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盛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资产管理中心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MQF513Y。
法定代表人:洪亚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兴市华高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南路85号1栋1单元C-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81MA38DDW42F。
经营者:颜志华(个体工商户),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上诉人铜陵市盛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兴市华高租赁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1)赣1181民初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铜陵市盛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要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1)赣1181民初8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完全是违背法律的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虽是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资产管理中心办公楼,但主要经营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枢密院H2楼,已有3年之久,并且在涉案工程期间,有上诉人在北京市和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备案登记,所以本案应当裁定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经营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也未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故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根发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李少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旺城
书 记 员 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