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余姚市金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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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2648号



原告:余姚市金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3989964G。




法定代表人:沈银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Q0G0A。




法定代表人:黄卫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宇,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姚市金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净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银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被告佳净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陈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7260.34元,支付材料款人民币




299926.5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




165718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即日支付原告余姚市区域智能生态无水公厕的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38633.58元,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99926.5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




85856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主营“移动环保厕所的生产与安装”的企业,原告于2017年中旬与被告建立施工合作关系,被告并将多个地区的“智能生态无水公厕”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和安装施工。2018年至2019年度,被告仍将余姚市区域内的智能生态无水公厕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双方并签订了整体公厕委托加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且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在合同期间,被告单方缩减了公厕只数,导致原告为合同约定的数量所定制的工程材料多余,也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余姚区域内的智能生态无水公厕均已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将完工的智能生态无水公厕交付给了业主单位,业主单位使用的时间已达一年之久。但被告对原告的催款置之不理,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佳净洁公司辩称,1、原告建造的公厕有质量问题,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没有完全成就,合同中第6条产品验收处明确约定产品合格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第7条第2款付款时间处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开具财务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原告建造公厕有质量问题,经过整改暂时通过验收,仍然出现需要在后期进行维修的现象,由此可见原告建造公厕有质量问题,应该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6条产品验收处约定产品由甲乙双方依据国家要求等按照双方确定的主材等共同进行验收,产品合格甲方按照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有以上约定可以知道并非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即需要履行付款义务还需要原告通知被告来现场验收,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履行付款义务,现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前提尚未完全满足,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辩称,出口印度的那个厕所的合同款11825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代开增值税发票(100万元)的税费1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个半只厕所选址不对拆除欠款80000元的事情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主张建造厕所做的基础140524.79元因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被告并不知是否真实存在且已经履行。代购电缆电线(余姚公厕进线)11883.79元被告并不清楚是否由原告代购。根据原告主张的定制材料的欠款,被告认为双方定制合同未订立合同应当由原告自行搬运走。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系原告承建的厕所有质量问题,因此才拖欠款项,并没有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违约金责任。被告认可编号为SC2018031301合同中欠款40000元,认可编号为ZJCG20190228-034合同筀竹村15㎡厕所所欠的工程款为20400元。代开发票10000元被告并不清楚,需要原告说明哪个欠款才可以去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整体公厕定制合同、整体公厕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定制合同各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整体公厕定制合同实际做了25平方公厕6座,15平方2座,委托加工合同筀竹村15平方1座,产品定制合同中2个蹲位加1个小便池的也是按照合同履行,三个合同一共做了10个公厕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合同约定了建造的义务,原告确实去建造了,但是建造质量是有问题的,凭合同无法证明完全履行了建造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已经建造的公厕的事实。




2.余姚联系单汇总表、单位工程总价表1组,证明履行2018月3月12日签订的《整体公厕定制合同》时,建造公厕的基础施工产生的施工费情况,花费140524.79元,该基础施工费用尚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上并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或者合同章,无法证明双方就建造公厕做基础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于这个事情是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说部分文件上有吴金尧和沈博的签字,他们身份有待核实,这些证据都是今天庭前提交,被告现在无法核实。即使是被告员工,原告没有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这些员工并非被告代理人,签名属于无权代理,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归属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第1条明确约定该价格包括全部费用,以及市场及政策性调价等,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双方对合同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且特别约定了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然与证据1的约定是相矛盾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照片8张,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公厕施工义务,施工完成的公厕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已经交付给余姚市环卫所已经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从照片只能看出确实建造了厕所,这点被告确认过没有问题,但是只是建造,质量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审查,上述厕所确实已经投入使用,至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存放在被告公司仓库材料清单2份,证明当时按照合同约定与实际施工的公厕,数量有减少,导致价值299926.5元定制材料存放以及该款项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起诉时提交的存放仓库情况清单仅有原告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材料与文件相符,其次原告称被告单方缩减公厕,导致原告为合同约定数量所定制材料多余,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相矛盾,双方对于公厕建造有签订多份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做出缩减公厕数的意思表示,原告承建公厕已经完成施工义务,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被告依据约定支付价款即可,不应该另行支付存放在仓库的材料款,多余材料由原告自行处理。有合同可以知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在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该仓库是属于没有专人看管的开放式仓库,原告是可以随时取走材料,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有余中伟签字的应该是2020年的时候原、被告双方一起对于存放在仓库处的材料进行了清点,但是对于这次清点不能理解为双方已经就材料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就该材料堆放在仓库不取走是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具体数额以及价格应当予以核实,具体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




