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津0110执恢54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41368099D),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津011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184369元,执行费266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21年11月23日、2月17日、4月1日通过网络查控发起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均登记有车辆;
3、于2021年11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正特公司、***、***名下车辆,查封期间自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部分车辆系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4、于2021年12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5、于2021年12月15日至被执行人正特公司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6、于2021年12月22日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现无参保信息;
7、于2022年1月12日至被执行人***、***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8、于2022年3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宁河村镇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间均自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7日,并扣划4053.6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9、于2022年4月12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案件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