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宝旭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宝旭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张军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该院对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诉宝旭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18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宝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海公司剩余货款416515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天海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2执687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海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宝旭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宝旭公司的股东王莹、龚德佺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且股东**、姚东伟自股东王莹、龚德佺处受让被执行人宝旭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出资义务,应将被执行人宝旭公司股东王莹、龚德佺、**、姚东伟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宝旭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宝旭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莹、龚德佺作为公司股东,在2013年12月4日增资过程中,将案外人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汇入的29000000元在验资结束后,于第二日全额经二手交易转回至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明显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后王莹、龚德佺又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给**、姚东伟,股权转让是一种概括性的承受,受让人承继了股权的同时承继了股权所附随的义务,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也就当然承担起抽逃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填补责任,受让人**、姚东伟仅由**在2014年1月7日汇入7500000元股份投资款,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未能支付,由两人承担抽逃出资股权上的填补责任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申请执行人天海公司申请追加王莹、龚德佺、**、姚东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宝旭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及瑕疵股权转让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天海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一、追加王莹、龚德佺、**、姚东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王莹、龚德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天海公司履行给付货款本金4165159.6元、利息2968948.9元(暂算至2019年1月28日)、诉讼费274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66586.5元的义务,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63233元;三、姚东伟对上述款项在142.85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定书送达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诉称,天海公司诉宝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8)苏118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宝旭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海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既未通知包括**在内的宝旭公司的全体股东,也未就宝旭公司股东相应的出资问题进行调查或听证,错误地认定事实,并根据天海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追加**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撤销该院(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已对宝旭公司完成了投资义务。
被告天海公司辩称,1.王莹、龚德佺于2013年12月4日分别对宝旭公司增资的21750000元、7250000元(合计29000000元),均来源于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增资次日宝旭公司立即将该全部增资款汇给上海墨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墨雨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又立即汇给上海昱霖商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宝旭公司股东王莹、龚德佺实际上并未履行29000000元的增资义务;2.按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王莹、龚德佺属于完全不履行出资29000000元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王莹、龚德佺应对宝旭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自宝旭公司股东王莹、龚德佺处受让瑕疵股权时,股权转让价款未经评估,而是按原股权出资额作为转让价,且**未提供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故应当认定**知晓或应当知晓其自股东王莹、龚德佺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就受让的股权在对应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宝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故该院(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院(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准许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张军述称,1.天海公司现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张军,以抵销天海公司欠张军的债务,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张军切身利益,故张军书面申请参与诉讼;2.张军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该院维持该院(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宝旭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增资,由股东王莹增资21750000元、股东龚德佺增资7250000元。同日,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17313的银行账户向王莹转账216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21750000元)、向龚德佺转账100000元和7150000元(合计7250000元),均未备注款项用途。2013年12月4日王莹、龚德佺将上述款项汇至宝旭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行开设的尾号为62665的银行账户,并由上海鼎邦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2013年12月5日宝旭公司将尾号为62665的银行账户销户,并将股东王莹、龚德佺缴纳的增资款29000000元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存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尾号为99999的银行账户。同日,宝旭公司通过尾号99999的银行账户以往来款的名义向上海墨雨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9000280元,上海墨雨贸易有限公司亦于当日以往来款的名义向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尾号为17313的银行账户转账29000280元。
2014年1月6日王莹(甲方)与龚德佺(乙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宝旭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0元,王莹认缴出资额37500000元(持股比例为75%)、实缴出资额37500000元,龚德佺认缴出资额12500000元(持股比例为25%),实缴出资额12500000元;甲方将其持有的宝旭公司37%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8500000元(原出资额18500000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宝旭公司2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500000元(原出资额12500000元)转让给丙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庭审中,**主张,关于王莹、龚德佺于2013年12月4日对宝旭公司增资的相关事宜,因其当时并非股东,故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按注册资本计算的,并未进行审计作价,现其已经完成了对受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故对宝旭公司的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该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宝旭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股东**已向本公司完成出资人民币叁仟壹佰万元整,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完全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又查明,2019年7月19日天海公司向该院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其申请执行宝旭公司、王莹、龚德佺、**、姚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1182执687号],因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张军(居民身份证号码),特向该院申请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军。2020年5月8日张军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保障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该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宝旭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王莹、龚德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天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王莹、龚德佺于2013年12月4日向宝旭公司缴纳的增资款合计29000000元,均系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验资后经由上海墨雨贸易有限公司过账于2013年12月5日又回转至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形成一个资金闭合回路,故天海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宝旭公司股东王莹、龚德佺存在抽逃出资29000000元行为。虽然宝旭公司将上述增资款转账给上海墨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墨雨贸易有限公司又转账给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时,均备注为往来款,但该院在作出(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认定王莹、龚德佺存在抽逃出资29000000元的行为后,王莹、龚德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29000000元的义务,且宝旭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增资款以往来款名义回转至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合理性、合法性。因此,天海公司主张宝旭公司股东王莹、龚德佺存在抽逃2013年12月4日的出资款29000000元(其中,股东王莹抽逃出资21500000元、龚德佺抽逃出资7500000元),该院予以采信。
宝旭公司股东王莹、龚德佺抽逃出资29000000元后,又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宝旭公司的股权18500000股和12500000股转让给**。审理中,**未能提供其向王莹、龚德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证据,且根据**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能够反映**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自股东王莹、龚德佺处受让的宝旭公司的股权存在瑕疵,需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就其已向宝旭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仅凭宝旭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要求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天海公司作为宝旭公司的债权人,请求追加明知股权有瑕疵而仍然受让的**为被执行人,对宝旭公司欠其的货款本息等在出资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主张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宝旭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6196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宝旭公司的受让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宝旭公司不仅将**列为宝旭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还向**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对**的出资予以认可,证明**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原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辩称及原审第三人张军述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镇江之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给委托人宝旭公司的镇之源专审字【2020】第1154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宝旭公司股东**、姚东伟实际向宝旭公司分别出资3100万元、142.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法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严格按照该司法解释明确列出的情形和条件追加被执行人,不得扩大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宝旭公司系股东为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海公司是认为被执行人宝旭公司的股东王莹、龚德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作为受让股东在受让王莹、龚德佺持有的被执行人宝旭公司的股权过程中,未能尽到出资义务,而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宝旭公司的受让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亦是以此为由追加宝旭公司的受让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该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股东为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宝旭公司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违反了追加被执行人法定的原则,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66元,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96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覃 嘉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