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4民初58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如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男,1973年05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明,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聚业路亲亲家园瑞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3686520456C。
法定代表人:梁奇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慧,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尼特右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额仁淖尔街杭盖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524011674406N。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元,男,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和平、苏尼特右旗交通运输局、内蒙古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萨如拉通过在线方式出庭,被告和平、瑞舟公司、苏尼特右旗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46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02513元(2016年8月5日至2021年10月5日,2016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35%),2021年10月5日后产生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1346000元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5月份时被告和平将其承包的“苏尼特右旗交通局齐-乌线商都瑞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和平施工段修路工程”的25公里修路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5月份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在2016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执笔为原告出具1346000元欠据一枚,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偿还。从2016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绝,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和平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从未承包或者转包、分包过“齐-乌线”修路工程,***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在原告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确实作为施工人员在工程中进行了施工行为,但原告庭前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中并无原告***实际施工的证明材料,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材料清单、工人工资清单等相关材料,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与被告和平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更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类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本案应当按照原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相识,据被告所知,原告***与王海军之间是亲属关系,***是王海军的姑父,王海军曾经因本案涉案工程向其姑父借过款,所以本案原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证明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并且对于借贷金额及借贷、利息等也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方无法判断该笔借款是否涉及高利贷等问题。而且如果不查明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且合法,很有可能会产生虚假诉讼的情况出现,所以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应当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因主体不适格无法查明本案实际工程造价,因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苏尼特右旗交通运输局曾修补返工,因此,对于原工程的工程造价被告方有异议,但原告并无法提供当时施工明细予以核对,被告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原告无工程预算报告也无法鉴定,所以,原告不应当作为适格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应当按照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查明。
二、原告作为借款人无权直接向被告和平主张工程款,假设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和平与发包人之间也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和平为被告商都瑞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即便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关权利,也应当向发包人或承包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不应当向自然人和平主张工程款。因为,本案涉案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投标后,中标单位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而自然人并不能作为被挂靠主体承揽建设工程,本案涉案工程一定存在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因被告和平与原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即便存在工程款欠付的情况也应当向发包人或承包人主张相关权利。
三、本案工程存在重大瑕疵,未通过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原告“欠条”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工程存在重大瑕疵,所以如果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承担因修复、返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除一份“欠条”外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存在施工行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当按照原始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应当依法查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由实际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望法庭予以查明。
被告瑞舟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委托苏尼特右旗地方道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地道段)负责工程事项,并设立专户,发包人苏尼特右旗交通运输局拨付工程款全部打入该账户,2015年至2019年地道段拨付和平等人工程款750万元。2019年12月,地道段专用账户撤销。2019年至今,苏尼特右旗交通运输局分三次共拨付工程款150万元到我公司基本账户。我公司扣除5%进项税即5万元后分二次由门光荣账户向司战英支付工程款共95万,扣除5%进项税即2.5万元后由门光荣账户向和平支付47.5万。依照规定,答辩人已经履行价款支付义务。
被告苏尼特右旗交通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应当满足相应的条件。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瑞舟公司或者和平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和平出具的欠条,但原告无法就案涉工程的具体协商、施工进行相应的举证;再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涉及材料购买、人工投入等,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瑞舟公司也不认可其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故原告***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74元,在本案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玉龙
书 记 员 马晓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