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宏智慧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桥东路南二巷26-2号部分。
法定代表人:贺成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侨,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鸡仔巷5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锡池,广东悦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广东悦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信宏智慧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中堂段17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滕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茶花,广东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广东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成香,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贺常斌,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第三人:增城市石滩开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岗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赖伟江。
上诉人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信宏智慧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贺成香、贺常斌及原审第三人增城市石滩开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淘,被上诉人永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锡池、王凯,信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茶花、杨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贺成香、贺常斌、开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利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日期是2021年12月6日,瀚祥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无需支付违约金,暂无需返还质保金;3.判决永利丰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赔偿金79万元(按案涉工程合同和《协议书》约定,从2020年8月8日可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按公平原则参照工程合同第九条第1款按不超过10%上限向永利丰公司索赔);4.判决永利丰公司先行支付案涉工程维修整改费7万元,并对持续发生的维修整改费按实际发生额承担赔偿责任;5.判决永利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3元、保全费5000元和反诉费11680元,并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上诉主要理由:一、案涉《时代天汇(长岭时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自愿、诚信等基本原则,严格依照该合同对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质保金、违约金和保修期等进行认定,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均存在错误。1.案涉门窗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日期是2021年12月6日,故本案2021年3月永利丰公司起诉时,瀚祥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更无需支付违约金。(1)2018年12月15日,瀚祥公司与永利丰公司签订了案涉《时代天汇(长岭时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根据门窗合同第一条第1、第4款的约定可见,该合同中所称“本工程”特指“时代天汇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节点第3、第4项又约定了“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须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85%”、“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毕,甲方须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等进度安排,故对本案工程款支付节点的认定应当结合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4项关于验收的规定进行准确认定。但一审判决书却“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所约定”,错误认定案涉门窗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2)关于案涉门窗合同对“本工程”验收竣工结算之日的约定。根据双方门窗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乙方安装完成后应于7天内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初验,经甲方签字确认后视为初验合格”和第3项规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7天内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0天内组织验收,最迟不能超过20天验收,若甲方超过此期限不组织验收,乙方可直接投诉建设方对本工程的验收。甲方应当为乙方合理安排”的约定,则案涉工程乙方通知瀚祥公司进行初验的时间是2020年8月21日,且要完成验收合格,才能达到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须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85%”的付款条件。根据上述约定,申请验收的责任主体是永利丰公司;且根据门窗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材料,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后为指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永利丰公司需完成该第4项的约定内容,瀚祥公司才需要按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4项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截至一审起诉,本案明显没有到达上述支付进度节点。(3)永利丰公司在一审中仅仅提供了甚至都没有瀚祥公司签字确认的《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按门窗合同第六条(二)款约定提交了验收申请和其他验收、结算材料,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瀚祥公司、总包信宏公司甚至永利丰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罗某三方均一致指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瀚祥公司一审反诉证据3《协议书》是双方对工期的具体约定,是甲方对工期的应然要求,一审判决却直接作为实然状态去理解,认定双方约定的2020年7月31日是本工程的竣工日期,属于重大逻辑错误,与永利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也相互矛盾。(4)实际上在永利丰公司2020年8月21日提交《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后,总包人信宏公司的《庭后回复》、一审反诉证据5《关于瀚祥公司已多次通知整改维修的情况说明》、一审反诉证据5《工作联系单》等书证证据均直接证明了案涉工程在永利丰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后,瀚祥公司对其工程质量没有验收通过,并要求其进行整改。整体项目的名义总承包人信宏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瀚祥公司反诉证据7《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和证据8《工程量汇总表》的证据三性,即同意案涉工程款7917500.99元是没有扣减永利丰公司根据《协议书》产生的工期逾期赔偿金和质量整改费用的。总包人信宏公司在庭审中也再次稳定陈述,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整改,且案涉工程整改情况与整体工程交付是两个概念,不应混淆。