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麟,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杨兴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园,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宝,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妍娜,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杨,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娜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天然气公司”)、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王绪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当事人延期调取新的证据,此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广元天然气公司、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无责,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述公司作为城市燃气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以及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不能证实天然气公司向用户发放了宣传资料,及介绍安全使用天然气常识和泄漏、检查的注意事项等。涉案加臭剂的浓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其检测人员张祖豪一人完成浓度检测,但张祖豪不具备操作资格,且为手工填写内容。天然气公司就剑阁县城区范围,仅选择4个点进行测试,其不能达到检测数据的完整性和全面性。天然气公司称是通过计算机系统控制和管理天然气的计量、加臭等功能,应当提供计算机系统显示的相关数据,天然气公司所称申请审批用量与实际加注用量并不是等同关系。从生活常识看,加臭剂所发出的刺鼻性味道,以提示用户天然气是否存在泄漏,起到警示作用,但案发时三人均未通过感官感应到,是无法进行预防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与王绪宝、李娜各三分之一的责任不当。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受邀到***的家中,对房屋的所有设备设施不熟悉,期间根本没有操作、使用燃气具。在室内未发现天然气泄漏,是因为室内泄漏的天然气根本就没有散发任何的味道。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系认定错误。因本次事故发生,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三级。上诉人的父母及子女系上诉人的直系亲属,现上诉人均无力具备抚养能力,被抚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会面临困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存在必要性和可诉性,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首先,天然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申请事故调查机关对天然气臭味浓度核心且关键问题进行鉴定,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的弟弟杨钊辉于次日就向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要求对天然气臭味浓度进行鉴定,但天然气公司却没有申请及配合鉴定,导致事故调查机关错失了对当时天然气臭味浓度的核实。虽天然气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天然气中添加了臭味剂,但并不能证明其供应至爆炸事故现场的天然气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其次,***、李娜、王绪宝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一定责任。上述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9年1月13日在房间使用了天然气,次日使用明火时应当先开窗透气,由于没有开窗透气,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最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上诉人将房屋借给王绪宝使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王绪宝召集***、李娜聚会,上诉人不但没有在现场,也不是召集人,在整个事故中,上诉人均没有任何的过错。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全面科学的调查事故原因、责任等,不应当回避重要的臭味剂是否能够使人嗅觉到的鉴定事项,同时,天然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天然气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本案涉及天然气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

