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2民初1633号
原告:浙江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吴郭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浙江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安装费、维护费等共计人民币15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从事新能源科技研发、推广服务及光伏发电设计、安装、维护服务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7年上半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对被告家的屋顶进行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光伏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服务,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确认合格。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用电地址为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樟树下行政村,用电容量17千瓦,被告光伏发电上网电价为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发电补贴标准依据国家政策执行。同日,被告向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申请居民光伏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验收后同意并网。2017年7月,被告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开始运营,当月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支付给被告电费326.42元。2018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7年11月8日,被告亲属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光伏设备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单位为10元/瓦、光伏系统安装容量15.1千瓦的太阳能屋顶电站系统,总金额为151000元(具体以原告实际提供的设备费用、设计费用、施工费用、安装调试费用、技术服务为准进行结算,但不低于签署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设备,并由原告安装、维护,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151000元。被告至今拖欠理应支付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并不相符,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当时与被告同村的原告业务员郑某与被告联系,说光伏发电设备可以用25年,15千瓦每天可以发电80度,每度电可以卖1.04元,三至五年可以收回成本,光伏发电是国家支持项目,以后可以用作养老,不需要用户支付一分钱,不需要用户承担任何风险,公司提供设计、安装,公司收取八年的发电所得,以后归用户所有。当时原告业务员说得这么好,被告就同意安装了,但安装之后的效果并没有达到原告业务员承诺的内容,价格1.04元/度也达不到,现在是0.935元/度,一个月平均发电只有一千多度,每天平均下来只有40度左右,跟原告业务员承诺的每天可以发电80度相差甚远。关于贷款事宜,当时口头上谈的时候,具体贷多少钱也没有说过,原告业务员说可以先发电再贷款,发电量发多发少跟被告都没有关系。如果能达到原告业务员承诺的发电量,被告也是同意贷款的,但实际发电量与当初承诺的相差甚远,所以被告担心就没有贷款。原告陈述的“被告亲属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光伏设备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书》”不属实,该合同书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也不是由被告亲属代理所签,被告与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也没有签过合同,但光伏设备确实是安装了。当时口头约定安装光伏设备是不需要被告支付一分钱,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是有意见的,如果当时说清楚安装要支付15万元钱,被告是不会同意安装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三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主动向原告提供身份证,目的是方便原告审查买受人的信息及后续的售后维护,也方便向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申报处理业务。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大约在2017年3、4月份开始谈,4、5月份安装,并网发电又拖了一个多月。在安装设备之前,原告的业务员郑某要求被告将身份证拿给他,过了一个多月才还给被告。
第三组证据:来源于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的《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居民光伏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家的光伏发电项目已与供电公司签订了发用电合同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签过字,之前都没有看到过,是在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的。
第四组证据:《光伏设备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的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签过字,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
第五组证据:并网验收资料一组(含调试报告、设备一览表、产品合格证、产品认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被告验收合格后并使用光伏产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这些资料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也没有签过字,怀疑是原告代被告签的。
第六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附保险合同条款)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光伏产品投保了保险,保险标的额为151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保险单应该是真的,被告也是刚知道光伏产品投保了保险,被告是被保险人,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第七组证据:来源于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并收取电费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应该是真实的,但原告提交的电费清单是截止到2019年3月份,比被告提交的电费清单少了二个月,可以证明八年发电收入还不了原告主张的151000元。
第八组证据: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拟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光伏产品出售给被告并安装到位,被告已投入使用的事实;2、目前该产品仍然安装在被告家,已并网到国家电网接口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照片中的房子是被告家,光伏产品安装了也是事实,但东西没有原告陈述的这么好。
第九组证据:原告与客户郑式巧、郑小理、郑士钵分别签订的合同三份、浙江星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客户陈必成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对应的《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保险单、进账单、借款借据等原件各一组,拟证明光伏发电产品市场大致价格情况。
被告***质证称:这些合同及资料是别人的,被告也不知道具体情况,与被告无关。
第十组证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13]1638号文件、三门县人民政府三政发[2017]2号文件、三门县分布式光伏建设企业入库名单公示、原告与浙江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依法开展光伏发电产品安装、销售、维护的企业法人。
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关联性也不大,由法院审查。原告是专业的光伏发电推广企业,应该比被告更清楚具体的情况,因为实际发电量与当初承诺的不符,原告可以将设备拿回去,电费收入也可以还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来源于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电价格、发电量与原告业务员的承诺有较出入的事实。
原告三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承诺过平均每天能发电80度。
第二组证据:《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照片(保存于被告的手机)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不需要被告承担风险,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事实。
