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农业服务中心与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1879号
原告:中山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绍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松,中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卡。
法定代表人:欧斯敏,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广东凡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榕,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与被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松,被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谢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46889.1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测绘费94074.63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检测费12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横档村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规模9375.83亩,工程工期总日历60天,合同总价7545569.86元。双方签署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除协议书部分外,还包括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附件。2014年8月31日,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联环公司)对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作出中山市***201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市级竣工验收工程复核报告书。2015年5月28日,中联环公司再次作出中山市***201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市级竣工验收工程复核补充报告书。中山市××××××××就工程复核报告书及工程复核补充报告书委托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信仕德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9月7日,信仕德公司作出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审定造价7394327.24元。原告按该审定造价金额支付了工程款7394327.24元。2017年12月15日,中山市审计局作出中审经报【2017】43号审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存在错误。2018年1月3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上述报告作出中府办函【2018】1号文件,标题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及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市财政局在2018年3月5日前完成对审计所涉的高标准农田项目的重新结算工作。2018年1月31日,通过中山市××××××××分别随机选取中山市蓝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蓝图公司)及中山鸿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下称鸿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复核单位。2018年2月14日,蓝图公司作出中山市***201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市级竣工验收(横档片区)工程复核表。鸿运公司对涉案工程也出具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及路基路面结构层厚度检测报告。中山市××××××××委托信仕德公司进行再次结算审核。2019年7月25日,信仕德公司作出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审定金额6947438.05元。综上,原告认为中联环公司在第一次复核工程量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及路基路面结构层厚度检测,得出来的数据不准确导致结算审核结果错误,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以第二次结算审核结果为准。第二次审核涉案工程应付金额6947438.05元,原告支付了7394327.24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46889.19元及承担原告第二次复核垫付的测绘费94074.63元、检测费1288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早已在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9月7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造价7394327.24元。原告已经按该审定造价金额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多收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中联环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工程复核报告书,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工程复核补充报告书,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复核。上述工程复核报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一致认可。2015年中山市××××××××委托信仕德公司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复核报告书、工程复核补充报告书进行工程造价审定,信仕德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双方、中山市××××××××、信仕德公司四方共同在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中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造价7394327.24元。该结算审核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照审定造价足额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合同质量保修期于2015年12月3日届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因此,被告按双方确认的审定造价收取工程款7394327.2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多收工程款的情形。2.在涉案合同保修期满、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自行对涉案工程重新检测,重新出具的审计结算报告,被告不予确认,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2014年的工程复核报告书、2015年的工程复核补充报告书及2015年的结算审核报告,双方一致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第一次复核工程款没有对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及路基厚面检测,该检测方法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2014年的工程复核报告书、2015年的工程复核补充报告书形成时,原告并未提出上述要求,且对未使用上述方法的工程复核报告书、工程复核补充报告书予以认可并进行结算审核。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4年后,工程现状已经发生改变,存在地基下沉、路面被车辆碾压、被水浸泡及施工路面被覆盖等情形,原告在2018年再次对涉案工程量复核,显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刚竣工验收时反映的工程量。因此,原告根据2018年重新出具的工程复核报告所作出的2019年的结算审核,被告不予确认,该结算报告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3.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必须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以政府审计金额与双方一致确认的审定造价不一致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2006】37号)第二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21条规定,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计,是财政监控财政拨款及使用的行政措施,该审计结论不能任意变更双方的民事合同的内容及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涉案工程必须以财政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工程款结算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及工程款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推翻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而根据时隔工程验收4年后重新审定的工程造价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早已经在2014年完工及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9月7日出具最终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是经过双方一致确认的,现原告主张多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按双方确认的2015年审核报告收取工程款7394327.24元是合法合理的,并不存在多收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山市鸿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被告具备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等建筑业企业资质。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广东省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横档村,工程内容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规模为9375.83亩,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总价为7545569.86元;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的5%扣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65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15年12月3日届满。
2014年8月31日和2015年5月28日,中联环公司先后对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作出工程复核报告和工程复核补充报告。2015年9月7日,信仕德公司对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作出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审定造价为7394327.24元。原告、被告及中山市×××××××××致在该结算定案书上签章予以确认。原告按该审定造价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7394327.24元。
2017年12月15日,中山市审计局就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和项目情况的专项审计作出中审经报【2017】43号审计报告,对相关工程提出整改要求。2018年1月3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发出中府办函【2018】1号文件--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中山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及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市财政局在2018年3月5日前完成对审计所涉的高标准农田项目的重新结算工作。
2018年2月14日,蓝图公司对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作出工程复核报告。鸿运公司也对涉案工程出具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及路基路面结构层厚度检测报告。2019年7月25日,信仕德公司对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再次进行结算审核(审计修正稿),审定结算价为6947438.05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如上述认定事实反映,被告作为承包方已履行施工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发包方已按双方及中山市××××××××于2015年9月7日一致确认的结算定案书(由信仕德公司出具)所审定造价足额支付工程款7394327.24元,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亦已于2015年12月3日届满。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现原告又在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复核及要求信仕德公司重新出具结算审核(审计修正稿)后,根据重新审定的结算价6947438.05元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46889.19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测绘费、检测费。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信仕德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结算定案书已经原告、被告及中山市×××××××××致确认,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没有被依法撤销、解除或者变更之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有权对工程款进行审核,这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但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2015年9月7日的结算定案书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复核及要求信仕德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重新出具结算审核(审计修正稿)均未经被告确认的场合,2015年9月7日的结算定案书继续有效,而信仕德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重新出具的结算审核(审计修正稿)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该结算审核(审计修正稿)重新审定的结算价6947438.05元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关测绘费、检测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自认为是在信仕德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重新出具结算审核(审计修正稿)后才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2020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8元,减半收取计5249元,由原告中山市××××××××××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庆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尧敏
书 记 员 潘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