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7民初170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孟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特公司、***、***、***向***支付货款234561元;2.判令正特公司、***、***、***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联系***,称正特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工地的工程需要购买净石屑,规格为5-10MM,含粉量为3%。双方商定,每吨44-53元不等的价格,每达到3000吨支付132000元,余下货款送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双方协商一致后,***按照约定于同月开始向正特公司、***、***、***送货共计5000余吨。正特公司共计向***支付了39万元的货款,余下234561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向***出具了一份亲笔欠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正特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辩称,对欠款无异议,是正特公司向***采购的石料,***、***、***是公司员工,债务人是正特公司。
***辩称,采购合同是其签订的,对之后的事情不清楚,债务人是正特公司。
***辩称,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与正特公司的采购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正特公司欠款情况,***和***为担保人。
正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正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正特公司欠款情况,不能证明***和***为担保人。
***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正特公司质证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其出具的,但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正特公司为债务人。
***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正特公司(原称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采购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货物到达地点:天津中新生态城衣水和墅28号地;二、供货品种及明细:绿地淋层用净石屑,粒径5-10MM,含粉量3%,约9000吨;六、付款方式:乙方所供材料每达到3000吨,甲方付给乙方132000元,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完毕两个月内甲方予以结清”,正特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依约向天津中新生态城衣水和墅28号工地供货,供货完毕后,正特公司尚欠***货款234561元。后***去正特公司追要上述货款,正特公司先后向***出具三份延期支票,因支票未能兑付,正特公司经营部经理***、工程部项目经理***收回延期支票,于2019年2月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料款贰拾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壹元,生态城28地块”,***、***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多次催要货款,正特公司仍未支付所欠货款。
另查,天津正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与正特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向正特公司供货,正特公司应当按时给付货款,现正特公司尚欠***货款234561元,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要求正特公司给付货款234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正特公司经营部经理,***系工程部项目经理,二人虽于2019年2月3日向***出具欠条,但结合二人职务及收取支票出具欠条的行为,本院认定二人在欠条上签字系承认正特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非为正特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并非正特公司的担保人;故对***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正特公司采购人员,在《采购供货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协议上盖有正特公司公章,***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已依约供货,正特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正特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现***仅主张由正特公司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正特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34561元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4561元;
二、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34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天津正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