李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错误。1、天然气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天然气公司所提供的天然气未加注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和法律规定的加臭剂,致使房屋使用人未能发现天然气泄漏,导致发生天然气爆炸,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加臭系通过计算机自动系统管理,加臭记录也是自动生成,事故调查组出具的相关证据无加臭不足的记录,没有证据显示人为可进行相关数据的修改,其认定错误。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加臭剂检测应当靠近用户端,但天然气公司未提供案发地的天然气加臭剂的添加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明,也未提供案发后第一时间对案发地管网天然气加臭剂进行检测。但相关证据证明当时房屋使用人未嗅到因天然气泄漏而弥散在空气中的臭气。天然气公司无法提供加臭剂添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剑门工业园区撬装站属于无人值守站,但加臭剂的采购及分配属于人为操作,且加臭剂需要特殊的容器进行储存包装。而无人值守站相关数据应该有适时监控,不定时检测,天然气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证据显示天然气公司在进行入户检测后,发现户主家中安装的闲置天然气软管,但未严格监管该用户进行整改,导致天然气出现泄漏的情况,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2、***(房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未经允许私自加装超过安全规范和法律规定的天然气软管,软管末端裸露在外且未加装任何设备或者封闭致使天然气泄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案发前***未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安全使用告知的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3、王绪宝(活动召集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王绪宝作为本次事故房屋借用人,也是活动的组织者,有义务为活动成员提供安全的活动环境,其未能察觉借住的房屋存在天然气软管裸露在外的情况,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4、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次活动中属于正常的生活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上诉人也是本次事故的伤者,全身多处烧伤,目前仍处于术后康复治疗中,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以及人事损害赔偿的过错原则,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元天然气公司、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针对***、***、李娜的上诉辩称,本案系普通侵权责任纠纷,需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天然气公司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损害后果与天然气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天然气公司提供的天然气质量符合规定。一审中,天然气公司提交了《川西北气矿天然气分析报告》,报告显示天然气符合相关标准,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无人值守站从设计、建设、验收、运营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体现了无人值守站具备计量、加臭功能,且系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控制和管理,无须人为操作。提交了加臭剂从采购、入库、领取、使用的整个痕迹管理相关证据,结合计算机数据报表与浓度检测报告,体现了天然气公司按照相关规范加注了适量的加臭剂。二、天然气公司不存在过错。天然气公司根据剑阁县城的地形、布局、人口密度等,科学合理划分了四个加臭剂检测点,并对剑阁县的四个检测点进行了定期检测,经检测加臭浓度均符合相关规定。且浓度的检测主要依靠技术设备,其检测人员也经过系统培训,具备操作能力,故得出的检测结果符合规定。天然气公司也履行了入户安检义务并告知了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常识及日常生活中处理燃气泄漏的处理方法和检测方法,尽到了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小组的报告表明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人为导致本该禁止通气的管道意外通气,造成天然气泄漏,间接原因是天然气用户未告知实际使用者屋内燃气设施状态,也未告知误操作的严重后果,故是各上诉人及王绪宝的共同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与天然气公司无关。三、损害结果与天然气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房屋所有人,在屋内私设天然气软管不符合相关规范,且未在软管一端连接用气设备进行封堵,未告知房屋使用人房屋相关设施设备状况,具有重大过错。王绪宝作为房屋借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提供安全的聚集环境,具有重大过错,其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作为直接用气者,在使用天然气时没有检查用气设备的安全性,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李娜作为点火者,在点火前没有查看屋内环境是否安全,是否开窗通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李娜的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主张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李娜的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主张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李娜针对***、***的上诉辩称,同意上诉人主张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王绪宝针对***、***、李娜的上诉辩称,1、王绪宝并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系因其他当事人已提起上诉。2、同意上诉人主张天然气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3、在天然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因案涉房屋本身存在天然气泄漏的风险,故***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其余当事人承担次要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4607565.71元(具体项目:残疾赔偿金531456元,误工费79042元,医疗费1939789.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1200=10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34840元、母亲234840元、儿子46968元;后续护理费647170元;交通费、住宿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50万,后续治疗费261000元,鉴定费3400元,营养费2.8万);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下寺镇××社区××家园天然气接入工程由广元市天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施工、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监理,于2009年6月29日进行了项目移交,当年10月7日通气。下寺镇××社区××家园×单元×楼×室***(曾用名杨晓霞,系王绪宝俗家弟子,法名妙雯)为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用户,用户编号为:06××84(由原用户马清琼于2017年8月28日过户给***)。王绪宝(系佛家僧人,法名月印大觉)于2018年11月份曾借住***家,并有***家钥匙。2019年1月13日,王绪宝因处理下寺房屋的装修事宜,与李娜(王绪宝俗家弟子,法名妙精)一起从西安来到下寺,并再次借住***家。

***(王绪宝俗家弟子,法名妙航),因在下寺经营建材及家电生意,故在认识王绪宝后负责帮助处理王绪宝房屋的装修事宜。2019年1月13日***从下寺高铁站接站后,带王绪宝支付部分装修款并到涂明亮的建材门市部选购地板,期间,王绪宝邀约涂明亮、付丽一起到***家吃晚饭。当日晚,***在做饭的过程中发现无天然气,遂用王绪宝的电话联系其***委托代管该房屋的妹妹杨碧霞过来进行处理,杨碧霞及其李红霞一道过来找到气卡后交给***进行插卡后通气,后正常使用天然气进行做饭、洗碗,饭后众人喝茶、聊天至9时30分左右后,***、杨碧霞、李红霞、涂明亮、付丽即离开,王绪宝、李娜留宿于***家。因王绪宝计划第二天上午办完事后回西安,故请***第二天继续陪同。2019年1月1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如约来到***家,帮助王绪宝、李娜搬行李下楼,一起在外吃早饭、办事至中午11时左右,因距离王绪宝、李娜所购高铁票的开车时间尚早,王绪宝就计划在***家做饭待吃完午饭后在前往高铁站,故王绪宝、***、李娜三人就又回到***家中,***先去厨房用电饭煲焖煮红苕米饭,然后到客厅等之前王绪宝打电话让***侄子王兴洼买菜送来。期间,三人就在客厅准备喝茶,因习惯喝茶前焚香,在11时50分左右李娜先用桌上的打火机打火,但未点燃,便又拿出火柴点香,在火柴划燃瞬间发生爆炸。