本案中,永利丰公司与瀚祥公司产生打架冲突后,实际上并没有完成2020年7月17日会议纪要指定的收尾工程,这也是最终案涉工程实际总价比永利丰公司主张的金额少70.52万的原因;可见,永利丰公司既未申请质量验收,也未按瀚祥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整改,严重违反了门窗合同第九条第2款“若乙方的安装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进度上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整改直至通过验收”的约定,应当由永利丰公司按照《协议书》(一审反诉证据3)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反而判定瀚祥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从而支付违约金,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日期应当严守双方门窗合同约定,按瀚祥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7和二审证据6来认定,即应该是2021年12月6日。2.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起算时间点为2021年12月6日,则截至一审起诉时,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门窗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保修期为一年,自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但甲方必须提供必要的协助”,与前文所述一致,此处的“本工程”指案涉门窗工程,并非指整体工程。一审判决“至于质保金,按照信宏公司陈述,整体工程在2020年11月20日已经交付给建设方,故截止庭审之日,已经超过质保期”的认定混淆了本工程竣工验收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区别,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在永利丰公司2020年9月退场时就存在工程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此后永利丰公司也未再派人维修过,永利丰公司在一审时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量已达验收合格标准,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只能按整体工程交付业主时起算,应是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二、永利丰公司存在工期逾期,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1.瀚祥公司与永利丰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瀚祥公司一审证据3),是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的具体约定,永利丰公司在一审质证意见也认可其真实性。《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永利丰公司在长岭时光花园项目施工范围,2020年7月20日前完成工程量的90%,并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相关收尾工作,达到竣工初验标准;第五条又约定,若乙方未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作废,逾期按1万/天扣款处理。如前文所述,无论是瀚祥公司还是名义总包信宏公司的证据都证明了永利丰公司在7月31日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量,也没有达到初验标准,则应当承担逾期按1万/天扣款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对这份关键证据仅用来错误认定2020年7月31日是竣工日期,又仅凭名义总包人信宏公司陈述从未对瀚祥公司罚过款,就忽略漠视瀚祥公司对永利丰公司的工期索赔权利。名义总包人信宏公司与事实总包人即瀚祥公司的处罚问题与瀚祥公司与永利丰公司的工期索赔权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进行混淆。根据本案事实和《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永利丰公司应当支付从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12月6日共计485天即485万的工期逾期赔偿金,瀚祥公司参照案涉工程合同第九条第1款适用公平原则,主动减让按79万进行主张。2.永利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底已完工,8月21日才提交《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是因为距离报批有时间差的说法完全不符合商业逻辑和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因为《协议书》已明确逾期一天扣款1万,按常理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后一定会尽快提交结算验收申请,永利丰公司比其所谓完工日期晚了21天,事实真相就是因为其7月底并未完工,拖到8月21日才仓促申请,实际上在8月21日申请时,案涉工程量依然是没有完成。而且,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和第3项都明确约定了永利丰公司在安装完成后7天内要申请瀚祥公司进行初验,则结算申请表最晚的提起日期应当是2020年8月8日,这是双方的明文约定。3.罗某出具的《关于瀚祥公司已多次通知整改维修的情况说明》(一审反诉证据5)是真实有效的,符合事实情况。永利丰公司在质证意见中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是永利丰公司在该份质证意见中认可真实性的瀚祥公司证据3《会议纪要》中有其员工罗某的签字;同样在该份质证意见中,永利丰公司认可三性的瀚祥公司证据1证明了罗某在本案中代表永利丰公司收取过案涉工程的进度工程款。可见罗某的《情况说明》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瀚祥公司申请二审让罗某出庭作证,以便还原相关事实。三、应当判决瀚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案涉工程在永利丰公司2020年9月退场时就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而永利丰公司一直拒绝返场维修。在一审法院主持要求瀚祥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2021年7月25日瀚祥公司对金额进行了结算认定。由于永利丰公司一直拒绝整改,瀚祥公司只能在2021年8月1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以便铝合金门窗能具备使用功能,完成发包人的工期要求。瀚祥公司在一审反诉中的7万元维修整改费主张是基于永利丰公司拒绝担责产生,应当由其承担或由瀚祥公司在质保金中扣除。本案整体工程是时代地产的商品房小区,在一审庭审终结后,陆续收楼的业主反映门窗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导致大批业主拒绝收楼,瀚祥公司仍在处理维修整改事宜,持续发生的维修整改费应当由永利丰公司按实际发生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质保金、违约金和保修期等事实认定均发生错误,漠视瀚祥公司的工期逾期索赔权利,错误免除了永利丰公司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瀚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永利丰公司辩称,一、“竣工”是指工程完工,而“竣工结算”是指对完工后的工程作最终财务结算,两者并非同一意义。案涉工程“竣工初验”是指工程安装完成,与“竣工验收”分属不同条款,更非同一含义。瀚祥公司故意混淆上述概念,并以之作为论述工程款支付义务、质保义务、违约责任、保修期的逻辑基础,完全脱离案件事实,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交易习惯。1.涉案工程在2020年7月上中旬即已进入收尾阶段。永利丰公司与瀚祥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时代天汇(长岭时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为“《工程合同》”)并对工期作具体约定,为此双方在2020年7月3日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永利丰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相关收尾工作,达到竣工初验标准。再结合瀚祥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7日《长岭时光花园项目收尾工作》会议记录,可知:永利丰公司承揽的门窗工程在2020年7月上中旬已经进入收尾阶段。2.竣工初验的标准是工程安装完成,不包含质量检验。按《协议书》的约定,永利丰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要履行的义务是完成相关收尾工作,达到竣工初验标准。但双方除在《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瀚祥公司在永利丰公司安装完成的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初验合格外,并未对竣工初验的标准作任何具体约定。而《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又就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的质量验收期限、方式作了具体约定。由此可知,《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的“竣工初验”的含义仅是确认工程安装完成,并不包含质量检验。对工程质量作检验属于《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的竣工验收内容。因此,只要永利丰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安装工作即为适格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初验义务,至于完工后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作后续质保维修则是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的质保问题,与是否按时完工无关,瀚祥公司更无权以竣工验收或竣工结算为时间节点主张任何逾期罚金。