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莱西经济开发区扬州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英,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迎春大街附一号内738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英,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莱西经济开发区扬州路27号宏远奥园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英,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于2017年1月份与被上诉人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离职时仍在北京分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其离职原因是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而并非是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到深圳不听从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而离职。对此,原审法院未查明离职事实真相。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资数额为12,904.48元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为96,769.60元,原审法院认定欠付12,904.48元不属实。3.原审法院关于提成、差旅费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及仲裁庭已提供过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提成、差旅费的证据充分。4.对于房租费用应属于原审处理范围之内。5.原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原审只支持2019年带薪休假错误,应从入职时间即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6.原审以上诉人拒不按照工作安排,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错误,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资而造成的上诉人离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的一切经济赔偿金。工资、提成、差旅费、垫付房租的钱。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支付***关于工资、提成、差旅费、垫付房租的诉请。
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1.判令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96769.60元;2.要求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提成20000元;3.要求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9年差旅费27014元;4.要求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北京分公司房租费用5000元;5.要求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580元;6.要求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7.要求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0000元;8.要求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防暑降温费2240元,以上共计215603.60元。2.诉讼费由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2015年10月20日,***入职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培训后被委派到北京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9年10月30日离职。在工作期间,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均在一定时期内为***缴纳社会保险,***与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每个月工资不固定。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31日基本工资5000元。关于离职原因,***在仲裁时陈述:2019年10月25日,其去深圳出差期间,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海春通过邮件及短信方式临时召其回来开会,其因在深圳出差工作原因,无法返还,任海春于2019年10月28日口头及短信形式告知其无需回去工作,后其未再回去工作,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三公司陈述为:2019年10月25日,***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到深圳且目的不明,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海春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要求***立即返还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拒不执行,公司无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通知,***至今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未进行工作交接。
2020年,***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104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与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工资,***主张的欠付工资96769.60元,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综合双方提供的可采信证据及自认陈述,原审法院对裁决书认定的欠付工资数额12904.48元予以确认,由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提成、差旅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于2019年10月30日离职,其2020年6月提起仲裁,原审法院支持其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2896.56元。关于防暑降温费,原审法院认为应支持560元,余额因超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关于离职原因的陈述,***拒不按照工作安排返还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可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故对***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1049号裁决书认定该三公司系关联企业并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2904.48元,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6元,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陈述:工资的主张同仲裁中我主张的计算方式。提成是因为代理商打了40万,按照5%提成的依据计算,依据绩效考核的办法,被上诉人应该给我两万元的提成。我主张提成是因为2016年的5月26日我完成了一项业务,案外人向公司支付了40万元,按照提成规则,应该给我5%,也就是2万元的提成。我在一审及仲裁中提交了绩效考核办法以及代理商协议,复印件,原件在公司处。我手机里有差旅费原件照片,虽然我现在不持有原件,但是差旅费是被上诉人没有给我报销的,原件我已经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关于垫付的房租是因为一审、仲裁中我提交了2019年向我公司的同事苏某转账5000元,该5000元用于交付房租,苏某没有出庭作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以及应否向***支付提成款、差旅费、垫付房租的问题。
关于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依法应向***支付工资。现***与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每个月的工资并不固定。故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依据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确定欠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提成、差旅费、垫付房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欠付***关于提成、差旅费,***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成、差旅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房租,***持其向案外人转账向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垫付房租,青岛*****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谷云计算有限公司、山东星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性质不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