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7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84173958XC,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65号。
负责人:吴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993083664,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永联桥。
法定代表人:杨怀圣,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薛群,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江苏奥帆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57449591,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永联桥。
法定代表人:徐秀兰,执行董事。
被告:佳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217738XR,住所地扬中经济开发区扬中大道段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允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扬中支行)与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薛群、江苏奥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帆公司)、佳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徐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秀兰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薛群、奥帆公司、佳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扬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46419.73元(4256419.73元十3990000元)、利息615385.72元(373105.59元十242280.13元)以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天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应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5854.16元(本息8861805.45元×3%);3.判令被告**、薛群对第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奥帆公司、佳明公司对第1、2项给付义务在11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天海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L3-4-2016-0004)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群签订编号为2016年扬个保字072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群为被告天海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本外币融资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5日,被告天海公司为担保案涉借款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套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扬抵押字07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176万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奥帆公司、佳明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年扬保证字08161号和2017年扬保证字08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帆公司、佳明公司为2017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在1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天海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薛群签订编号为2018年扬保证字09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群为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在112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天海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扬借字11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7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海公司的账户发放了上述借款63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11日。就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薛群、奥帆公司、佳明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2月19日先后共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借款期限到期日延长至2019年7月10日。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扬借字05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9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8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海公司的账户发放上述借款499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5%,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22日。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年扬工银展字0218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399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0日。就上述两笔借款,截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天海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3043580.27元,尚欠借款本金8246419.73元、利息615385.72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佳明公司不享有破产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破产债权,法院受理佳明公司破产申请时主债务并未发生,故不存在保证责任,原告不享有保证债权。二、原告与佳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盖有佳明公司印章,但佳明公司并没有就该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佳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系善意,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其为15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议恰恰证明了其不善意。
被告天海公司、**、薛群、奥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薛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扬个保字0722号,约定:为确保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天海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本外币融资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乙方聘请律师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日(垫付日)之次日起两年;若天海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甲方同意当天海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融资义务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甲方自愿承担天海公司清偿融资的连带责任,乙方可直接依据本合同追究甲方的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承担责任。2016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海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扬抵押字0725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在17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海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款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机器设备)。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办理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176万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江苏天海电气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更名为奥帆公司)、被告佳明公司(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年扬保证字08161号和2017年扬保证字08162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7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在1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海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薛群(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年扬保证字0911号,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在112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海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年扬借字1123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金额为6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35.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扬保证字08161号、2017年扬保证字08182号、2016年扬个保字0722号、2016年扬抵押字0725号),担保人:奥帆公司、佳明公司、**、薛群、天海公司;借款人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海公司发放贷款6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为续贷,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655%(年利率),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日2018年9月11日,结息方式按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天海公司申请展期偿还,申请展期偿还金额615万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薛群、奥帆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2018年扬展字0911号,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30万元,已偿还30万元,展期金额为600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2018年9月11日,现延长至2019年3月11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扬保证字08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扬保证字0816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扬个保字07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年扬抵押字07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8年扬保证字0911号);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上述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天海公司再次申请展期偿还,申请展期偿还金额600万元。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薛群、奥帆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2019年扬展字0311号,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30万元,已偿还30万元,展期金额为600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2019年3月11日,现延长至2019年7月10日,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相同。
2018年5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天海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年扬借字0511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再融资;借款金额为499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扬保证字08161号、2017年扬保证字08182号、2016年扬个保字0722号、2016年扬抵押字0725号),担保人:奥帆公司、佳明公司、**、薛群、天海公司。2018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海公司发放贷款49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为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85%(年利率),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到期日2019年2月22日,结息方式按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天海公司申请展期偿还,申请展期偿还金额399万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薛群、奥帆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2019年扬工银展字0218号,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9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展期金额为399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2019年2月20日,现延长至2019年11月20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扬保证字08161号、2017年扬保证字08162号、2016年扬个保字07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年扬抵押字0725号);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
就上述两笔贷款,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的业务系统显示,被告天海公司原63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256419.73元、利息373105.59元,原499万元借款尚欠本金399万元、利息242280.13元,本金合计8246419.73元,利息合计615385.72元。
另查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小企业借款合同均对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作出了约定:借款人、保证人确认以本合同首页记载的地址作为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上述送达约定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阶段,对于上述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借款人、保证人应确保本合同记载的地址、联系人等各项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借款人、保证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按原地址信息进行送达仍然有效,借款人、保证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各被告多次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被告天海公司、薛群、奥帆公司的邮件因拒收或者地址不详被退回。
再查明,2017年9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18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扬中市华厦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佳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作出(2017)苏1182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担任佳明公司管理人。
又查明,就本案原告(甲方)与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按照江苏省物价部门核准的现行有效的律师代理费标准计算,该部分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并由乙方直接向债务人追索。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行扬中支行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薛群、奥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天海公司、**、薛群、奥帆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天海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在借款展期后,仍未在延长期限届满之日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3月20日尚欠本金8246419.73元、利息615385.7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5.655%、5.85%上浮50%即8.4825%和8.775%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分别按照年利率8.4825%和8.775%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5854.16元,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该费用属于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天海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其在原告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就本案债务对被告天海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薛群、奥帆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群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奥帆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150万元,且原告与保证人约定若借款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薛群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奥帆公司在11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佳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加盖了被告佳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该保证担保未通过佳明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另外,原告与借款人以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作出变更,被告佳明公司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加盖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明公司对本案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天海公司、薛群、奥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且并未通知原告其地址已变更并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故本院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视为已送达其本单位或本人。被告天海公司、**、薛群、奥帆公司、佳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借款本金8246419.73元、利息615385.72元以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律师代理费265854.16元;
三、如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L3-4-2016-0004)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薛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江苏奥帆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1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苏奥帆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对被告佳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47元,由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薛群、江苏奥帆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缪 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