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703.24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9年1月15日被送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4月26日,该院的病情证明为:“诊疗情况:患者***、女,32岁,因‘天然气爆炸烧伤全身多处致呼吸急促、肿痛35.5小时’,于2019-01-1523:30入院。入院病情:患者母亲诉:患者于2019-01-1412:00左右,在家中不慎被天然气爆炸烧伤,引燃衣物,烧伤约数十秒后熄灭。创面分布于头面颈部、躯干、臀部及四肢。受伤后即感创面疼痛,无昏迷等不适,未予处理。急送当地医院治疗,予以建立静林通道、导尿、补液(血浆、糖盐水、低分子右旋糖肝等),尿量维持在300ml/小时以上,余具体不详,为进一步治疗,急转送入我院继续治疗,尿管引流通畅,急诊以“火焰烧伤全身多处”收住我院烧伤科。患者受伤后神志清楚、精神差,食欲可,轻度口渴、大便未解。烧伤创面分布于头面颈部、躯干、臀部及四肢,总面积约为90%。部分创面可见大小水瘤分布,腐皮脱落或完整,创基红润,创面渗出多,触癌明显,面积1%:部分创面散在小水瓶分布,腐皮脱落或完整,创基红白相间,质韧,创面渗出较少,触痛迟饨,拨毛试验阳性,面积约33%;部分创面为黑色白色或黄色摘皮覆盖,质硬,呈现皮革样改变,渗出少,皮温低,触痛消失,拔毛试验阴性,而积约56%。患肢肿胀明显,双下肢肢端血运可。双手肢端血运差,皮温凉。入院诊断:1、天然气爆炸烧伤90%(浅IⅡ”1%:深Ⅱ”33%;IⅢ’56%)头面颈部、躯干,臀部及四肢:2、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3、吸入性损伤(轻度)。入院诊疗:患者院外时间约36个小时期间,行报病重、重症监护、抗感染、抗休克、预防应激性溃疡、创面换药等处理。至2019-1-1612:00,患者平稳渡过伤后第2个24小时。于2019年1月17日14:00在全麻下行双手多手指、手背切削植皮、头部清创削痂;双下肢切削异体皮移植+得膜建覆盖术:于2019年1月23日12:55在全麻下行双下肢清创削皮MEEK植皮:于2019年1月29日14:17在全麻下行右贫臂削插植皮+头部制+双下肢、左手无痛换药术,术后积极抗感染,创面定期换药。多次行切痂植皮术,术后予以抗感染,加强创面换药、补充人血白蛋白等治疗。术后患者躯干术区移植皮片存活可。治疗过程中患者频发高热,全身感染严重,多次血培养及导管培养提示受不动杆菌、肺炎克雷伯菌、金黄色葡萄球菌,近平滑念珠菌等,应用替考拉宁、美罗培南、替加环素、头孢舒巴坦,阿米卡星、氨康唑注射液等治疗,患者用药后感染指标下降,但停药后复发,反复多次。于2019年3月18日13:38在全麻下行双上肢、躯干、会阴削疏植皮+背、臀部、双下肢换药术,于2019年3月28日12:40行背部、臀部创面清创植皮术,于2019年4月9日15:20行左手第1-5趾截指+右上肢、前躯干清创植皮+背部、双下肢换药术,术后积极抗感染,创面定期换药,患者背部术区移植邮票皮片存活欠佳,前躯干术区移植邮票皮片存活良好。于2019-04-25在全麻下行背部、四肢创面清创植皮+背部异体皮覆盖+前驱干、双下肢无痛换药术。目前情况:今日为伤后101天,入院100天,患者目前病情危重。今日术后第一天,患者神志消楚,精神可,睡眠一般,饮食可,大小便正常,无发热。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双上肢、前躯干术区无菌敷料固定好,外观干净,无明显渗血渗液。双下肢及面部半暴露治疗。患者目前血流感染严重,血培养及导管培养多次呈阳性结果,残余创创面散在分布于躯干、四肢、头面部约15%,目前皮源紧张,皮片质量差,存活困难,创面封闭难度大。下一步治疗计划:1、积极控制感染,预防脓毒血症及感染性休克;2、术区加强换药,促进皮片存活扩展;3、加强营养与对症支持治疗4、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与抗瘢痕治疗”。截止2019年7月11日,***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1879945.82元。***在治疗期间通过社会公益救助平台水滴筹共计筹的善款450229.00元直接转入医院专户用于***治疗。扣减水滴筹费用后,***实际自行支出1554601.78元。

