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兰民一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伟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管字第1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加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其是向被上诉人购买机器设备,被上诉人将制造好的设备出售给其,而不是其委托被上诉人加工机器设备,本案实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2014)七民保字第1001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为了取得本案的管辖权,随意将本案的案由改为加工合同,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根据供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其公司所在地,故合同的履行地在浙江省苍南县,即使认定为加工合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浙江省苍南县;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当事人双方就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制造LDMF-2.5高真空连续卷绕镀膜设备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八条第2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和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芦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