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余姚市信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3601号
原告:余姚市信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相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AHBP95G。
法定代表人:*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Q0G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姚市信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与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同日,原告信恒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6月19日作出(2020)浙0225民初3601号民事裁定书。7月15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财产保全,本院于8月3日作出(2020)浙0225民初36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恒公司起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6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6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象山日月重工智能无水生态洁厕”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洁厕的制作和安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的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150670元。
被告佳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信恒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智能无水生态洁厕整体框架成品委托加工订制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验收单,鉴于被告佳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信恒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作了保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另据查明,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应税率调整,原合同价由330000元调整为32700元。6月5日,被告佳洁公司承诺在6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信恒公司工程款62600元。6月12日,被告佳洁公司支付原告信恒公司工程款30000元。至此,被告佳洁公司尚欠被告信恒公司工程款为1206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象山日月重工智能无水生态洁厕”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项下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反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未能付清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未付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佳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信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67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5元,保全费1273.35元,合计2629.85元,由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芝
代书记员***
?PAGE?4?
?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