2019年7月11日,***被转往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847.45元。2019年7月23日,***被转往广元市九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008.205元。2019年5月28日,***外购药物花费15200.00元。

该事故发生后,剑阁县人民政府随即成立了由县经信局、县安监局、县公安、县消防大队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组成的“2019.1.14”树人家园燃气事故调查小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同时邀请燃气领域的专家参加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察、技术鉴定、调查取证、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对此次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了认定。

(一)直接原因。经现场查看,事故现场的餐厅、客厅、阳台、通道、厨房、卫生间等空间均有爆炸、燃烧形成的破损与燃烧后留下的相应痕迹,且无具体的爆炸点特征,可以排除火药、炸药等固态、液态物质爆炸燃烧的可能;未发现有外界可燃烧、爆炸物体流进事故房间的可能,其爆炸物来源应在室内;从两间卧室内均未发生爆炸燃烧的情况分析,其特征符合天然气等比空气密度小的可燃气体的燃、爆特性(两间卧室房门的左右两竖边与上横边都有门条,密封性较好,不易于气体流通,而下边沿都有较宽的缝隙,目测大于1cm,密度大于空气的气体可通过),事发后当事人王绪宝笔录也可证实其知道是天然气泄漏引起的事故;事故现场未发现可容装可燃气体及产生可燃蒸汽的容器、包装等物体;该用户天然气表位于厨房之内,表后留有三个气嘴,三个分支阀门均处于开启状态,一个气嘴通过软管连接至厨房灶具(灶具为关闭状态),另一个气嘴通过软管连接至厨房热水器,中间的气嘴连接一段长约10米的绿色软管,穿墙后盘置在餐厅角落内,未端未连接任何用气设备也未进行任何封堵。事后经用仪器现场检测,该用户室内表前、表后管道(除餐厅角落处管道末端)及接表处均未检测出漏气情况。

专家最后确定,此次事故可推断为由于人为原因致使本应禁止通气的管道(通往餐厅的绿色软管)意外通气,造成大量天然气泄漏到室内与空气混合,并达到一定浓度遇点火源而引发的爆炸、燃烧事故。

(二)间接原因。天然气用户未告之天然气使用者室内燃气设施情况和是否有瑕疵,也未告之天然气使用者误操作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

(三)事故性质。鉴于上述原因分析,结合相关单位所提供的佐证材料,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当事人缺乏安全意识、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建设不规范和人为原因操作不当造成的非生产性爆燃事故。

四、事故结论及责任。根据《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94-2009)规定:燃气管道与燃具之间用软管连接时,连接处应严密、安装应牢固,其长度不应超过2m,软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穿过墙、楼板、顶棚、门和窗。经勘查,事故现场软管长度约10米,穿墙后盘置在餐厅角落内,末端并未连接任何用气设备也未进行任何封堵,房主***厨房至餐厅处的软管搭接行为不符合相关规范,也未告之使用人员相应注意事项。根据《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规定:当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燃气用具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在安全的地方切断电源、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严禁动用明火、启闭电器开关等。经调查,***在厨房启用电饭煲煮饭,李娜在客厅点火焚香前均未确认周围环境是否安全,存在疏漏。活动主要召集者王绪宝,也未尽到聚会安全注意义务。

2019年7月29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以(2019)临鉴字第0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天然气爆炸致***全身多处90%烧伤(Ⅱ-Ⅲ。);经十余次手术治疗,遗留全身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5%,同时伴有中度容貌毁损,双手食指近指节远端以远缺失,依照分级标准附录A.3、比照5.3.61之规定,目前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2、***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添置轮椅及后期整容治疗费共需要241000—261000元左右人民币。4、***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暂定为365天。

另查明,***父亲孟元涛生于1964年9月16日,母亲袁小琴生于1965年5月21日。孟元涛、袁小琴名下现有2个子女,原告***与其丈夫(事故发生前已离婚)陈广禄于2005年3月生育一子陈某,现跟随其前夫生活。

