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瑞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商都县瑞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22财保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现住阿巴嘎旗。
被申请人:商都县瑞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商都县瑞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准备提起诉讼。
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商都县瑞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商都县支行新城分理处开户账户中137万元人民币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所有的房屋一处,***与***共有的房屋两处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商都县瑞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商都县支行新城分理处开户账户中137万元人民币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王福柱所有一处房屋户籍予以查封,不予办理转让、变卖、抵押、典当等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对于永利与***共有的一处房屋户籍予以查封,不予办理转让、变卖、抵押、典当等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
四、对于永利与***共有的另一处房屋户籍予以查封,不予办理转让、变卖、抵押、典当等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关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