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798号
原告: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正大路8号八-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0561302857。
法定代表人:黄崇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全、吴烨,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钢材剪切配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Q-39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747813488。
法定代表人:林铃平,总经理。
原告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与被告**固钢材剪切配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被告**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单石碑环岛停车场经营权租赁合同》,并按约定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环岛的停车场交还给城建集团;2.判令**固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按每月6930元计算的租金(占有使用费);3.判令**固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27日为1552.32元);4.判令19800元履约保证金归城建集团所有;5.判令**固公司向城建集团支付自2017年6月至今的电费,暂计至2017年12月为2545.94元;6.判令**固公司向城建集团支付自2017年7月至今的水费,暂计至2017年12月为5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城建集团与**固公司签订《单石碑环岛停车场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环岛停车场出租给乙方,占地面积约6亩,共51个停车位,租赁给乙方进行停车场收费经营;2.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3.乙方给付甲方停车场承租费用为:年租金79200元,租金每月6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39600元),第二年起的租金逐年递增5%即第二年租金为6930元/月。付款日期为每次结算点当月的5号前;4.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承担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10日,甲方有权提起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固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半年租金(占有使用费)未再支付,2017年6月至今的电费未支付,2017年7月至今的水费未支付。2017年11月14日城建集团向**固公司寄送《通知》催收租金等费用,2017年11月30日城建集团通知**固公司解除合同,但**固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并未支付租金等费用。
**固公司辩称,城建集团认为**固公司不履行缴纳2017年9月以后租金的义务不成立,因为在**固公司经营期间出现一些事项才无法继续履行义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鹤峰路封道施工改建为期4个月。由于单石碑停车场也在这一路段,车辆无法进出,停车场无法正常运营,该情况属于**固公司无法抗逆因素,**固公司要求城建集团免除这4个月的租金26400元(4×6600元/月);2.停车场共计51个车位,而城建集团将拆下的广告牌堆放在场地上占用4个停车位,**固公司要求城建集团支付占用费月计1200元(4×10元/天×30天)。到2017年2月止,共计25200元(21月×1200元/月)。因此,城建集团在计算欠付租金时,应扣除上述金额。**固公司多次就上述情况与城建集团协商交涉,认为停车场租金已经交纳到位,一直在等待城建集团与其协商解决,才造成所谓的延后交纳租金。因此,**固公司不是无故不交租金。且**固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接到城建集团解除合同通知后当即表示同意,并请求城建集团能够实事求是的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并表示城建集团随时可以派人接管单石碑停车场,**固公司同意随时退场移交。因此,**固公司没有故意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19800元不应该没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宁德市人民政府〔2013〕63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加快推进中心城建项目前期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纪要》),第三点关于福宁南路、单石碑环岛停车场建设问题中的第(二)项明确案涉单石碑环岛停车场的投资建设经营由城建集团负责。
2、2016年2月23日,城建集团与**固公司签订《单石碑环岛停车场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城建集团将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环岛停车场出租给**固公司进行停车场收费经营,占地面积约6亩,共51个停车位;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停车场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年租金79200元,月租金6600元,第二年起的租金递增5%,即第二年月租金为693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付款日期为每次结算点当月的5号前;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由**固公司负担;**固公司需向城建集团交纳198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即押金),城建集团在合同终止后7日内无息返还给**固公司;**固公司若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城建集团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
3、**固公司依约支付城建集团押金19800元。
4、城建集团于2017年11月14日向**固公司寄送《通知》,催收租金等费用,于2017年11月30日发出《通知》,催收**固公司欠缴的租金等费用,并通知**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单石碑环岛停车场经营权租赁合同》。
5、**固公司向城建集团支付租金至8月,自2017年9月起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未付,案涉场地至今尚未交还城建集团,但同意交还。
6、城建集团已实际为**固公司代垫电费2545.94元、水费591.6元。
以上事实,有城建集团提供的双方无争议的宁德市人民政府〔2013〕63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加快推进中心城建项目前期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纪要》)、《单石碑环岛停车场经营权租赁合同》、《通知》、挂号信回执、电费结算单发票、水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固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城建集团的物品占用了案涉停车场的4个停车位21个月,以及因道路施工导致案涉停车场无法正常运营4个月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城建集团与**固公司签订的《单石碑环岛停车场经营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固公司欠缴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未及时归还案涉停车场,构成违约。城建集团诉请**固公司交还案涉停车场,并支付2017年9月起至实际归还停车场时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以月租金6930元为计付标准,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为415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城建集团诉请没收押金19800元并要求**固公司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定**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按欠付租金(占有使用费)的月利率2%计算,其中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的违约金为8316元(41580×2%×6),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城建集团实际为**固公司代垫电费2545.94元、水费591.6元,现诉请**固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固公司拖欠租金远逾10日,城建集团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在城建集团通知**固公司解除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已解除,故无需再行解除合同。**固公司抗辩认为城建集团的物品占用了案涉停车场的4个停车位21个月,且因道路施工导致案涉停车场无法正常运营4个月,应扣除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固钢材剪切配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交还案涉的单石碑环岛停车场;
二、**固钢材剪切配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起至实际归还停车场时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以月租金6930元为计付标准,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为41580元);
三、**固钢材剪切配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3月6日为8316元,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确认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固钢材剪切配送(上海)有限公司已向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19800元,可直接抵扣上述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租金及占有使用费;
四、**固钢材剪切配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545.94元、水费591.6元;
五、驳回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固钢材剪切配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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