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津0110执453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41368099D,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津0110民初242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840162元,执行费1080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1年9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于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15日、10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可扣划存款及网络资金、无证券股票及不动产、无税务及工商信息、有车辆,已离婚;
3、于2021年10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委托天津市车辆管理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查封期限2年,自2021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因属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5、于2021年10月18日依法前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津参保信息,经查***自2021年5月后在津无参保信息;
6、于2021年12月15日,本院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执行警务室查询被执行人信息未果;
8、于2021年12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短信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虽然其未予回复,但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