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宏智慧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某某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573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旭鹏,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桐,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中堂段210号5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001949267402。
法定代表人:滕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茶花,广东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亲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0193522576F。
法定代表人:魏琼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铿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山德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190000733197XP。
负责人:叶晓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维,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彤,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立辉,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第三人:钟飞,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第三人王立辉、钟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剑波,广东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应飞,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岭山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桐、熊旭鹏,被告信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茶花、杨雪娇,被告大岭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维、叶敏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因本案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王立辉、钟飞、王应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旭鹏,被告信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茶花、杨雪娇,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铿鑫,被告大岭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维、叶敏彤,第三人王立辉,第三人王立辉及钟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剑波以及第三人王应飞均参与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双方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扣除审限的事由包括追加第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701.92元及利息(利息以827701.9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被告信宏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共同承建了大岭山政府的“大岭山镇重点幼儿园教学楼和宿舍楼”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建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2020年9月24日,经两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638554.92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810853元,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27701.92元未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原告了解,大岭山政府为发包人,尚未向两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大岭山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宏公司答辩称,信宏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与信宏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信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信宏公司将教学楼模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钟飞,谢欢、梁丽霞也并非信宏公司的员工,信宏公司不清楚原告与钟飞的关系。此外,信宏公司未基于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仅基于分包方钟飞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过工人工资。二、原告***已超额收取涉案教学工程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会议纪要可知,各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目前模板工程还在整改中,涉案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即原告的工程款应被支付至80%。根据原告证据二,原告教学楼模板工程的工程款最多为9382.59元㎡×274元/㎡=2570829.66元。原告至少已收取2730637元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应收工程款。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合同或书面协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信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六建公司答辩称,一、六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六建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原告申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请求的工程款827701.92元中,究竟有多少是属于六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原告应提交详实、确凿的依据。四、六建公司已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按时足额向承包人王立辉支付完应付工程款。
