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1民初3908号
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五峰山旅游度假区北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621448K。
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裕隆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599335734。
法定代表人:李广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义、马良,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050元及利息13986元(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7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板式换热机组销售合同合同书,合同金额总计213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板式换热机组销售合同合同书,合同金额总计267500元,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板式换热机组销售合同合同书,合同金额总计193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板式换热机组销售合同合同书,合同金额总计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0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存在业务关系,欠付金额属实,在双方业务建立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也未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欠款。目前被告方经营困难,债务较多,暂无能力全额支付原告诉求数额,被告现根据自身情况分期予以偿还,原告诉求中的违约利息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板式换热机组,其中,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合同金额总计213000元,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合同金额总计267500元,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合同金额总计193000元,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合同金额总计58000元。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投入运行后两个采暖季,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则约定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不存在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05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板式换热机组,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换热机组运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7050元及利息(以377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