再查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更换,燃气连接管处发生的泄漏,依法应由燃气用户承担责任。《城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3.1.4城镇燃气加臭剂的添加必须通过加臭装置进行,燃气中加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无毒无味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应能察觉;有毒无味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时,应能察觉;3.2.2加臭剂浓度检测点应根据管网和用户情况确定,并宜靠近用户端。6.2.2应定期进行抽样检测,检测频率不得低于2次\年。按照行业规定,加臭剂浓度是每立方12-20毫克。法定标准值始端加注要求是20毫克,用户端最低12毫克。剑门工业园区撬装站于2017年12月14日投入运行,因下寺配气站在2018年洪灾损毁后于同年9月停止运行,改由剑门工业园区撬装站为下寺主城区供气。该站为无人值守站,位于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其城镇燃气高压(A)级。站内主要设置调压计量区1座,加臭装置1座,无人值守仪控房1座及其配套的配电、监控、场地冲洗等辅助生产设施,采用钢丝网围栏进行维护,加臭系通过计算机自动系统管理。2018年4月25日,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对剑阁县城镇中压管四氢噻吩(加臭剂)浓度进行检测,其中距离本案事发现场最近的检测点为明珠卓锦城J1-5-15-B1-TY03号调压器,检测时间为6分钟,检测浓度为12(mg\m³)检测结果为符合要求,检测人为张祖豪。2018年10月10日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对剑阁县城镇中压管网四氢噻吩浓度检测,其中距离事发现场最近的检测点为明珠卓锦城J1-5-15-B1-TY03号调压器,检测时间为5分钟,检测浓度为13(mg\m³)检测结果为符合要求,检测人为张祖豪。

***于2017年8月28日向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申请将该房屋原房主马清琼的天然气登记过户自己名下,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天然气供气合同,该合同6.2条约定“……用气方使用的连接天然气器具的软管不能超过两米,并不得有接口。软管应经常检查,定期更换,并保持软管经过的地方空气畅通,严禁使用胶软管穿越墙、门、窗”。在***当日签订的安全用气告知书上明确告知:“1、…….严禁私拉乱接管线:严禁私自改装管线、扩大用气量…….4、室内连接的天然气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cm”。***的该房屋先由其侄儿王兴洼在租住,2017年10月23日,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未发现该房屋有使用胶软管穿越墙、门、窗的情况。用户签名“杨晓霞”系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居住于该房屋内的王秀娟(王兴洼之母)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案是否属于特殊侵权案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周围环境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控制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案中的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也并非燃气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引起,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为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其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实际上就是要判断原因是否具有充分性,或者说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充足原因。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同样的环境下为同样的行为,一般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则该条件就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况下,不认为该条件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其不过是偶然的原因而已,则此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充分性系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标准。

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系天然气泄漏产生,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均提供了事故调查小组《关于剑阁县“1·14”树人家园燃气事故调查的报告》作为相关主张的依据,故对该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是可推断为由于人为原因致使本应禁止通气的管道(通往餐厅的绿色软管)意外通气,造成大量天然气泄漏到室内与空气混合,并达到一定浓度遇点火源而引发的爆炸、燃烧事故,故本次事故发生时,共处于室内的***、李娜、王绪宝,因未能及时发现燃气泄漏、且在点火焚香前未能确保周围环境是否安全的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因在使用该房屋的两天时间内,三人均不能排除意外打开通往餐厅天然气阀门的可能,在无证据证实具体打开阀门的责任人的情况下,不能区分三人的过错大小,应由三人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绪宝辩称其未做饭、未点火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作为涉案房屋的再次无偿借住者、活动召集者,相较于***、李娜更熟悉房屋的周遭环境,在无证据证实其尽到管理者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其无责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该报告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天然气用户未告之天然气使用者室内燃气设施情况和是否有瑕疵,也未告之天然气使用者误操作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之判定,房主***在厨房至餐厅处的软管搭接行为不符合相关规范,也未告之使用人员相应注意事项的情况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抗辩不知道房屋中软管的搭建,不构成免责的事由,不予采信。