被告大岭山政府答辩称,一、大岭山政府分别将大岭山公办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和幼儿园宿舍楼工程及外环境工程发包给信宏公司、六建公司。大岭山政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大岭山政府支付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大岭山政府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分别向信宏公司、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诉请大岭山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根据大岭山政府与信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大岭山公办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合同价款为22089861.73元。专用条款第81.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请款报告40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专用条款第81.10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批准金额8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交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要求完成清理现场工作并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结算确认后,提交请款报告后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二)根据大岭山政府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大岭山公办幼儿园宿舍楼及外环境工程合同价款为13034607.81元。专用条款第81.3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请款报告40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季度款。专用条款第81.10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批准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支付进度款,待交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要求清理现场工作并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结算确认后,提交请款报告后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三)大岭山政府已严格按照前述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信宏公司、六建公司提交请款报告40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其支付进度款。目前,大岭山政府向信宏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6111480.33元,向六建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445533.54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涉案部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但大岭山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诉请大岭山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岭山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立辉陈述意见称,一、王立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9年初,王立辉承接信宏公司、六建公司负责的东莞市大岭山重点幼儿园教学楼、宿舍项目的部分工程,后王立辉与钟飞共同将工程部分模板、扎铁等劳务外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部分劳务施工,原告只是第三人的劳务班组中的一员,原告具体施工情况由第三人负责安排。二、王立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受第三人的指示付款。王立辉仅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在施工期间,原告领取的任何一笔工程款均先由第三人向王立辉申请并出具委托工人工资付款书,王立辉自己付款或由被告信宏公司、六建公司代付。原告提交的资料均能反应,王立辉、信宏公司、六建公司等转账情况,部分转账注明工人工资。三、王立辉承建的项目付款条件未成就。2020年11月13日,关于大岭山公办幼儿园项目相关问题会议纪要,王立辉、信宏公司、六建公司、第三人、原告及各班组等人员均参加了该会议,明确各班组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作为主体验收日期,信宏公司、六建公司已依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王立辉。现大岭山公办幼儿园项目仍未验收,但王立辉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因第三人施工的劳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三人为此继续维修、修复等,待第三人施工质量符合要求,再组织信宏公司、六建公司、大岭山政府进行验收。四、原告的对账单上的工程款并非王立辉确认其工程量。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因为王立辉与第三人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了,王立辉派出谢芳,第三人排除原告***进行对账。双方对账工程量代表的是第三人与王立辉,不代表王立辉确认原告的工程量。综上,原告与王立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只是第三人雇佣的某班组,原告请求支付劳务款,应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飞陈述意见称,与王立辉陈述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应飞陈述意见称,这个案件属于原告无理取闹,工程还没验收就去起诉。原告是王应飞手里的班组,既不服从安排又不听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模板、钢筋工程监督检查记录”、大岭山公办幼儿园转入***班组明细表、对账表格、施工项目信息、关于大岭山公办幼儿园项目相关问题会议纪要、协议、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老舒零星工程汇总等证据。被告信宏公司提交了委托书、工程款委托付款书、劳务款委托付款书、代发明细、付款回单、付款委托、电子回单、承诺函、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等作为证据。被告六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大岭山政府提交了大岭山公办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支付申请、已完工程款额报告、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退款)入账通知单、大岭山公办幼儿园宿舍楼及外环境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等作为证据。第三人王立辉、钟飞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委托工人工资付款书、处罚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作为证据。第三人王应飞提交了施工代工或代付款证明书、2021年4月9日现场施工照片、处罚单、大岭山第一幼儿园灌浆补漏修缮工程结算表及附图、笔记、处罚单及附图、项目部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表、照片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一、协议签订的情况
原告没有与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就承揽工程一事签订过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其承接工程的流程为:1、被告大岭山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信宏公司、六建公司共同承包,信宏公司、六建公司共同承包工程后一起将两个项目转包给第三人王立辉、钟飞,原告与第三人王应飞一起承包了劳务工程(其中原告主要完成框架部分,包括木工、钢筋、排栅、机械、泵车、混凝土等,王应飞则负责泥水工部分,二人的单价分开计算、分开付款),但原告没有与上述任何一方签订协议,承揽工程时系由王应飞与王立辉签订了书面协议;2、2019年4月,王应飞的朋友介绍原告认识王应飞做大岭山幼儿园工程,当时王应飞只会做泥水工,原告会做钢筋、模板、倒水泥,故原告才会与王应飞共同接下这个工程;但原告同时称,其一开始不知道这个主体工程是钟飞、王立辉从信宏公司处承接而来的,进场一个多星期后才知悉;3、在合同单价中,原告占274元/平方米、王应飞占134元/平方米,但原告与王应飞对此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
