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6民终3253号
上诉人上海横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丹公司)、中荀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荀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江苏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4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单位之间正常民事纠纷,上诉人单位某个人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单位之间的结算及责任承担,两者主体不同,事实不同,根据九民纪要第12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分开审理。即使真存在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也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现一审法院在没有接到公安机关函告的情况下,未进行审查,也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即驳回起诉有误。
横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博丹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696566.73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中荀公司、中铁四局公司、上海电气公司、江苏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横潮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横潮公司实际施工人李用亮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一审裁定:驳回横潮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横潮公司根据其与博丹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向博丹公司等主张权利,但一审中李用亮明确案涉工程是其借用横潮公司的资质承包。鉴于李用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其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此情形下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侦查。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横潮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横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