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1970号
原告:安徽东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于北二环交口西北角万国大厦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22371N(1-1)。
法定代表人:许庆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川,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炮车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05026715XD(1/1)。
法定代表人:姜叶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东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巽公司)与江苏明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川、被告明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煌公司向东巽公司返还材料预存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明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明煌公司向东巽公司承诺将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永乐路祈福寺西路路口的“金城学府”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东巽公司施工,明煌公司要求东巽公司以项目材料预存款的方式向其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东巽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明煌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东巽公司与工程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明煌公司因与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发生分歧,没有参与到“金城学府”项目中,东巽公司施工过程、材料采购及工程对接结算均与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直接进行,与明煌公司没有关系。东巽公司多次要求明煌公司退还项目材料预存款20万元未果。
明煌公司辩称:1、东巽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可能收取其20万元的保证金。东巽公司是与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保证金也是应该公司的要求打入明煌公司账户,明煌公司已转给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收取保证金的关系,明煌公司是代为收取,且自己并未使用,让明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东巽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没有进行相应的结算,其要求返还保证金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东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转账回单、《北京城房.金城学府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各1份。明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东巽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承建“北京城房.金城学府”项目工程。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工程发包给明煌公司,明煌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后退出该工程的施工。
2019年3月5日,东巽公司向明煌公司汇款20万元。银行转账回单载明:摘要:用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京城房金城学府;附加信息:用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京城房金城学府项目防水工程材料预存款。
明煌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与东巽公司建立合作关系。
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公司(甲方)和东巽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城房.金城学府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城学府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风险、包安全、包税费、包验收合格通过的方式承包等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明煌公司收取东巽公司的汇款2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是不当利益,给东巽公司造成了损失,明煌公司应当将20万元返还东巽公司。东巽公司诉请明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规定。故本院对东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明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东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预存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苏明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苓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