贷款利率×1.5倍);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场地提供化粪池等相关环保产品。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50立方化粪池一台;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2立方、28立方化粪池各一台;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00立方蓄水池一个;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烟道5根。以上产品原告均按被告要求提供及安装,现都已投入使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给付。2018年10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77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货款。
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场地提供化粪池等相关环保产品。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供应化粪池、蓄水池、玻璃钢烟道等货物,货款共计217716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1771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欠其货款217716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77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系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7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甘肃新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柴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