3.施工人从完成施工任务到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差,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交易习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第五条明确规定,无论按何种方式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价款的时间均为“竣工后”,故可知竣工结算的时间是滞后于竣工时间的。换言之,不能以竣工结算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11月25日发布《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GF-2020-0216),该示范合同第104页的第14.5.1条款“竣工结算申请”明确约定“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2天内向工程师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作为权威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该合同明确约定自工程竣工至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资料的合理期间为42天。因此,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竣工后,且两者之间存在一定时间差既有行业规定,又符合交易习惯。具体到本案,作为涉案工程的次承包人,瀚祥公司与总承包人信宏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八页第23.1条款约定瀚祥公司向信宏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差为28天内,而瀚祥公司又将承包自信宏公司的工程再分包给了各单项承包商(①庭审笔录第14页瀚祥公司自认“虽然被告二是名义上的总包,但所有工程都是我方做的”;②瀚祥公司上诉状第5页自认其为事实总包人;③瀚祥公司提交的《长岭时光花园项目收尾工作》会议记录载明了各单项承包商的姓名及所承揽的工作范围),故可知28天既是瀚祥公司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信宏公司后收集各专业承包商结算资料的合理期间,亦是永利丰公司在完工后向瀚祥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合理期间。而永利丰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完工后,至2020年8月21日提交结算资料,完工至提交结算资料的期间为21日,完全在合理期间内,故永利丰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提交结算资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二、“完工”及“完工后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瀚祥公司一再玩弄文字游戏,企图以混淆概念的方式请求永利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既违背法律规定,更枉顾案件事实。永利丰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完工的情形,瀚祥公司无权请求支付任何违约赔偿金。信宏公司已明确表示2020年11月20日已将整体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则因案涉门窗工程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按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工程合同》的履约顺序,瀚祥公司必然在信宏公司向建设单位交付整体工程前,向信宏公司交付了涉案门窗工程,而永利丰公司又在瀚祥公司向信宏公司交付工程前向瀚祥公司交付了涉案门窗工程。加之瀚祥公司在《民事反诉状》的第二段第一句明确自认双方在7月3日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业主方进度需要”,可知工程交付过程是永利丰公司实现涉案门窗工程完工在先、瀚祥公司向信宏公司交付涉案门窗工程在次、信宏公司向建设单位(即业主)交付整体工程在后。换言之,除非建设单位开达公司对信宏公司交付的工程是否完工提出异议,否则可以认定在2020年11月20日前,涉案门窗工程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必然已经完工且符合交付条件。综上,结合瀚祥公司的施工主管于2020年8月21日在载有“我班组已完成本项目全部工程量(门窗、百叶、格棚、穿孔铝板)”的《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核实“所完成的内容及位置”后,其项目经理同日又审批“情况属实”,可知在2020年8月21日前,瀚祥公司的施工主管及项目经理已核实永利丰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事实,故进而可以认定永利丰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提交结算申请及相关资料前必然已经实现工程完工。而由于从工程完工到提交结算资料有合理时间差,且此间瀚祥公司并未向永利丰公司送达任何工期异议或相关催告,故可以合理认定永利丰公司在《协议书》约定的2020年7月31日前已完工涉案门窗工程,不存在任何工期逾期。三、瀚祥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交付给总承包人及建设单位的行为,是对涉案门窗工程的擅自使用,嗣后不得以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而其一再提出需对工程质量作“整改”的前提是已完成并交付了其认为需要“整改”的工程量,更加证实永利丰公司按期完工并向其交付了工程,不存在任何工期逾期。根据信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知瀚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次承包方,其对案涉门窗工程的唯一使用方式就是依约将工程交付给总承包方信宏公司。按信宏公司的陈述,其在2020年11月20日便已将整体工程交付给了建设方,亦即瀚祥公司在上述日期前已将案涉门窗工程交付给了信宏公司,构成对工程的擅自使用,嗣后其更不得再以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任何“整改”或“罚款”。永利丰公司在庭审中又称委托了第三方对案涉门窗工程作维修整改,但其在反诉证据第16-19页《维修合同书》第四条清晰载明,该合同所涉工程为“装潢工程”,装潢工程可能涉及广告、包装乃至室内装饰,但与永利丰公司承揽的门窗安装工程明显分属不同工程分类,互无交集。换言之,瀚祥公司所称的另行委托公司对其工程作维修是对其承揽的整体工程的其他部分作维修,与永利丰公司承揽的门窗工程无关,进一步说明其所称整改及质量问题与永利丰公司无关。至本案判决时,案涉门窗工程质保期已过,判令瀚祥公司向永利丰公司返还质保金更无不妥。综上所述,永利丰公司的履约行为完全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瀚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信宏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信宏公司不必向永利丰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正确。同时瀚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也没有要求信宏公司承担责任,而永利丰公司也未上诉要求信宏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信宏公司认为在二审中信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以一审法院判决为准。
贺成香、贺常斌、开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永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祥公司、信宏公司连带向永利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13800元给永利丰公司;2.瀚祥公司、信宏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给永利丰公司(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3.瀚祥公司、信宏公司、贺成香、贺常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瀚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永利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赔偿人民币200万元;2.永利丰公司承担维修整改费用70000元;3.永利丰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达公司(发包人)与信宏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达公司将长岭时光花园工程施工总承包给信宏公司。施工日期730天日历天数。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2月20日竣工完成。
信宏公司(甲方)与瀚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信宏公司将长岭时光花园中土方开挖、回填、基础砖模、钢筋制作安装……门窗栏杆制作等分包给瀚祥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从2017年12月21日,结束日期2019年12月20日。劳务报酬暂定43283800元,实际结算金额按最终双方工程量计算确认为准。
