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694号
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施嬿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亿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179号世纪商务大厦20612号房,现经营场所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西安亿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亿视公司下落不明,于2022年4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6010元及律师费12000元,共计35801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新区法院审判大楼等工地提供检查井配件、化粪池、隔油池、HDPE聚乙烯给水管件相关配套材料。2020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010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以上货款,如逾期给付,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费,但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有悖诚实守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亿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亿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大洋公司举证的书证预拌物资采购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人合同等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大洋公司与亿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购销合同》,约定由大洋公司向亿视公司在新区法院审判大楼等工地提供检查井配件、化粪池、隔油池、HDPE聚乙烯给水管件相关配套材料。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亿视公司向大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货款346010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亿视公司应承担大洋公司未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费。到期后亿视公司未支付,形成本案。
另查明,大洋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71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洋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供货结束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亿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期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大洋公司要求亿视公司支付货款3460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大洋公司要求亿视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项诉请亦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亿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6010元、律师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716元,共计358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保全申请费23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西安亿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