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524民初955号
原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树屏产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师嬿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男,汉族,50岁,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9360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并判决被告自2017年8月16日起每月按货款本金的2%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化粪池《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将价值8000元的GSH-6一台玻璃钢化粪池交付被告,但被告使用一年之久,无任何理由不付货款,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买玻璃钢化粪池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规定:”货物总金额捌仟元”,合同第九条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一次负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违约金按逾期每天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期给被告供货,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原告给被告及时供货,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接受原告的供货后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未按期给付货款的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应适当的降低比例,被告应按未给付货款的百分之五给付。原告要求按月2%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肃大洋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违约金400元,合计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