原告三能公司质证称:该二份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或者盖章,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确定,但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是卖光伏产品给被告,否则为什么协议中写明要贷款,为什么双方要协商?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口头通知证人郑某到庭作证。证人郑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郑某原系原告的业务员,在向被告推介光伏产品时陈述,屋顶光伏发电产品有现金支付和贷款支付两种方式,以贷款方式支付的,按每瓦10元标准由用户贷款,如果用户光伏发电全部上网的,前八年的发电所得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如果用户家庭自用后余额上网的,前九年发电所得用于支付银行贷款,不足部分由公司保底支付,之后的发电所得归用户所有。用户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一般都是公司领导与用户直接商谈。被告当初选择贷款方式支付,并同意安装。被告家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后,由于原告公司的正式合同文本没有及时出台,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后来被告认为发电量不多,担心贷款贷多了有风险,所以不愿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曾多次为此进行过协商但未果。
原告三能公司质证称:证人郑某当庭陈述了原告卖给被告单价10元/瓦、容量15.1千瓦、总计151000元光伏产品是事实。涉案的光伏产品2017年7月份安装,至2019年7月份一直没有落实贷款的事情,可以说用贷款支付货款的方式已经无法落实,那么在无法落实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151000元。证人陈述存在保底支付等内容,原告业务员不是证人郑某一人,在2017年原、被告之间买卖光伏产品的时候,不存在任何保底、任何承诺,原告代理人当庭向证人详细询问,证人陈述原告与其他村用户也签订过保底支付协议,实际上其他村用户已经贷款的均没有任何保底支付协议,这个情况可以向其他村的用户去核实。另外,证人与被告系同村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目前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证人主观上倾斜于被告显而易见,存在不公正陈述的情况。
被告***质证称:证人郑某陈述的是事实。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六、七、八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具体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居民光伏项目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表》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分别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用电业务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虽然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但文本上均详细记载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家的光伏发电项目信息,结合被告曾将身份证交给原告业务员郑某代为办理相关光伏项目手续的事实,可以推定是原告代被告办理了相关并网发电手续,且《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应该是格式合同文本,合同已实际在履行,被告事实上也获得了电力公司支付的电费,原告的代办行为并不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对被告而言仍具有约束力,可以认定被告与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之间建立了发用电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光伏设备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书》原件一份,该合同书仅有原告一方盖章,被告并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直接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据,鉴定原、被告之间已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系格式文本,合同书上载明的质量标准、质保声明、售后服务等应作为原告承诺的产品瑕疵担保和售后服务义务,涉及本案价款数额及支付内容不能作为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并网验收资料一组(含调试报告、设备一览表、产品合格证、产品认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代被告办理入网手续时形成或出具的相关资料,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资料上签过字,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家的光伏项目通过了电力公司验收、测试并上网发电是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给被告安装的光伏设备通过了验收、测试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原告与客户郑式巧、郑小理、郑士钵分别签订的合同三份、浙江星玄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客户陈必成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对应的《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保险单、进账单、借款借据等原件各一组,该组证据是原告与其他客户以及市场上同类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至多作为本案价款认定的参考依据,本院不作具体认证。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13]1638号文件、三门县人民政府三政发[2017]2号文件、三门县分布式光伏建设企业入库名单公示、原告与浙江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发电贴标准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能吻合,三门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本院已核对属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原告其他客户办理了“光伏贷”的事实,原告为了推广光伏产品与浙江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应该也是可信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也没有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在当庭向证人郑某进行了核实,确系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提供的协议文本。由于协议未经原、被告签认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的合同依据,但可以间接证明原、被告在协商价款时原告的处理意见是:被告办理光伏项目贷款,并将光伏发电收益的银行卡交原告保管,贷款八年,光伏发电收入不足以归还贷款部分由原告支付,之后银行卡交还给被告,发电收入也归被告所有。证人郑某系原告公司当时与被告商谈光伏产品推介的业务员,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吻合,且原告在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时,证据原件中夹带着一份没有双方签字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乙方载明为被告,本院与证人郑某核实过书写部分为证人所填写,相关内容与被告拍摄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相关内容基本意思是类同的,也可以印证证人郑某的陈述是客观的,故本院对证人郑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4月份期间,原告三能公司的业务员郑某向被告***推介原告的光伏发电产品,郑某推介时陈述的主要内容:安装光伏发电产品有现金支付和贷款支付两种方式,用贷款方式支付的,按每瓦10元标准由用户贷款,如果全部上网的,前八年的发电所得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如果自用后余额上网的,前九年发电所得用于支付银行贷款,不足部分由原告保底支付,之后的发电所得归用户所有。双方商谈之后,被告口头表示同意。原告于2017年5-6月份期间对被告家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进行设计并安装,期间,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原告业务员郑某,后由原告牵头召集电力部门及相关人员对被告家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于2017年6月20日代原告向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办理了并网发电相关手续,并网方式为全额发电上网。2018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的光伏设备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标的额为151000元。被告家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并网发电后,被告认为发电收入无法保证归还按每瓦10元标准贷款的本息,不同意在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曾多次自行协商未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价款。
