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通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10号28号楼3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资产管理中心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闽泽锋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28公里处亿雄建材市场1排19号。
法定代表人:黄荔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通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盛公司)、上诉人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闽泽锋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泽锋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数额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3.二审诉讼费由闽泽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违背司法精神,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鑫通盛公司过错程度较小。3.一审判决认为鑫通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闽泽锋公司损失的观点是错误的。
闽泽锋公司辩称,不同意鑫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1.闽泽锋公司与鑫通盛公司在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所欠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为421176元,一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已对该金额作出调整。2.鑫通盛公司违约付款金额高,违约时间长,造成违约金数额高。
**公司、***述称,同意鑫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数额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公司只对其中167750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4.二审诉讼费由闽泽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违背司法精神,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部分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只有167750元债权还在保证期间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470915.5元货款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闽泽锋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1.关于违约金,同前述答辩意见。2.其一,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鑫通盛公司应在收到闽泽锋公司货物后2个月内付清全款,没有每笔分期支付的意思;其二,鑫通盛公司是在收到全部货物后才开始支付货款;其三,鑫通盛公司的每笔付款金额与每次送货单记载的金额并不一致,并未体现是按批支付的;其四,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担保“款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二年,即按照鑫通盛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再往后推算二年,法定期限并未超过。
鑫通盛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闽泽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通盛公司给****公司货款470915.5元及违约金421176元,合计892091.5元;2.判令***、**公司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鑫通盛公司、**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闽泽锋公司(乙方)与鑫通盛公司(甲方)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约定闽泽锋公司***盛公司供应建筑模板、木方,并约定了货物型号、单价等内容;2.1乙方先发货,收到货后甲方两个月之内付清全款,具体结算金额以项目现场库管签字的送货单为准,现场库管姓名王进知;2.2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同意按所欠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赔偿。***、**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处亦印有“款清为止”的字样。合同签订后,闽泽锋公司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8月8日分八次***盛公司供货,总货款1290915.5元。鑫通盛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17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150000元,共计820000元,尚欠470915.5元。
诉讼过程中,闽泽锋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鑫通盛公司的付款情况,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2020年9月8日,共计421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通盛公司、**公司和***承认闽泽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调整;2.闽泽锋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出保证期间。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闽泽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基数符合约定,鑫通盛公司、**公司和***有权主张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调整的幅度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过错程度以及闽泽锋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判定。首先,闽泽锋公司送货完毕距今已有两年,而鑫通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已有一年,尚有超过三分之一的总货款未支付,鑫通盛公司存在较大的违约过错;其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自愿达成,不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鑫通盛公司、**公司和***亦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最后,闽泽锋公司未举证证***通盛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上述分析,酌情支持违约金160000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的起算方法存在分歧。闽泽锋公司主张应当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计算,鑫通盛公司、**公司和***则主张按照每批次送货的日期分别起算。从合同文义理解,“先发货”“付清全款”无法体现分批发货、分批付款的意思,担保人处打印的“款清为止”亦不能体现每批货款分别到期为止的意思,反而以上表述更能体现全部货款应当作整体偿还;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鑫通盛公司是在闽泽锋公司完成全部送货义务后支付的货款,其行为与闽泽锋公司理解的“收到货后”为“收到全部货物后”相一致,与鑫通盛公司、**公司和***理解的“收到每批次货物后”明显不符,况且鑫通盛公司支付的每笔货款与每批次货物的货款没有对应关系。因此,闽泽锋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对保证期间存在分歧。闽泽锋公司主张“款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鑫通盛公司、**公司和***则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合同主文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人落款处“款清为止”的表述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约定不明处理,闽泽锋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鑫通盛公司、**公司和***的主张适用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与本案情况明显不同。综合上述分析,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8年10月8日届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闽泽锋公司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因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公司应当对鑫通盛公司所欠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鑫通盛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闽泽锋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915.5元及违约金160000元,共计630915.5元;二、被告***、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闽泽锋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60.5元,由原告天津闽泽锋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北京鑫通盛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960.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2.案涉债权是否部分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采购合同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系鑫通盛公司与闽泽锋公司自愿达成,一审法院基于鑫通盛公司、**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综合分析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守约方的损失程度等具体因素,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范围内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能够体现出双方将全部货款作为整体履行的意愿,并无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及保证期间分批起算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起算方法妥当,案涉债权在闽泽锋公司起诉时处于保证期间内。
综上所述,鑫通盛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2元,由上诉人北京鑫通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由上诉人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振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路恒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