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03民初130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XX路XX段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陵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52131118N。
法定代表人:杨向国,该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陵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年八月四日作出(2020)陕0403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杨陵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99150.6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杨陵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99150.6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2506元,由杨凌示范区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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