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佳兴永顺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6民初18975号
原告天津市佳兴永顺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与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特公司”)、魏顺明、于辉、于相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磊,被告正特公司、魏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江,被告于辉、于相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顺明、于辉、于相宇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正特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正特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正特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正特公司支付货款727,817.6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顺明、于辉、于相宇为正特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佳兴公司与正特公司,原告要求魏顺明、于辉、于相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特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及各种管件,共发生货款727,817.6元。2021年2月5日,经佳兴公司与正特公司对账后,正特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记载:“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020年未付天津市佳兴永顺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王顺利)管材及各种管件共计727817.6元(大写:柒拾贰万柒仟捌佰壹拾柒元陆角)”,该对账单由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一、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佳兴永顺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27,81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39元,由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佳兴永顺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宗军
书记员  肖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