对于天然气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燃气公司作为城市燃气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通过与用户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以及日常对事故发生的房屋进行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巡检时,通过发放相关安全用气指南等宣传资料,介绍了安全使用天然气常识、如何正确处理燃气泄漏、处理燃气泄漏的注意事项、如何自行查漏等安全用气的内容,尽到了合理的宣传、警示义务。关于涉案加臭剂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配气站系无人值守站,加臭系通过计算机自动系统管理,加臭记录也是自动生成,从事故调查组的相关证据并无加臭不足的记录,亦没有证据显示人为可进行相关数据的修改,且从天然气公司的日常管理以及使用的相关检查仪器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故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按8:2的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即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承担20%,剩余80%责任由***、李娜、王绪宝人均等额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关于***的损失确认问题。(1)医疗费1931001.50元。住院期间费用1915801.47元,***提供医院治疗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院外购买药品费用共计15200.00元,虽无医院的医嘱印证,但结合***的病情,该项费用予以采信。对于***在治疗期间通过社会公益救助平台水滴筹共计筹的善款4502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水滴筹450229.00元其性质系原告寻求网络募捐,属于社会公益平台的一种爱心捐助,其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各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531456.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应为20年×33216元/年×8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1200.00元(5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00元(195天×50元/天),结合***的病情证明、医院治疗病历,予以确认。(5)护理费77363.70元。其标准参照2018年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7401元计算,结合医院的病情证明,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39962.70元(195天×(37401÷365)×2人);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其后续护理期间暂按1年计算,即从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确认护理费为37401.00元,其后如继续产生相关费用,可据实再行主张。(6)误工费27146.70元。参照2018年四川省批发零售业工资50813元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50813元÷365×195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46968.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父亲孟元涛、母亲袁小琴均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子陈某元为46968.00元(23484元×4年÷2)。(8)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发票,结合原告的病情,其产生上述费用亦是必然,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00元,过高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依据医院病情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0.00元,其过高主张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10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11)鉴定费34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959285.9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晓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857.18元;二、限被告王绪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142.90元;三、限被告李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142.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2019年1月至4月,广元天然气公司(剑工园)计量报表(注:2019年1月13日至16日时间段为空白)。拟证明天然气公司所供应的天然气中加臭剂浓度符合相关标准。虽未显示事发当时的加臭剂量情况,系因事发后联系厂家对系统重新进行了调试,经调试后可以清晰完整的反映每日加臭数据的具体变化情况。***、***、李娜、王绪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同时,天然气公司所提供的该计量表数据亦未能显示出事故发生时的加臭剂量相关数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提交的计量报表,因其未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段的加臭浓度剂量情况,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事故发生时段天然气是否加臭或加臭浓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然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各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应如何确认;二、***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天然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各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应如何确认。

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人为原因致使本应禁止通气的管道意外通气,造成大量天然气泄漏到室内与空气混合,并达到一定浓度遇点火源而引发的爆炸、燃烧事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在事发时间段内所供应的天然气是否注入加臭剂或注入加臭剂含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包括燃气成分、压力、热值和加臭剂含量等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而在天然气中注入加臭剂,系因天然气为无色无味,其注入符合标准的加臭剂,能够使用户及时发现天然气泄漏,并采取安全应对措施,以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虽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曾在相关检测点对加臭剂浓度进行过检测,其结果符合要求,并称加臭功能系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控制和管理,无须人为操作,根据计算机数据报表与浓度检测报告,证实所供应的天然气按照相关规范加注了适量的加臭剂。但无论是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还是事后成立的相关事故调查组,在受害方要求对事发时间段天然气加臭剂浓度立即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均没有对事发时天然气是否加臭或加臭剂浓度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相关采样检测,遂导致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其次,在二审期间,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所提供的加臭剂浓度计量报表,因未记载事发当天及后三天时间内的加臭剂计量数据,亦不能证实事发当时加臭剂浓度是否符合标准。根据《城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规定的燃气中加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无毒无味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应能察觉”。本案中,在泄漏的天然气已弥漫室内空间,并已达到爆炸点浓度的情形下,此时,***、李娜、王绪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凭其感官是能够察觉天然气泄漏产生的异味,更符合日常生活常识,故在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未提供终端用户用气加臭含量的相关质量监测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事发时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存在供应的天然气未注入加臭剂或加臭剂的浓度不足情形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因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系广元天然气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此,广元天然气剑阁分公司需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元天然气公司对外承担。同时,结合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作为房主私接软管,未告知房屋使用人正确操作相关设施设备,是造成天然气泄漏原因之一,王绪宝、***、李娜作为房屋使用人,不当使用天然气造成泄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广元天然气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王绪宝、***、李娜各自均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

二、***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59285.9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娜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

二、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87785.7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95928.59元;

四、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91857.18元;

五、王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91857.18元;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6.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600.00元,原审被告王绪宝承担1600.00元,原审被告李娜承担1600.00元,原审被告***800.00元,原审被告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27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2.00元,由上诉人***承担800.00元,被上诉人广元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00.00元,被上诉人王绪宝承担1600.00元,上诉人***、李娜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振茂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