第三人王应飞否认与原告共同承揽工程,王应飞对承接工程的流程陈述为:1、王应飞从钟飞、王立辉处承接了主体工程;2、案外人介绍原告给王应飞,原告只是为王应飞打工的,原告带了一班人到现场施工,每次发放工资给原告及原告所带的工人,系由王应飞提交《委托工人工资付款书》给第三人钟飞、王立辉,由钟飞、王立辉根据王应飞的要求打款给原告,再由原告自行发放工资给其所带工人;3、原告负责的工作内容为装模、扎铁、打水泥、二次结构等四方面内容,王应飞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付款,王应飞自己则负责做砌墙、抹灰、外墙、地板等内容;4、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继续做,因为原告的人不够,又叫不到外面的人来做,为赶工期,后续工程是王应飞自行找其他人来做的;5、王应飞至今还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无法明确原告具体做到了什么程度,且工程也尚未验收,原告所称其对单价占274元/平方米亦不属实。
被告信宏公司、六建公司、大岭山政府否认信宏公司与六建公司共同承揽涉案工程。根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3月13日,大岭山政府为发包人、信宏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编号为DSADSA11800175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大岭山政府将“大岭山公办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信宏公司承建。2019年6月14日,大岭山政府为发包人、六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编号为DSADSA11900184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大岭山政府将“大岭山公办幼儿园宿舍楼及外环境工程”发包给六建公司承建。2019年2月26日,钟飞向信宏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钟飞系信宏公司发包的“大岭山公办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本项目发包人付至公司的工程款,公司扣除预提的目标利润及税费后,需支付至钟飞或钟飞指定的收款账户等。六建公司则称,其所承建的“大岭山公办幼儿园宿舍楼及外环境工程”内部承包人为王立辉。
第三人王立辉、钟飞同样否认原告与第三人王应飞共同承揽工程,王立辉、钟飞均表示将工程交给了王应飞做,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第三人王应飞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显示,合同由王应飞为承包方(乙方)、王立辉以“广东****建造有限公司大岭山幼儿园项目部”的名义(即发包方、甲方)签订,约定甲方将“大岭山公办幼儿园教学楼、大岭山公办幼儿园宿舍楼”工程设计的建筑、结构施工图纸以中包方式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其中教学楼408元/平方米、宿舍楼按436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分部项目包括:木模安装、拆卸;铁工制作、安装;泥水;混凝土;外脚手架;机械;升降机;杂工;其中约定“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乙方承包人根据当月完成工程进度和《工人工资领款表》由工人签名后交项目部审批,由甲方项目部监督发放给班组工人。王立辉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但未加盖任何印章。原告认为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就是原告与王应飞共同以王应飞个人名义向信宏公司项目部承建涉案工程。被告信宏公司、六建公司则认为《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征得信宏公司与六建公司同意。
庭审中,信宏公司与钟飞一致确认,钟飞与信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信宏公司、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主要为:(一)2019年8月19日的《模板、钢筋工程监督检查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大岭山公办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单位为信宏公司,检查部位为二层板,右下方“施工单位”处由“钟土福”签名;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22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7月7日等五份《模板、钢筋工程监督检查记录》表格,但上述表格中均未记载原告的名称。原告未能出示原件。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幼儿园教学楼与宿舍楼工程由被告信宏公司、六建公司共同承建。(二)《大岭山公办幼儿园转入***班组明细表》,表格包含日期、金额、明细、备注等四部分内容,日期介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6月19日之间,金额合计为3251508元,明细包括“信宏第一笔工人工资”、“钟飞转-2019.10.29”、“从信宏第四笔材料款转”、“转***私户—财务转”、“六建第一笔工人工资账户”、“六建第四笔材料款转”等不同内容。《大岭山公办幼儿园转入***班组明细表》下方手写为“***实收2651508元(2020年9月24日)”字样,以上打印的内容以及手写内容均为复印件。在上述复印件下方又手写一行字“复印件和原件同样,已确认无误”,此处有“梁利霞”字样签名及捺印,该签名及捺印则为原件。(三)表格2张,右侧表格被划掉,左侧表格的内容如下图所示(以下简称图一):
***
教学楼总面积
9382.59㎡
其中6200㎡按80%计算,剩余按65%计算
单价274/㎡
274*6200*0.8
274*3182.59*0.65
566819.279
合计
1925859.28
宿舍楼总面积3838.06㎡,其中地下室388.26㎡
按65%计算
单价270元/㎡
270*(388.26*1.3+3838.26-3882.6)*0.65
694056.519
以上合计
2619915.8
表格下手写一行字为“以上单***确认无误”,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下方又有“项目部负责人:谢欢”字样签名及捺印。上述内容仅有“谢欢”这一签名上所加盖的指模为原件,其他含签名在内的字体均为复印件。在图一右侧被删除的表格下方则由原告自行书写了一列公式,计得扣除已收到的款项2651508元之后剩余工程款为827701.92元,按照该公司计算出来总工程款与图一显示的金额不一致,但在该一列公式下方并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四)《关于大岭山公办幼儿园项目相关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分别由信宏公司和六建公司承建的大岭山公办幼儿园教学楼和宿舍楼项目,存在工人工资纠纷问题,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工人权益,市住建局于2020年11月13日组织大岭山住建局、大岭山工程建设中心、信宏公司、六建公司和各班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会议纪要如下:1、信宏公司和六建公司与各班组同意在2020年11月18日完成工程款结算并确认完毕;2、责成信宏公司和六建公司在2020年11月20日按照工程款价支付至80%;3、各方同意2020年11月20日作为主体验收日期;4、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到85%,工程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95%,剩下5%八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5、若信宏公司和六建公司没有妥善处理好上述工人工资问题,造成工人因工资问题再次上访,东莞市住建局将依据相关规定对信宏公司和六建公司作出严肃处理。