5.增值税发票1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计工程款价款为4465253.40元的发票均已经开具,诉讼请求中的税费130000元与本案的三个合同是有关的,另税费10000元与本案三个合同无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不代表双方就订立合同一事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因为不能排除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以及发票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涉及本案三个合同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




6.申请证人沈博出庭陈述,拟证明沈博是被告的工程主管,余姚市城区公厕施工具体指示及2个半只厕所选址错误拆除、公厕基础工程增量以及基础工程量是不含在合同款中,目前被告尚欠基础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时间隔得较长,证人沈博对事实可能并不清楚,原告申请证人沈博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两个半只选址不当拆除,证人也说就有那么一回事,但是并不知道具体哪个厕所,对其证明内容有待商榷,另证人沈博签字是需要授权的,被告了解到签署这种合同是需要采购部门负责的。经审查,结合证人吴金尧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做了公厕基础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予以采信。




7.申请证人吴金尧出庭陈述,拟证明余姚市城区公厕施工具体指示及2个半只厕所选址错误拆除、公厕基础工程增量以及基础工程量是不含在合同款中,目前被告尚欠基础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具体情况尚需核实,核实之后被告认为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证人沈博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做了公厕基础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关于合同编号为SC2018031301的《整体公厕定制合同》中银行转账付款回单1份(照片打印件),拟证被告已经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转账569200元,剩余未支付合同款项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该合同项下尚欠的工程款为40000元。




2.关于合同编号ZJCG20190228-034《整体公厕定制合同》中银行转账付款回单1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转账47600元,剩余未支付合同款项为204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出税金16%变更为13%,要求税费2040元在未支付款项中抵扣,本院认为因税率调整税费下降予以抵扣的款项应为1556元,故本合同项下尚欠工程款为18844元。




3.2017年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中银行转账付款回单1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转账




43368.50元,2018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39031.65元,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4336.85元,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完本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




4.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ZJCG20180808-0052的《整体公厕定制合同》1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定制25平方米厕所10座,原告存放在被告仓库的材料为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所预备的材料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存在被告仓库处的材料与该合同无关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5.银行转账付款回单1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1825元,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是对的,该合同中是没有欠货款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银行转账付款回单1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税费130000元,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载明的“济南合同货款”,而非税金。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出示现场勘查照片1组,对存放在被告仓库处的材料进行勘察。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存放在被告仓库里的材料是原告预备的2018年8月17日签订编号为ZJCG20180808-0052《整体公厕定制合同》约定所剩余的材料,不能因为被告允许原告将该材料存放在仓库,就视为双方就该部分材料成立买卖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成立发生争议,能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就该部分材料是否购买、购买哪一些、购买的价格以及购买的数量作出约定。双方在2020年10月4日对存放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出具材料清单,是基于保管合同的要求出具的保管凭证,并非买卖凭证。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一次性合作而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一直以来有签订书面合同及开具发票的习惯,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对该部分材料没有成立买卖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12日,原告金丰公司(乙方)与被告佳净洁公司(甲方)签署合同编号为SC2018031301《整体公厕定制合同》一份,载明:一、定制产品1、产品名称:25平方厕所规格10.0×2.5×3.6,单位座,数量11,单价80000,合计880000。15平方厕所,规格6.0×2.5,单位座,数量4,单价64600,合计258400。上述两项合计1138400元(不含税金)。注:(1)合同价款包括材料价款、所有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安装费及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价格构成及主要材料见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本合同价款未包含税款;(2)本产品所述内容由钢结构整体房屋(不包括地坪)组成,钢结构整体房屋由乙方在自行选择的加工车间内完成,场地租赁费及水电等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如在现场安装施工中发生水电费用由乙方进行支付。3、交货地点: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兰江街道、梨洲街道、凤山街道各公厕安放地点。四、工期1、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25天内完成全部产品的制作,并完成一座通知甲方来现场验收一座。2、因涉及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施工时,工期应予顺延。3、产品验收完毕时间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4、因乙方原因(产品质量问题、约定工期超时)而造成该产品无法按期交付甲方的,逾期按合同价款0.5%进行违约处罚。六、产品验收1、产品由甲乙双方依据相关国家、行业及双方确认产品要求,按照确定的主材封样单共同进行验收。产品合格,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验收意见在5天内整改完成。七、付款方式及时间1、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指定的银行及账户转账支付。2、付款时间:(1)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财务收据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569200元。(2)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开具财务收据或财务发票(税费由甲方支付,税费分为6%的普通纳税发票和11%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5%价款,计人民币512280元。(3)违约金、签证款部分:违约金、签证款在支付45%时合并计算,合并支付。(4)保修金:当保修期一年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保修金,计人民币56920元。八、产品质保期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以产品验收完毕时间为质保期开始时间。九、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如中途变更制作内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2)甲方如中途废止合同,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处总价款10%的违约补偿;(3)甲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如甲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来支付,则乙方可延缓或终止加工制作,并按每天人民币0.5%元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2、乙方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制作要求加工,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乙方如中途废止合同,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处总价款10%的违约补偿。(3)经过整改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




