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6号
申请人: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正大路***号八-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城建公司)诉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宁德城建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东方园林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宁德市东湖中央公园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建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双方签订了《BT建设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宁德市东湖中央公园项目发包给被申请人勘察、设计、施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章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1.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11.2条约定:争议期间,除法院确认需要且停止施工外,双方都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程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该第11.2条表明法院可以参与诉争案件合同的处理,因此法院对本案也应当有管辖权。可见上述条款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被申请人东方园林公司答辩称:合同第11.1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十分明确,即履行合同中如果发生争议,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对合同第11.2条的意见属于片面解释合同,混淆争议解决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期间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之执行机构为法院的概念。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3年8月4日,宁德城建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共同签订《BT建设合同》,就宁德市东湖中央公园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章为“争议解决方式”,其中第11.1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及调解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11.2条约定:“争议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况及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程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双方合同停止施工;(2)调解时双方同意停止施工;(3)法院确认需要且停止施工。”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园林公司因合同项下的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15)沪仲案字第1686号案予以受理。宁德城建公司则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申请人东方园林公司原名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合同第11.2条第(3)项“法院确认需要且停止施工”的内容,申请人宁德城建公司认为应理解为由法院处理停止施工的问题,故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而被申请人东方园林公司则认为第11.2条是约定了什么情况下可以停止施工,第(3)项则是指仲裁过程中的保全及其他强制措施等需要法院来执行,但这不是对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BT建设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1.1条明确约定了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且选定了上海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关键在于专用条款第11.2条的内容是否构成当事人同时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法院诉讼的情形。经审查,从第11.2条的文字上理解,该条款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在产生争议期间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程连续,同时约定了可以停止施工的三项情况,从上述条款的整体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双方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意思。同时,第11.2条约定的三项可以停止施工的情况应是并列的地位,其中“法院确认需要且停止施工”应理解为可以停止施工的三项情况中的一种,被申请人认为这是指仲裁过程中的保全及其他强制措施等需要法院来执行,该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整个条款的上下文逻辑,而申请人将该条款理解为双方将合同争议提交法院诉讼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系争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且并不存在同时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法院诉讼的情况,故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宁德市东湖中央公园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宁德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任明艳
审判员杨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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