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73民初263号
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瞳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青瞳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青瞳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张海威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青瞳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张海威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静
审判员杨韡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