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局与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2民初2435号
原告:中山市********工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吴锐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松,中山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卡。
法定代表人:欧斯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广东凡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榕,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工作局(以下简称黄圃农业局)与被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圃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松,被告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谢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圃农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鸿利公司向黄圃农业局返还工程款446889.1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中山市*********(以下简称黄圃农业中心)原为黄圃农业局的下属部门。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黄圃农业局将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横档村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横档村)发包给鸿利公司承建,工程规模9375.83亩,工期总日历60天,合同总价7545569.86元,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4年8月31日,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山市***201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市级竣工验收工程复核报告书,2015年5月28日,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再次作出中山市***201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市级竣工验收工程复核补充报告书。中山市********委托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山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二石军村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9月7日,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审定造价7394327.24元。黄圃农业局已经支付工程款。
2017年12月15日,中山市审计局作出中审经报【2017】43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和项目情况的专项审计。2018年1月3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中府办函【2018】1号文件,标题“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及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整改工作的通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要求2018年3月5日前,市财政局完成对审计所涉的高标准农田项目的重新结算工作。
2018年2月14日,中山市中鑫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山市***201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市级竣工验收(横档片区)作出工程复核表,中山市********再次委托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山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二石军村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7月25日,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本次审定金额6947438.05元。
综上所述,鸿利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应收工程款是6947438.05元,但实收工程款是7394327.24元,多收446889.19元,鸿利公司应将该款返还黄圃农业局,据此,黄圃农业局提起本案诉讼。
鸿利公司辩称,黄圃农业中心是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黄圃农业局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黄圃农业中心作为发包人和鸿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黄圃农业中心将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横档村的工程发包给鸿利公司施工,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和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黄圃农业中心、鸿利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但由于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黄圃农业局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该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黄圃农业中心,承包方是鸿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只对黄圃农业中心、鸿利公司有约束力,而黄圃农业局与涉案合同及涉案工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黄圃农业中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黄圃农业局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工作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