2018年12月15日,永利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瀚祥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时代天汇(长岭时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一条、工程名称:时代天汇(长岭时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本工程具体要求明确如下:1、根据甲方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图纸,乙方保证按此图纸进行制作、安装,满足生产制作、施工安装规范及验收规范和甲方要求。……第二条合同金额及结算,1、本工程采用不含税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暂定不含税合同金额为8500000元。……3、结算方式最终工程量结算按图纸设计洞口面积计算,最终结算总价=固定单价×图纸设计洞口面积……第四条进场时间、地点及工期:……2、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日期进场施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本合同工期:按甲方下达的书面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为准(需提前20天下单)。第五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按月完成量支付进度款……2、本工程窗框安装完成,甲方须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35%……3、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须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85%。4、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毕,甲方须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比例,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第六条质量要求及验收一、质量要求: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验收……乙方安装完成后应于7天内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初验,经甲方签字确认后视为初验合格。2、乙方安装完成后应于7天内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初验,经甲方签字确认后视为初验合格。3、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7天内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0天内组织验收,最迟不能超过20天验收,若甲方超过此期限不组织验收,乙方可直接投诉建设方对本工程的验收。甲方应当为乙方合理安排。……第七条保修条款1、本合同保修期为一年,自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但甲方必须提供必要的协助。……若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物业管理公司可另请人员修理,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如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从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款总额的10%。2、若乙方的安装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进度上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整改直至通过验收;乙方未按期完工的,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预期完工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载明:项目名称时代长岭花园;分项名称铝合金门窗;分包单位或班组:何金才;合同总金额8500000元。结算申报金额8622657元。班组申报完成的结算内容:我班组已完成本项目全部工程量(门窗、百叶、格棚、穿孔铝板),现申请项目结算,后附结算清单。分包单位签名/盖章或班组长签名:何金才,2020年8月21日。……项目经理审批:情况属实,以公司预算部审核为准。秦建勋。该审批表中“公司预算部审核、公司财务审批意见、副总经理审批意见、总经理审批意见”栏均空白。
2019年1月9日《收据》载明“安置房工程款项”中“安置房”被划掉,更改为“长岭工程款项”,“壹佰伍拾万元抵扣第一城房款”。
2020年,瀚祥公司(甲方)与永利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长岭时光花园项目施工范围,2020年7月20日前完成工程量的90%,并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相关收尾工作,达到竣工初验标准。二、乙方在2020年7月20日前完成总工程量的90%,并于2020年7月31日完成相关收尾工作,达到竣工初验标准。甲方承诺补给乙方近三年在本公司所有工程财务费用80万元整。三、乙方在融信庆丰村项目铝合金门窗、阳台玻璃栏杆、石材等分包工程,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贰拾万元整。四、以上第二、三项相抵为补给乙方陆拾万元。五、若乙方未完成本协议第一条、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作废,逾期按10000元/天扣款处理。六、乙方不得已任何借口停工、闹事,工程完工后出结算单按合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过程中如有停工闹事等,所有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且重罚。
《长岭时光花园项目收尾工作》显示“2020年7月17日下午2点……3、各栋窗扇打不开的窗线条需要修改。4、铝合金固定玻璃安装、推拉门门扇安装、生活阳台门扇安装、百叶窗片安装,垃圾清理。……阳台栏杆玻璃安装、护窗栏杆安装、垃圾清理……各班组负责各自的收尾工作需在本月底7月29日前完成,如不按时完成,延期一天将处罚一万,希各班组尽快安排人手落实好工作。”,瀚祥公司并附“长岭公司管理群微信记录”、《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该会议内容的真实性。
2020年12月7日,永利丰公司向信宏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永利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但是信宏公司委托的承包商瀚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要求1、……若瀚祥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永利丰公司保留拆除门窗,回收自有资产的权利。2、信宏公司应向永利丰公司提供信宏公司与瀚祥公司之间就本项目的费用结算情况。
一审另查明:一、永利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金属门窗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内容。
瀚祥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成香。瀚祥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二、关于永利丰公司与瀚祥公司之间争议的150万元抵扣何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另案受理的永利丰公司与瀚祥公司的其他纠纷一案(2021)粤0118民初10014号案件中已经将150万元中的725699元抵扣。
永利丰公司提供照片,拟证明永利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
瀚祥公司提供:一、《施工日志》拟证明永利丰公司存在延期完工情况。二、2021年5月27日《工作联系单》,信宏公司项目部向永利丰公司发出,存在未完善事宜:1.A1-A8栋首层部分门框边、门帘窗框边、百叶窗框边玻璃密封胶未完善;2.A1栋公共区域门M1223门缝间隙过大,无法正常锁门。3.A2栋首层楼梯间窗C0915未安装,A2栋首层物业管理用房TC2718下部固定玻璃未安装。4.A3栋首层电梯大堂窗C1214未安装,穿孔铝板外遮阳未安装。5.销售中心部分门帘窗后期需按施工蓝图修复。以及信宏公司其他的《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要求各班组完成工作的时间节点。三、照片,拟证明永利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存在的情况。四、《关于瀚祥公司已多次通知整改维修的情况说明》、《维修合同书》、《维修报价明细表》,拟证明瀚祥公司为维修涉案工程支出了费用70000元。五、罚款通知单,拟证明永利丰公司没有按照通知单的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六、《班组结算审批表》,该表与永利丰公司提供的《班组结算审批表》前面内容相一致,永利丰公司提供的《班组结算审批表》中“公司预算部审核、公司财务审批意见、副总经理审批意见、总经理审批意见”栏均空白处,瀚祥公司提供的《班组结算审批表》均填写意见“公司预算部审核:经核算,结算金额为7917500.99元。2021年7月13日。……副总经理审批意见:该班组因质量为题,工期滞后及后期维修,按照合约在结算款中扣除以产生的费用。2021年7月25日”。
信宏公司提供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向瀚祥公司、贺常斌合计支付34681996.83元。
一审审理中,永利丰公司确认瀚祥公司已付4241310元。
