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635号
原告(被申请人):**,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993083664,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永联桥。
法定代表人:杨怀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执行人):宝旭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79103825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周亮,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军,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光电)、第三人宝旭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旭新能源)、张军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和被告天海光电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锋、第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旭新能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称,被告天海光电诉第三人宝旭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8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宝旭新能源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天海光电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扬中市人民法院既未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也未就相应的出资问题进行调查或听证,错误地认定事实,并根据被告天海光电的申请作出(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追加原告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原告已对第三人宝旭新能源完成投资义务。
被告天海光电辩称,1.王莹、龚德佺于2013年12月4日分别对第三人宝旭新能源增资的21750000元、7250000元(合计29000000元),均来源于上海昱霖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昱霖),增资次日,第三人宝旭新能源立即将上述全部增资款汇给上海墨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墨雨),上海墨雨收到款项后又立即汇给上海昱霖,由此可见,第三人宝旭新能源股东王莹、龚德佺实际上并未履行29000000元的增资义务;2.按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王莹、龚德佺属于完全不履行出资29000000元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王莹、龚德佺应对第三人宝旭新能源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原告自第三人宝旭新能源股东王莹、龚德佺处受让瑕疵股权时,股权转让价款未经评估,而是按原股权出资额作为转让价,且原告未提供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故应当认定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其自股东王莹、龚德佺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受让的股权在对应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人宝旭新能源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故(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原告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准许变更、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张军述称,1.被告天海光电现已将案涉执行债权转让给其,以抵销被告欠其的债务,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其切身利益,故书面申请参与诉讼;2.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本院对天海光电诉宝旭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18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被告宝旭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416515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天海光电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2执687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海光电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宝旭新能源的股东王莹、龚德佺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且股东**、姚东伟自股东王莹、龚德佺处受让被执行人宝旭新能源股权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出资义务,应将被执行人宝旭新能源股东王莹、龚德佺、**、姚东伟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宝旭新能源的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载明:被执行人宝旭新能源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莹、龚德佺作为公司股东,在2013年12月4日增资过程中,将案外人上海昱霖汇入的29000000元在验资结束后,于第二日全额经二手交易转回至上海昱霖,明显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后王莹、龚德佺又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给**、姚东伟。股权转让是一种概括性的承受,受让人承继了股权的同时承继了股权所附随的义务,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也就当然承担起抽逃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填补责任。受让人**、姚东伟仅由**在2014年1月7日汇入7500000元股份投资款,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未能支付,由两人承担抽逃出资股权上的填补责任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申请执行人(即天海光电)申请追加王莹、龚德佺、**、姚东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抽逃出资及瑕疵股权转让的事实清楚,申请追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王莹、龚德佺、**、姚东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王莹、龚德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货款本金4165159.6元、利息2968948.9元(暂算至2019年1月28日)、诉讼费274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66586.5元的义务,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63233元;三、姚东伟对上述款项在142.85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宝旭新能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增资,由股东王莹增资21750000元、股东龚德佺增资7250000元。同日,上海昱霖通过尾号为17313的银行账户向王莹转账216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21750000元)、向龚德佺转账100000元和7150000元(合计7250000元),均未备注款项用途。2013年12月4日,王莹、龚德佺将上述款项汇至第三人宝旭新能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行开设尾号为62665的银行账户,并由上海鼎邦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
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宝旭新能源将尾号为62665的银行账户销户,并将股东王莹、龚德佺缴纳的增资款29000000元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存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尾号为99999的银行账户。同日,第三人宝旭新能源通过尾号99999的银行账户以“往来款”的名义向上海墨雨汇款29000280元,上海墨雨亦于当日以“往来款”的名义向上海昱霖尾号为17313的银行账户转账29000280元。
2014年1月6日,王莹(甲方)与龚德佺(乙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第三人宝旭新能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0元,王莹认缴出资额37500000元(持股比例为75%)、实缴出资额37500000元,龚德佺认缴出资额12500000元(持股比例为25%),实缴出资额12500000元;甲方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宝旭新能源37%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8500000元(原出资额18500000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第三人宝旭新能源2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2500000元(原出资额12500000元)转让给丙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关于王莹、龚德佺于2013年12月4日对第三人宝旭新能源增资的相关事宜,因其当时并非股东,故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按注册资本计算的,并未进行审计作价,现其已经完成了对受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故对第三人宝旭新能源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宝旭新能源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股东**已向本公司完成出资人民币叁仟壹佰万元整。该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完全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又查明,2019年7月19日,被告天海光电向本院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其申请执行第三人宝旭新能源、王莹、龚德佺、**、姚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1182执687号],因其已将该执行债权转让给张军(居民身份证号码),特向法院申请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军。
2020年5月8日,第三人张军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保障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第三人宝旭新能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莹、龚德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被告天海光电提供的证据,王莹、龚德佺于2013年12月4日向第三人宝旭新能源缴纳的增资款合计29000000元均系上海昱霖提供,验资后经由上海墨雨过账后于2013年12月5日又回转至上海昱霖的银行账户,形成一个资金闭合回路,故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第三人宝旭新能源股东王莹、龚德佺存在抽逃出资29000000元行为。虽然第三人宝旭新能源将上述增资款转账给上海墨雨、上海墨雨又转账给上海昱霖时,均备注为“往来款”,但本院在作出(2019)苏1182执687号执行裁定认定王莹、龚德佺存在抽逃出资29000000元的行为后,王莹、龚德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29000000元的义务,且第三人宝旭新能源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增资款以“往来款”名义回转至上海昱霖的合理性、合法性。因此,被告主张第三人宝旭新能源股东王莹、龚德佺存在抽逃2013年12月4日的出资款29000000元(其中,股东王莹抽逃出资21500000元、龚德佺抽逃出资7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宝旭新能源股东王莹、龚德佺抽逃出资29000000元后,又分别将各自持有的第三人宝旭新能源的股权18500000股和12500000股转让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向王莹、龚德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能够反映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自股东王莹、龚德佺处受让的第三人宝旭新能源的股权存在瑕疵,需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已向第三人宝旭新能源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仅凭第三人宝旭新能源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被告作为第三人宝旭新能源的债权人,请求追加明知股权有瑕疵而仍然受让的原告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宝旭新能源欠其的货款本息等在出资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无据,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宝旭新能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顺贵
人民陪审员 顾红梅
人民陪审员 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海燕
书 记 员 蔡菁菁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