上述合同附件: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25平方厕所常规主体加工费用:钢架加工价格15345元、外墙保温板1价格5616.80元、外墙保温板2价格1139.25元、内墙保温板价格12224.50元、水泥纤维板价格1326.60元等。厕所非常规发生及甲供材料费中列明的墙架拉钢价格1176元。15平方厕所常规主体加工费用:钢架加工价格11440元、外墙保温板1价格3850元、外墙保温板2价格780元、内墙保温板价格8587.50元、地面水泥纤维板价格495元。厕所非常规发生及甲供材料费中列明的墙架拉钢价格1176元。




上述合同编号为SC2018031301《整体公厕定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建造的厕所是25平方厕所6座,15平方厕所2座。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合同项下尚欠公厕的工程款40000元。




上述合同编号为SC2018031301《整体公厕定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建造厕所需要基础浇筑工程费用合计140524.79元,由被告当时的员工沈博、吴金尧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编号为SC2018031301《整体公厕定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建造厕所(25平方厕所5座,15平方厕所2座)的相应材料价款明细如下:10米25平方厕所成品墙架76725元(5套×15345元),6米15平方厕所成品墙架22165元(2套×原告主张11082.50元)。10米墙板(金属雕花板)20268元(3套×6756元)。墙架镀锌方管(墙架拉钢)8232元(7套×1176元)。10米25平方厕所水泥板6633元(5套×1326.60元),6米15平方厕所水泥板990元(2套×495元)。以上存放在被告处的预备材料价款合计为135013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金丰公司(乙方)与被告佳净洁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ZJCG20190228-034《整体公厕委托加工合同》,载明:余姚兰江街道筀竹村15米智能生态无水公厕制作、安装工程,规格6×2.5,数量1,价格68000元(含16%税金)。付款时间:(1)按合同及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工程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资料齐备并报审完成,经甲方审核结束后,乙方开具财务发票(税费16%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结合体总价95%价款,计人民币64600元。(2)违约金、签证款部分:违约金、签证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款项时合并计算,合并支付。(3)预留5%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计人民币3400元。质保期限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违约责任:1、甲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如甲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未付,则乙方可延缓或终止加工制作,并按每天人民币0.5%元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该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8844元。




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制合同》一份,就整体公厕,规格9.92×2.63×3.6,数量1,价格86737元。注:本合同价款未包含税款。该合同原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86737亦支付完毕。




关于税费查实的内容如下:合同编号为SC2018031301《整体公厕定制合同》的合同价款是不含税金,约定税费分为6%的普通纳税发票和11%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履行价格为609200元,原告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税费金额为67012元。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制合同》合同价格为86737元,根据原告陈述实际缴纳税金为13%,故税金为11275.81元。上述两合同项下的税金合计为78287.81元。




另,涉案的厕所均已投入使用,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现涉案工程已经过一年质保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58844元。关于建造合同编号为SC2018031301《整体公厕定制合同》的基础工程款合计140524.79元由被告当时的员工沈博、吴金尧签字确定并出庭作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金合计78287.81元应当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变更制作内容,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编号为SC2018031301《整体公厕定制合同》定制厕所的数量与实际建造数量有差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建造厕所定作材料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材料价款135013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二个半只厕所建造价格80000元、代开发票10000元以及代购电缆电线(余姚公厕进线)11883.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1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SC2018031301《整体公厕定制合同》尚欠款项40000元及合同编号ZJCG20190228-034《整体公厕委托加工合同》尚欠款项18844元,合计尚欠工程款58844元,原告主张均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8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酌情调整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关于所做的基础工程款及应支付的税金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金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8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金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款140524.79元;




三、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金丰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税金78287.81元;




四、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金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被告处的材料价款135013元;




以上款限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余姚市金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86元,由原告余姚市金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0元,被告浙江佳净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金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柯倩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