永利丰公司陈述:1.确认150万元折抵2018年石滩第一城房屋的工程款。而不是本案工程款。2.永利丰公司要求贺成香、贺常斌承担责任,理由是贺成香、贺常斌的财产与瀚祥公司的财产高度混同。3.永利丰公司没有铝合金安装的资质,但铝合金安装不需要资质。4.永利丰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
瀚祥公司陈述:一、之所以《班组结算审批表》中时隔一年后才做出审核,是因为:1.秦建勋批注的情况属实,本意是收到永利丰公司提交的申请表本身的情况属实,而并非指的记载的申报的工程量及申报金额属实。故才在后面批注以公司预算部审核为准,该批注不构成认定永利丰公司已完成所有工程量事实,何况有几百套卫生间的门未做,不是小数,一楼商铺平开窗也未做;2.因为永利丰公司的工程内容未完成,故瀚祥公司多次催促永利丰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在经过漫长的催促后,永利丰公司仍拒绝维修,最终才做了结算。二、瀚祥公司审核的结算金额是基于工程量做出的,没有扣除罚款、逾期完工违约金等。
信宏公司陈述:1.信宏公司没有向瀚祥公司送达过书面的整改清单,而是通过在项目例会上罗列各分包单位存在的问题的形式传达案涉项目需要整改的问题。就案涉分包工程存在的问题,瀚祥公司已经举证的《会议纪要》。2.工作联系单中的印章不是信宏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瀚祥公司持有的。3.开达公司与信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禁止转包,但可以分包。4.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开达公司。虽然涉案工程存在整改的地方,但是不影响竣工验收,交付给建设方的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5.信宏公司没有对瀚祥公司进行过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参考《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实施标准实施意见》中第五点第三十三项的规定,永利丰公司在本案中自认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是永利丰公司里的经营范围内包含金属门窗的制作安装,因此,单纯从资质角度,永利丰公司与瀚祥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因此认定无效。而开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信宏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及庭审所做陈述,无法合理推测出瀚祥公司与永利丰公司签订的《时代天汇(长岭时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现永利丰公司与瀚祥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永利丰公司提供的《班组结算审批表》中申报结算金额8622657元。但项目经理审批“情况属实,以公司预算部审核为准。秦建勋”。该批注中内容显示秦建勋自身表明其不具备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效力。而应以瀚祥公司预算部审核为准。故永利丰公司主张应以8622657元为结算金额,依据不足。至于瀚祥公司提供的《班组结算审批表》,虽然有预算部核算以及公司副总签名,但上述审批表的时间已在永利丰公司提起诉讼之后。永利丰公司并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暂时采纳瀚祥公司确认的金额,若永利丰公司日后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算金额,可另循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采纳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917500.99元。现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241310元,故尚需支付3676190.99元。至于质保金,按照信宏公司陈述,整体工程在2020年11月20日已经交付给建设方,故截止庭审之日,已经超过质保期。同时结合瀚祥公司反诉中陈述即使永利丰公司存在施工问题,也已经由其自身维修完毕,且对于维修费用也提出了单独诉请。故永利丰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150万元房款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因在另案(2021)月0118民初10014号案件中已经将150万元中的725699元抵扣,故余款774301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也不减损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应付金额为2901889.99元。至于永利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按照《时代天汇(长岭时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1点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1日开始,以2901889.99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以290188.99元为限。
至于永利丰公司要求信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信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不是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且永利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瀚祥公司、信宏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信宏公司承诺对瀚祥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永利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永利丰公司要求贺成香、贺常斌对瀚祥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瀚祥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反诉,关于第一项反诉请求,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所约定,永利丰公司最终的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7月31日。现一审法院审查永利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宜。根据《班组结算审批表》中注明的“我班组已完成本项目全部工程量(门窗、百叶、格棚、穿孔铝板),现申请项目结算,后附结算清单。分包单位签名/盖章或班组长签名:何金才,2020年8月21日……”。“项目经理审批:情况属实,以公司预算部审核为准。秦建勋”的内容,但上述《班组结算审批表》的申报日期,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竣工日期。现永利丰公司认为其按时完成涉案工程,对此瀚祥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工作联系单》中显示的日期最迟为2020年6月27日,《协议书》所约定的最迟竣工日期尚未届满。因此,《工作联系单》尚不足以证明永利丰公司存在延期竣工事实。至于《罚款通知单》,永利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瀚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罚款通知送达给永利丰公司,若罚款真实存在,则瀚祥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要求永利丰公司予以交纳。同时,《罚款通知单》上的签字人员也无法得知是永利丰公司员工。再结合信宏公司陈述其没有因延期竣工问题向瀚祥公司进行过罚款,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利丰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瀚祥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瀚祥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经审核瀚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合同和报价单,与瀚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的项目很难一一对应。同时,瀚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催促永利丰公司进行维修。故一审法院对瀚祥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2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2901889.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3月1日开始,以2901889.99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以290188.99元为限);二、驳回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3元,由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33元,由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案件反诉费11680元,由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瀚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罚款通知单》及送达佐证材料,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1日时并未完工,且已有效送达永利丰公司;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对应附件(张进仁与何金才),其中5页附件为一审卷宗二第70-74页的内容,拟证明截至2021年5月27日,永利丰公司都没有完成案涉工程量,与瀚祥公司一审证据8(卷宗二P42-56反映的情况一致)而且存在严重的安装质量问题,该《工作联系单》已经送达永利丰公司;3.