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川,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滨河路水岸华庭小区。
负责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广燃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义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旺苍县嘉川镇庙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嘉川镇。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元天然气公司)、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分公司(简称天然气旺苍分公司)、四川省广燃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嘉川镇庙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庙二湾社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认定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应由***负责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案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广元天然气公司收取的2420元天然气安装费中包含了涉案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的管沟开挖、回填、硬化工程等土建工程费用。2.一、二审法院未能厘清本案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天然气安装建设合同的主体实际上是广元天然气公司和***。庙二湾社区收取***入网安装费2420元、材料延伸费800元、安装工程土建预收费700元,已经退还材料延伸费、土建工程预收费、利息合计883.9元。广元天然气公司还应当退还***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为解决辖区居民天然气入户事宜,组织旺苍县嘉川镇庙二村、庙二湾社区、蔬菜村及天然气旺苍分公司的负责人召开座谈会,确定土建施工费由村、社区承担。2016年4月,庙二湾社区、旺苍县嘉川镇庙二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座谈会内容,制定了《嘉川老镇天然气入户安装惠民工程实施方案》,并在村、社公示栏予以张榜公示。该方案主要载明:主管道开挖、回填、硬化项目由村和社区负责。经村民、居民代表会议比选、讨论决定将庙二村、庙二湾社区天然气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承包给毛富熙、杨春两个工程队。天然气上户费、材料费、安装费、材料延伸费、主管道开挖、回填、硬化费由天然气旺苍分公司委托村和社区收缴,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收费标准户平预收合计5920元/户,其中:①上户费(文件规定)2000元/户;②材料安装费(文件规定)2420元/户;③预收材料延伸费800元/户;④预收主管道开挖、回填、硬化费700元/户,预收材料延伸费、管道开挖、回填、硬化费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多余费用由村和社区兑付用户。实施时间为2016年4月至12月。上述方案明确列出了每个天然气用户应当缴纳的款项内容及具体金额,即每个天然气用户除应当缴纳第②项材料安装费2420元外,还应当缴纳第④项主管道开挖、回填、硬化费700元。该事实亦证明,2420元中未包含应当缴纳的700元费用。2016年8月4日,庙二湾社区预收***材料延伸费800元、管沟开挖回填费700元。2016年10月8日,庙二湾社区代收***入户费4420元。该事实表明***已按上述方案的要求交纳了各项费用。2017年9月15日,庙二湾社区、旺苍县嘉川镇庙二村村民委员会对已完成天然气安装的697户进行了结算并公示,公示载明:收费总额4208881.08元,户平5920元(其中入网费2000元、入户安装费2420元、材料延伸费800元、安装工程土建预收费700元)。支出总额4208881.08元,支付给天然气旺苍分公司户平入户费2000元、安装费2420元。退每户村民材料延伸费800元、土建工程预收费79.51元、利息4.39元,合计883.9元,余额620.49元。用于土建开挖、回填、硬化工程费428713.55元(旺苍县嘉川镇庙二村227900.55元、庙二湾社区200813元),青苗补偿费2167.98元,购导管费1600元,信用社转款手续费465.15元,合计432946.68元,户平621.16元。该事实表明,庙二湾社区已按上述方案的要求完成结算并进行公示后,将结余的土建工程预收费退还给了***。综合上述事实,***主张2420元中包含应当缴纳的700元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主管道开挖、回填、硬化费700元,并请求退还620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