与会各方分别在“市住建局”、“大岭山住建局”、“大岭山工程建设中心”、“广东****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各班组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谢欢作为信宏公司的代表签名,“各班组负责人”处有4个人签名,其中***也在此处签名并备注为“木工班”。(五)手写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大岭山镇幼儿园工地外排三事宜,经项目部与劳务班组***协商,公办幼儿园工地教学楼、宿舍楼所有内外钢管架排三在10月15号全部拆除,如果因项目部原因不让工人拆除,所产生的租金费用每月16000元由项目部承担”,下方“项目部负责人”处又有“谢欢”字样签名及捺印,日期为9月28日。原告出示了《协议》的原件。(六)《老舒零星工程汇总》,表格中包含日期、事项、工程量/工日、班组报价明细(元)、班组报价小计、项目部审核价等内容,表格下方有一行手写字体“以上与原件相符,情况属实,具体事宜与金额以班组与老板商谈为准,双方友好协商,此单以61000元结算”,右侧有“谢欢”字眼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另有一张“混凝土泵车费”的表格,金额为47450元,项目部及班组各承担一半为23725元,同样有“谢欢”字眼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七)2020年4月28日的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表一份,该表统计了不同人员的工资发放金额,下方有“劳务组:***”字样签名,王应飞则在***签名右侧签名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王立辉、钟飞还表示:1、2020年9月24日,谢欢系得到钟飞、王立辉同意才与原告对账并签订该表格,但原告只是代表王应飞对账,是由于王应飞与钟飞、王立辉都搞不清楚账目了,双方才分别让谢欢、原告作为代表进行对账;2、《会议纪要》签订当日,钟飞、王立辉、王应飞均在场,谢芳是作为钟飞和王立辉的代表签名,王应飞当时由于有矛盾、为了保障日后能拿到钱就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原告只是以木工班组名义签名;3、工人工资是经过王应飞申请,钟飞、王立辉才会按照王应飞的申请支付给***。王应飞亦表示,王立辉与钟飞发放给原告的款项均系经王应飞同意且申请才会支付,《会议纪要》签订当日其亦在场,只是没有签字。
三、付款情况
第三人王立辉、钟飞为证明其系根据王应飞的申请才向原告发放款项,提交了《大岭山公办幼儿园转入***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委托工人工资付款书》等为据。《委托工人工资付款书》显示内容为“致:大岭山公办幼儿园:根据王应飞(签约方)与该项目签署的分包管理协议的规定,请该项目将***班组的劳务款转汇入以下账户……”。其中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的《委托工人工资付款书》中备注“该笔款项由项目部发现金给***本人,图片为证”,委托人同样为第三人王应飞签名确认,下方则打印有原告领取现金的图片。《处罚单》打印处罚单位为“王应飞木工、混凝土施工班组”,在处罚单签发部门的“项目经理部”处则有“谢欢”以及王立辉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信宏公司、六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
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王应飞共同向王立辉、钟飞承接了涉案主体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直接证据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收到王立辉、钟飞一方支付的款项、二是谢欢代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对账。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认为《劳务承包合同》就是原告与王应飞共同以王应飞个人名义向信宏公司项目部承建涉案工程时签订的合同,但《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承包方为第三人王应飞,并未披露原告系共同承揽人,第三人王立辉、钟飞亦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并未提交能直接证明其与王立辉、钟飞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次,《委托工人工资付款书》的委托付款做法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同,可以相互映证王立辉、钟飞确系根据王应飞的申请付款。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多次收到王立辉、钟飞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原告的请款申请收取,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直接向王立辉、钟飞请款。再次,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即2020年9月24日的对账表格,原告并未持有原件,左侧对账的表格下方仅有“谢欢”这一签名上所加盖的指模为原件,其他含签名在内的字体均为复印件。若如原告所言,该表实质属于原告施工后的结算,原告甚至不能持有一张结算单的原件,只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一个不知道是何人盖印的指模,这与一般人的交易习惯明显不同。最后,《会议纪要》中共显示有4个班组,原告只是其中的木工班组,并非作为施工单位签名。且根据王立辉与王应飞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显示,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远远不止木工这项内容,多份证据均显示原告属于木工班组,可见原告的施工范围明显小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在此情况下原告若要证明其系《劳务承包合同》的共同承揽人,应提交更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既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王应飞共同从王立辉、钟飞处承揽涉案幼儿园教学楼、宿舍楼工程,现有的间接证据(即包括付款记录、对账记录以及《会议纪要》等)亦不能映证原告系共同承揽人这一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与王应飞共同向王立辉、钟飞承揽涉案工程的主张不予采信。无论信宏公司、六建公司与王立辉、钟飞之间是转包、分包还是挂靠关系,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王立辉、钟飞缔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同样无法证明其与信宏公司、六建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故本案无需展开论述信宏公司、六建公司与王立辉、钟飞之间具体是何种关系的问题。
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原告与信宏公司、六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信宏公司、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情况下,原告要求大岭山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由于王应飞在本案中只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并非本案被告,故就王应飞与原告之间因涉案工程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作实体处理,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21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
人民陪审员  杨述泽
人民陪审员  梁爱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诗泳
陈翠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