《工作联系单》(发包人开达公司发给名义总承包信宏公司),拟证明案涉小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截至2021年12月3日依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时代天汇1-8栋新增问题表》(2022.2.27),与证据3相互印证,拟证明案涉商住小区1-8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在后续小业主收楼过程中陆续发现大量的质量问题,在永利丰公司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直至2022年2月27日才由瀚祥公司维修完毕;5.《时代天汇1-8栋新增问题表》(2022.3.3),与证据3、4相互印证,拟证明案涉商住小区1-8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在后续小业主收楼过程中陆续发现大量的质量问题,在永利丰公司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直至2022年3月3日才由瀚祥公司维修完毕;6.《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商住小区正式移交发包人的时间是2021年12月6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11月20日;7.《报警回执》《情况说明》以及永利丰公司聚众闹事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永利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无故用非法手段在瀚祥公司办公地点和案涉小区施工现场聚众闹事的行为,是本案永利丰公司工作量和工程质量未完成,没有完成验收手续和履行后续整改义务的内在真实原因;8.熊荣烽与何金才的手机短信记录,熊荣烽是瀚祥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所有分项工程后期维修的现场负责人,在瀚祥公司2021年12月3日收到发包人开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后(即二审证据3),又继续要求永利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维修整改。而从短信记录可见,直至2022年3月18日前,永利丰公司都没有派人来做维修和整改。实际上永利丰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提交完《班组结算申请审批表》之后,就没有再派人返场进行过工程数量和质量的整改维修工作;9.《铝合金门窗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广东省标准),拟证明依照广东省建设厅该文件,根据案涉主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1)项、第三条第8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2款等约定,再结合瀚祥公司二审证据2、3、4、5可见,永利丰公司制作的案涉铝合金门窗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问题,不具备门窗该有的功能适用性。具体违反了该文件第6.2.1、6.2.3、6.2.4、6.2.5、6.5.2等规定。
永利丰公司对瀚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通知单是瀚祥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永利丰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该管理群的上下文处表示收到,且落款处的信宏公司与永利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无权作出催告或处罚,而且佐证材料已经过期,无法显示图片原图。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联系单落款处的提出单位清晰表示为信宏公司,信宏公司与永利丰公司无法律关系,无权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或进度异议。2020年7月底完工后,瀚祥公司便将工程交付给了信宏公司,信宏公司又转交给了业主,业主也对工地进行了内部装修。该证据所对应的时间工地已经不是永利丰公司完工时的现状,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工程存在任何问题。何金才表示会有人跟进是指跟进并核实情况,以决定是否要履行工程完工后的后续质量保障义务。3.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联系单是业主开达公司发给工程总包单位信宏公司的,永利丰公司与该两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收到与该联系单有关的任何通知,且该联系单的落款日期与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仅相隔三天,若该联系单所载质量问题是影响竣工验收或者导致工程量不足的,不可能在三天之内完成。4.对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按该两组证据的落款时间,都是在案涉工程整体验收通过之后才出具的。永利丰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既不能证明该证据对应的是永利丰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更加反而证实永利丰公司所交付的工程是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交付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是两个条件,对应的是两个时间点,瀚祥公司未经验收即将工程擅自使用,即将工程以交付给总包单位及业主的方式擅自使用,事后更不得以工程有部分质量问题为由提出主张权利,更不能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就是工程完工的时间。6.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都是相关人员单方作出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永利丰公司作出闹事行为,且相关图片也没有原件,也没有拍摄到永利丰公司的相关人员或者负责人带头或者参与闹事,只是无端指责,毫无依据。7.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熊荣烽明确将何金才备注为萝岗二区铝材,萝岗二区铝材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是何金才向瀚祥公司承包的另一个工程。案涉聊天记录没有任何依据提到与案涉工程有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到后面只是双方在吵架了。8.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是证实某一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的专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
信宏公司对瀚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1,信宏公司不是该证据的制作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该证据所提及的需要整改的事实。2.证据2,信宏公司不是该微信聊天参与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也认可该证据附件中所称的案涉项目需要整改的事实。3.证据3,无法确认证据三性,但也认可该发函中所提及的案涉工程需要维修的情况。4.证据4、5,信宏公司未收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案涉工程确实在移交后存在需要整改的事实。5.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案涉工程先竣工验收再联合验收,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6日,联合验收备案的时间是2021年12月6日。6.证据7,认可该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中的全部内容,但认可本项目确实存在被工人围堵的事实。7.证据8、证据9认可三性。
永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市鸿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拟证明:1.2021年5月3日,瀚祥公司股东贺成香儿子贺伟、瀚祥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张进仁、罗某等人参与了鸿泰公司的开业仪式;2.2021年6月7日,鸿泰公司才正式成立,张进仁既是该公司的股东,又是瀚祥公司的项目经理,足以认定该公司是瀚祥公司的关联公司。瀚祥公司在永利丰公司提起诉讼之后,设立关联公司,虚构交易事实,显然是瀚祥公司为了达到便于其举证证明所谓“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存在维修支出”待证事实的目的。
