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73民初26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A座3A。
法定代表人:**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青瞳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瞳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沪73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青瞳视觉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要求解除对两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青瞳视觉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