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1民初4096号
原告: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燕山路门西侧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681734498E。
法定代表人:于会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裕隆路89号(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599335734。
法定代表人:李广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法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受让了被告欠付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德威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共计叁佰伍拾壹万叁仟零贰拾捌元柒角叁分,并于当日送达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在受让债权后被告分别偿还了其中贰佰零壹万叁仟零贰拾捌元柒角叁分(¥2013028.73),但至今仍欠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债权转让事实存在,我方已付款金额为2013028.73元。而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已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当时原告称支付该款项后,双方商定今后的付款协议,但原告不守诚信,在我方支付了90万元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3、枣庄银行交易凭证3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4、被告与皓德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与皓德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工程结算书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告与山东皓德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5工程结算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原告与皓德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应当提供原件。
综合以上质证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被告与山东皓德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原告与皓德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复印件,被告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皓德威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皓德威公司将被告尚欠其的工程款债权3513028.73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同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了前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数额,并要求被告收到该通知后直接向其付款。被告于同月15日签收了该转让通知。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18年的2月14日、9月29日、11月21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30万元、90万元,此外被告还通过转账支票向被告付款513028.73元,共计付款2013028.73元。
另查明,涉案转让的工程款系皓德威公司承建被告热电工程项目所形成,2016年6月17日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皓德威公司施工的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审定造价为13013028.73元,被告、皓德威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汇总表上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
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尚剩债权款项150万元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皓德威公司将对其对被告的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生效。现被告除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外,尚欠150万元,其理应及时该部分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万元欠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转让协议和转让通知中均未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该案涉工程款转让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欣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