瀚祥公司对永利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案涉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质量问题的存在,是在鸿泰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因为鸿泰公司是2011年6月7日才成立的,但案涉工程永利丰公司在2020年9月份就退场了,所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在鸿泰公司成立前半年就已经有了。2.永利丰公司提到了罗某是瀚祥公司的员工,但是从对方证据的第四页并没有看到罗某是瀚祥公司的员工,确认分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是发包人,而并不仅仅是信宏公司或者说是瀚祥公司这一方,是由发包人来指出它这里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信宏公司对永利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基于信宏公司与该微信截图无关联,因此该组证据的三性由法庭依法认定。
二审期间,瀚祥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列镜辉、吴某、罗某出庭作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接纳瀚祥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列镜辉、吴某、罗某出庭作证。证人列镜辉出庭陈述:1.列镜辉是开达公司的员工,其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永利丰公司于2018年8、9月份进场施工,完工时间是2020年8、9月份,之后开达公司就开始对室内进行了精装修;3.涉案门窗工程是在2021年12月6日联合验收竣工合格以后交付给开达公司使用的;4.涉案门窗工程在初验之后到联合验收期间都存在质量问题,开达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有向瀚祥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书。证人吴某出庭陈述:1.吴某是涉案工程现场监理工程师,主体结构施工时会在现场,其他施工比如装修施工期间就只是偶尔来一下;2.吴某不清楚涉案门窗工程是何人施工,只知道是瀚祥公司找人做的;3.吴某作为监理在门窗工程施工期间有时在现场,有时不在,其不记得门窗工程何时完工,也不记得门窗施工队何时退场;4.吴某当时没有发现门窗的质量存在问题,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几天瀚祥公司才告诉吴某门窗工程有质量问题;5.吴某担任涉案工程监理期间,并未有人向其反映过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人罗某出庭陈述:1.罗某原来在永利丰公司工作,2021年3月底辞职后就去了广州市鸿泰铝业有限公司工作,离职原因是与永利丰公司的老板何金才观念不同,无法继续在永利丰公司工作;2.永利丰公司进行本案工程施工时,罗某是永利丰公司驻现场的管理人员;3.永利丰公司在2020年8月左右已经基本上大面积完成涉案门窗工程,罗某不清楚永利丰公司何时将涉案门窗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4.永利丰公司的施工人员在2020年8月基本已经退场,只留下1、2个人在工地搞维修、调试以及从事工程收尾工作;5.永利丰公司退场后,瀚祥公司打电话给罗某,告知罗某涉案门窗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永利丰公司当时与瀚祥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故永利丰公司未予理会。
永利丰公司对证人出庭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人列镜辉在陈述中清晰表达,永利丰公司在8、9月份左右已完工且退场,只剩下一部分在现场调试,这是施工工作中的一种附随义务,不影响完工事实的认定,所以可以认定永利丰公司是按照约定的工期及时完工的。列镜辉清晰陈述,在永利丰公司完工退场后,其即安排其他公司,也可能是其本公司进行精装修,进行精装修后工程即交付给了下一手施工人,不是完工时的状态,因而导致的质量问题不能认定为是永利丰公司的责任。业主接收,不是建设单位接收工程后进行内部精装修的行为,是对工程的使用,更加证明瀚祥公司未经验收即将工程实际交付给了建设单位,构成对工程的擅自使用。2.证人吴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人,负有对工程项目的监理义务,其庭上陈述在门窗施工时其会到现场进行监督,在工程施工时其并未发现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是近两日才从瀚祥公司处得知门窗质量存在问题,足以证明截至永利丰公司将门窗工程交付瀚祥公司时工程质量并不存在问题。吴某是专职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的专门机构指派的专门专业人员,其对施工期间工程是否具有质量问题的陈述是有权威性的,故其所称在现场从未发现永利丰公司的门窗工程有质量问题,可以作为盖棺定论的结论。3.证人罗某已经在接受询问时清晰陈述鸿泰公司与瀚祥公司的亲密关联关系,且其作为鸿泰公司的唯一工程经理,其可在任何工程中收取报酬,包括瀚祥公司所称的由鸿泰公司进行的维修工作,所以作为一名实际受益者,罗某的立场是完全偏向鸿泰公司的。再结合其在入职鸿泰公司后数月才做出的情况说明,且其在庭上自称该情况说明是基本由其自己写的,言下之意就是有被其他人修改过,所以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跟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及可信度。
信宏公司对证人出庭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结合三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瀚祥公司提交的其他微信记录、联系单等等证据材料,基本上可以看出来,案涉工程确实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这是事实问题。那么至于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应该划扣款项等等,应该结合其它的证据认定。
二审期间,信宏公司、贺成香、贺常斌、开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瀚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开达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瀚祥公司对该材料作如下说明:该份《情况说明》的原件,开达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已寄出给法院,之后瀚祥公司向开达公司要了一份复印件,因为担心快递在庭审前寄不到,所以瀚祥公司就自己打印出来提交给法庭。
又查明,二审庭审时,本院询问瀚祥公司:“审:在本案中瀚祥公司一直强调和主张永利丰公司施工的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有没有进行过司法鉴定,有没有鉴定报告?瀚祥公司回答称:在永利丰退场之后,瀚祥公司马上就发现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2020年11月10日初验的时候,就已经发现了很多质量问题,然后瀚祥公司就已经通知罗某他们要去整改,因为当时工程量没做完,质量问题从表观上已经很明显了,所以一审就没有申请质量鉴定。一审的时候瀚祥公司是没有申请鉴定的,现在因为瀚祥公司已经找了第三方去维修,已经修复完毕,很多工程现在都没法做鉴定了。但是从瀚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3到5可以证明涉案门窗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存在的,因为是发包人指出来的。审:在一审瀚祥公司既然主张有部分工程瀚祥公司维修了,还有一些没有维修,为什么在一审不申请质量鉴定?瀚祥公司:因为当时瀚祥公司认为该质量问题是从表观上已经很明显的,而且就是说永利丰公司也是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其实在一审的时候永利丰公司是否认收到所有的联系单的。但是从瀚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永利丰公司是有收到相关的工作联系单的,永利丰公司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瀚祥公司在一审未申请鉴定,主要原因就是瀚祥公司认为从表象上来说涉案门窗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很明显,所以不需要申请鉴定。”永利丰公司对此回应称:工程的质量必须要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永利丰公司退场之后,建设单位已经安排了内部的精装装修,已经无法鉴定出永利丰公司完工退场时的工程质量了。信宏公司则认为: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来说,确实是能够看得出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是基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了,其实现在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了。
再查明,一审判决书存在以下四处笔误:1.判决书第12页第21行“瀚祥公司要求贺成香、贺常斌承担责任”有误,应更正为“永利丰公司要求贺成香、贺常斌承担责任”;2.判决书第13页第18行“……合同约定截止转包,但可以分包”有误,应更正为“……合同约定禁止转包,但可以分包”;3.判决书第14页第1行“《……事实意见》中第五点第三十三项的规定”有误,应更正为“《……实施意见》中第五点第三十三项的规定;4.判决书第14页第2行“但是永利丰公司拟的经营范围内包含……”有误,应更正为但是永利丰公司里的经营范围内包含……”。
本院另还查明,2021年3月至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3.85%,2021年12月为1年期3.8%,2022年1月至7月为1年期3.7%。