另查明,原告为了做好光伏电站产品的市场推广,于2018年7月2日与浙江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企合作协议》,为原告符合“光伏贷”的客户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存入在该行开设的专项保证金账户15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同时为原告“光伏贷”客户提供质押担保。截止2019年5月份,被告家的光伏发电共收入25417.26元,其中第一个月即2017年7月份上网电量是349度,发电收入326.42元(已包含国家及省补贴,不含县补贴,下同),2017年8月份至2018年7月份一个发电年共发电15630度,发电收入14618.75元。按照三门县人民政府三政发[2017]2号文件规定,对2019年12月31日前建成并网的分布式光伏项目,在享受国家、省补贴的基础上,自并网发电之日起实际所发电量由县政府再补贴0.1元/千瓦时,连续补贴3年。被告家的光伏发电该部分的补贴目前尚未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三能公司经被告***同意在其屋顶上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并以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并网发电,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要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首先要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识别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是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在抗辩时虽然没有主张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辩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是不需要支付一分钱,不承担任何风险,原告享受前八年的发电所得,之后的发电所得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光伏项目建设企业,已给被告家的屋顶安装了光伏发电的相关设备,并且建造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是以被告的名义并网发电,原告给被告家安装的光伏设备财产投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时的被保险人也是被告,说明安装的光伏设备所有权人是被告,光伏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根据原告业务员郑某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商谈,被告需要按每瓦10元标准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贷款151000元,由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对前八年发电所得归还贷款本息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底支付责任。对原告而言,对应的合同对价是先以贷款方式预付价款,再用八年的发电所得归还贷款,不足部分的贷款本息由被告支付,说明被告也是需要支付合同对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虽然有别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妥。
对于本案的合同价款认定、支付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该原则。具体到本案,合同既已事实履行,在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以原告业务员郑某与被告在安装光伏设备之前口头商谈的内容作为合同履行的主要依据。按照原告业务员郑某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商谈,被告先以每瓦10元标准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需要对前八年发电所得不足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部分承担保底责任,即使被告用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贷款支付的性质应认定为预付款,实质支付的对价是前八年的发电收入所得。被告在建造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并网发电后,认为发电量与原告业务员说得相差比较多,担心贷款额过大存在风险而不愿订立合同,如果被告贷款151000元支付给原告,的确对被告产生较大的风险,从公平角度考量,用贷款的方式预付价款,贷款额本息要与前八年预算的发电收入相接近才比较合理,被告不愿按原告要求的数额贷款及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补充协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对合同价款数额及履行方式发生争议后,原、被告应先自行协商处理,双方在起诉之前曾多次自行协商未果,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也建议在尊重当初双方口头商谈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只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对本案的合同价款及履行方式居中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如果由被告等用户将发电实际收入获得后再每月支付给原告,资金回收周期长,会对原告造成很大的垫资压力,有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也不符合当初由被告先贷款预付价款的口头商谈意思表示。如果由被告再用贷款的方式预付价款,虽然该方式最接近双方当初的本意,但现合同履行有二年之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也很难就此方案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作为购买人有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但是否采用贷款方式支付以及贷款额要尊重被告的决定,法院不宜判决被告用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对价,且该方案在贷款数额确认及执行操作上也存在一定的障碍,容易引发新的争议。从公平角度及方便履行上考量,最好的方式是在尊重原、被告当初口头商谈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合同价款数额,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在今后实际履行中是用自有资金还是贷款后支付价款可由被告自行决定。对于合理价款数额的认定,可以被告家安装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前八年发电所得(含政府补贴,下同)的基础上,考虑利息扣除、光伏产品的衰减因素等进行酌情认定。原告家建造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第一个月的发电量不太正常(最大可能是时间不足一个月),以2017年8月份至2018年7月份期间发电所得14618.75元(未包含县补贴)作为第一年的收入,参照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光伏组件产品有限质保说明》,第一年衰减率不大于2.5%,以后平均递减率为0.7%,修正后预算前八年的发电收入不包括县补贴约为114000元。按照三门县人民政府三政发[2017]2号文件规定,县财政还要对前三年的发电每度补贴0.1元,本院已与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过核实,该文件尚有效,第一期补贴已发放,迟于2017年6月份建成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从第二期开始发放补贴,按被告家的光伏发电前三年平均发电量每年15500度左右计算,尚可获得县财政补贴约4650元,预算前八年发电总收入约为118650元。截止2019年5月份,被告实际获得了发电收入25417.26元,用一次性支付方式支付合同对价,被告前八年尚未得到的发电收入要考虑贷款利息扣减因素,参照原告提交的同类光伏发电贷款月利率5.7‰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一次性支付的合同价款为102000元,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向被告销售、安装光伏产品,原告的不规范经营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因素,事实合同的价款数额及履行方式需要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确定,不宜判定被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浙江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安装费、维护费等价款人民币10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浙江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卢小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吴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