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兴电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8878号
原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48号领御名苑3幢208卡。
法定代表人:欧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宁,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盛兴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首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廖镇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盛兴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谢佳宁,被告盛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利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兴公司立即向原告鸿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角电镀厂配电站增容工程合同》1份,鸿利公司承包盛兴公司位于中山市××镇××街××号配电站增容工程项目,工程总价10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60个工作日支付95%工程款。2021年5月10日,鸿利公司依约完成增容工程施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通电。2021年9月9日,鸿利公司向盛兴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盛兴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兴公司答辩称,欠款数额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盛兴公司与鸿利公司签订《三角电镀厂配电站增容工程合同》,盛兴公司委托鸿利公司承建其位于中山市××镇××街××号的三角电镀厂配电站增容工程项目,工程合同总价1000000元(含税)。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乙方(即鸿利公司)在完成形象进度工程量的工程款额向甲方(即盛兴公司)申报,甲方按相关规定审核为当月工程款额;工程进度款按甲方审定的当月工程款额的80%支付;本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若有其他应扣款项的,甲方可扣除相应款项);留取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3年,保修期为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将工程完整移交甲方之日起算。经甲方确认乙方履行保修义务且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结清余款无息返还给乙方。
2021年9月9日,鸿利公司、盛兴公司及项目公司等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各方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日,鸿利公司、盛兴公司及项目公司等各方办理工程项目及竣工资料等移交手续。2021年10月28日,鸿利公司、盛兴公司及项目公司三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三方均确认工程结算总价1000000元。鸿利公司后于2021年12月17日致函盛兴公司,催促其于2021年12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因盛兴公司未依约付款,鸿利公司遂于2022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三角电镀厂配电站增容工程合同》经协商一致达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移交表及工程竣工结算表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亦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造价1000000元,故盛兴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给鸿利公司。虽然盛兴公司庭审中确认前述未付款项金额,但依合同关于保修金支付的约定,因保修期未届满且未有证据证明盛兴公司放弃该权利或另有约定或法定事由可加速保修期的情形,故盛兴公司现仅须向鸿利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即950000元。盛兴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他具体违约责任计付方式,故盛兴公司仅须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盛兴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12元(原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鸿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2元(预缴费用1830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中山市盛兴电镀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钊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