二审庭审后,瀚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对案涉争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瀚祥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经审查,瀚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列镜辉、吴某、罗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能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瀚祥公司没有合理理由不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瀚祥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瀚祥公司是否需要向永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永利丰公司是否需要向瀚祥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赔偿79万元;3.永利丰公司是否需要向瀚祥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整改费70000元。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瀚祥公司是否需要向永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永利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金属门窗的制作安装,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信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信宏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瀚祥公司,瀚祥公司又再次将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永利丰公司。瀚祥公司将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永利丰公司,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瀚祥公司与永利丰公司签订的《时代天汇(长岭时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永利丰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施工,瀚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永利丰公司要求瀚祥公司按照其已经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瀚祥公司应支付给永利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竣工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并最终认定瀚祥公司应支付永利丰公司工程款2901889.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瀚祥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算日期是2021年12月6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瀚祥公司上诉主张从该日起计算质保期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瀚祥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拖欠工程款及暂无需返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瀚祥公司向永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901889.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瀚祥公司是否需要向永利丰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中,虽然瀚祥公司与永利丰公司签订的《时代天汇(长岭时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瀚祥公司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瀚祥公司向永利丰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由于本院已经认定瀚祥公司需要向永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而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认定故瀚祥公司应当向永利丰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瀚祥公司应向永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901889.99元,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以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由于2021年及2022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永利丰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瀚祥公司按照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以290188.99元为限并未提出异议,此为永利丰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利息仍应以2901889.99元为本金,按照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总额以290188.99元为限。
二、关于永利丰公司是否需要向瀚祥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赔偿79万元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瀚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利丰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且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三、关于永利丰公司是否需要向瀚祥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整改费70000元问题。本案中,永利丰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施工,该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涉案整体工程亦于2020年11月20日已经交付给建设方,瀚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瀚祥公司要求永利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维修整改费7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瀚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开达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该材料仅为复印件,且开达公司亦未到庭,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
对于瀚祥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对案涉争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本案中,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交付给建设方,涉案工程已经没有鉴定的基础,本院对瀚祥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瀚祥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贺成香、贺常斌、开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瀚祥公司与永利丰公司签订的《时代天汇(长岭时光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效力及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作相应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2901889.9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901889.99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以290188.99元为限);
二、驳回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3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3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利丰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案件反诉费116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6.6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瀚祥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