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528号
原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启程国际**楼S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146635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金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2WK3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包集镇农机站**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U6FLB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两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58735.19元、利息221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货款3858735.19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承建***五金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需要,从2018年12月底开始购买原告钢材,双方对钢材规格型号、定价、结算以及货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至2019年12月底截止。期间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利息,2020年7月6日双方补签了《钢材供销合同》。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购买的钢材总量、货款以及已付货款及利息进行结算核对。经核对,被告从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2月底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1649.52吨,合计价款7049189.19元。已付356万元(含支付货款2040454元、支付货款利息1519546元),尚欠货款5008735.19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支付货款计划》。后两被告不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两被告才陆续支付115万元,现尚欠货款3858735.15元及利息拖延拒付。为此,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异议;2.对于确认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在2020年7月31日结算时约定欠款月利率为2%。经结算,截至2020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货款3858735.19元,利息2211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销货单、《对账单》《钢材供应货款结算单》《支付货款计划》、银行流水及当事人***以证实,且两被告对于欠款金额、利息计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原被告进行了明确的法律释明。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应当按约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3858735.19元及按低于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欠款3858735.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2月11日前欠付利息221100元。再自2020年12月12日起,以欠付货款3858735.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8元,减半收取19719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