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4民初1953号
原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国电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571049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金安花园11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2WK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12882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4746元,合计8683567.9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8128821.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4.8%计算,自2021年10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25764.3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请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9月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怀远县五金综合大市场项目,还约定了供货产品、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6日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10,028,821.92元,被告支付了1,900,000元,尚欠8128821.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乙方中联公司与甲方**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因怀远县五金综合大市场工程需要,向中联公司采购混凝土,甲乙双方每月10号前对账确认上月已供货款,乙方供货10000方后,甲方在之后的5个月前分5期连续均付此部分货款;超出10000方的部分,甲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3个月付清。甲方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30日或30日内使用混凝土少于100方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立,均应于第30日起的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金额的20%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陆续为**公司供应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1,900,000元。双方经对账,**公司认可从2020年9月1日到2021年9月6日,尚欠中联公司货款8,128,821.95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买卖合同、对账函、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为**公司供应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联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28,821.95元,该款被告应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8,128,82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8,128,821.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安徽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货款8,128,821.95元;并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8,128,82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4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